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在2006.11.22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11.22
  • 實施時間:2007.02.01
條例全文,起草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9年3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和保護電磁環境,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保護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以下簡稱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建設和保護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實施無線電安全保障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設立派出機構。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在市、州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負責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許可,負責無線電監測及干擾查處、無線電監督執法、無線電檢測、無線電安全保障等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管理部門,協助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服務保障大數據戰略行動,鼓勵支持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普及無線電管理知識,保護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和設施設備。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設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章無線電頻率、台(站)與
發射設備管理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頻率分配許可權,編制本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國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範圍內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有效期內,每年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和使用率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在市州設定、使用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無線電台(站)所在地派出機構實施許可。設定、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申請人住所地派出機構實施許可。跨市州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由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實施許可。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含呼號)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
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台識別碼的,由實施無線電台(站)許可的部門(機構)核發。
第十一條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自檢制度,及時、準確記錄設備技術指標和工作狀態,並按照無線電台(站)許可要求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原許可部門(機構)報告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及無線電台(站)自檢情況,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許可部門(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對無線電台(站)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向所在地派出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本省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型號核准,並在設備上標註型號核准代碼。
第十三條銷售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書面或者網路等方式,將經營主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繫方式、經營地址以及銷售設備的類型型號、生產廠商名稱、型號核准代碼等信息向註冊地派出機構備案,並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生產、銷售進行監督檢查,檢查設備是否取得型號核准證、銷售商是否進行銷售備案。必要時可以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技術檢測,但不得收取檢測費用。
第三章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
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五條省、州和相關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確保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的電磁環境。
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安全保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管理協調、干擾查處、無線電監測,做好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建立省、州和相關縣與中國科學院、國家天文台、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共同參與的電磁環境安全保障機制,協調解決涉及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安全保障的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為保障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必備的電磁環境劃定的保護區域為射電望遠鏡電磁波寧靜區(以下簡稱電磁波寧靜區),電磁波寧靜區由核心區、中間區和邊遠區組成。以射電望遠鏡台址為圓心,半徑5公里的區域為核心區,5至10公里的環帶為中間區,10至30公里的環帶為邊遠區。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射電望遠鏡無線電監測、干擾查處等工作,協調涉及跨省區域的無線電管理保障相關工作。射電望遠鏡所在地派出機構,承擔電磁波寧靜區電磁環境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和射電望遠鏡所在地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電磁波寧靜區範圍內參觀考察、旅遊、開展科普活動等相關管理規定,核心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遊客、訪客的組織管理工作。
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核心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安排的科普考察活動等工作。
第二十條電磁波寧靜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進入電磁波寧靜區的重要交通路口設定警示、指引、訪客須知等標識牌。
第二十一條核心區內禁止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禁止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項目及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禁止修建建(構)築物,原住居民應當全部遷出並妥善安置。
為保障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需要修建建(構)築物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禁止攜帶手機、數位相機、平板電腦、無人機等產生電磁輻射的電子產品進入核心區。無關車輛不得進入核心區。
因辦理刑事案件、森林防火、搶險救災和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需要在核心區內臨時使用產生電磁輻射電子產品的,公安、司法機關和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提前通報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並在使用結束後及時關閉。
為保障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需要使用相關電子設備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中間區內建設對電磁環境產生影響的項目以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建設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應當符合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要求;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徵求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意見,並徵得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同意,未經同意,項目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條邊遠區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建設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時,應當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經論證對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產生影響的,不得設定、使用或者建設;建設重大項目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電磁波寧靜區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對射電望遠鏡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徵求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意見後,按照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二十六條電磁波寧靜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磁波寧靜區的巡查工作,發現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以及大型無線電台(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等活動,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電磁波寧靜區周邊已建無線電台(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對射電望遠鏡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擾;無法消除有害干擾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停止發射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射電望遠鏡抵禦電磁干擾的能力,及時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無線電干擾的情況並協助查找干擾源。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共同制定電磁波寧靜區電磁輻射保護的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無線電安全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
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確實需要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必要時間和區域內使用,不得對禁止場所以外的公眾移動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擾,並接受所在地派出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條使用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不得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全省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固定無線電監測台(站)布局和保護要求依法納入相關規劃。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建設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適宜與通信、市政等基礎設施共建共享的,應當實行共建共享。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
第三十三條派出機構應當將已建射電望遠鏡、衛星地球站、無線電導航台、氣象雷達站等重要無線電台(站)和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電磁環境保護要求,報送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並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列入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第三十四條建設可能影響重要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電磁環境安全的項目時,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經分析論證對重要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可能造成有害干擾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另行選址建設。
因征地拆遷、城鄉建設等項目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移重要無線電台(站)和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遷移、重建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或者按照有關標準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許可權建立健全重大社會活動無線電安全服務保障機制,做好無線電設備檢測、無線電監測與干擾查處等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依法使用無線電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所在地派出機構提出干擾投訴。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受理,並在7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七條民航、鐵路、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對本系統(行業)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組織排查,必要時派出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與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協調配合,共同做好軍地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配合重大軍事任務無線電保障、軍地無線電干擾協調、無線電監測協作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業餘無線電愛好者進行業務指導、專業培訓,鼓勵和引導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參加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通信服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實施許可的部門(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註冊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項目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由項目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修建建(構)築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核心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建設重大項目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由項目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二)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輻射無線電波的工業設備、科研設備、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
(二)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是指利用技術手段執行無線電管理任務的各類設施(含附屬設施),包括無線電監測台(站)、無線電檢測設備和無線電管理信息化設備等。
(三)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是指以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使用為目的,實現對無線電發射活動的壓制,具備無線電信號技術阻斷能力的設備,主要包括通用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無人機專用技術阻斷設備、移動通信干擾器以及其他具有無線電信號阻斷能力的設備。
(四)微功率短距離設備,是指發射功率較低、通信範圍較小的無線電通信設備。
(五)重大項目,是指在電磁波寧靜區及其周邊建設的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包括工業、科學、醫療、旅遊設施設備,110千伏以上的高壓變電站和架空高壓輸電線,民航機場、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敏感項目。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省交通運輸基礎設施建設進入“快車道”,高速鐵路、高速公路、民航機場、軌道交通等重大工程持續推進。國家天文台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已經建成並投入試運行,其電磁環境保護給無線電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由於一些部門和單位亂用頻率、私設台站的干擾,重要行業無線電業務的安全形勢異常嚴峻,已建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受周圍環境影響和人為破壞現象時有發生,新建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落地也存在困難。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委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無線電管理條例》)。我省自“十一五”以來先後頒布的《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貴州省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辦法》和《貴州省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電磁波寧靜區保護辦法》三部政府規章,有關條款與上位法已發生衝突,現有規章已不能適應無線電管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通過制定統一的無線電管理地方性法規,進一步規範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同時,我們將適時對三部政府規章進行修訂或廢止。
二、起草過程
2017年11月,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人大財經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調整了《條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組,採取委託第三方立法的形式開展起草工作。起草小組先後赴我省貴陽市、遵義市、銅仁市、黔南州以及浙江省、西藏自治區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工作,多次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各市(州)政府、部分縣(市、區)政府以及無線電管理機構、國家天文台、企業、商(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單位的意見,並在省政府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經反覆修改完善,並經2018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送審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服務保障實施大數據戰略行動。隨著我省大數據戰略行動深入推進,物聯網、新一代移動通信等技術在城市建設、社會治理與公共服務等領域廣泛套用,大量信息化設備通過空中無線電波實現人與人、人與物、物與物的信息互動,從而構成整個社會的智慧化套用。《條例(草案)》通過規範無線電頻率、台站、發射設備和安全等管理活動,加強對重要業務無線電安全的保障和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保護,鼓勵和支持新技術套用,著力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有效發揮無線電管理對我省實施大數據戰略的重要支撐作用。
(二)關於授權省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履行行政執法和監督管理職責。目前,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除貴陽市以外的市(州)均設有派出機構。根據國務院簡政放權的要求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精神,結合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實際,經徵求省編委辦同意,《條例(草案)》將派出機構在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的問題通過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方式予以規定,以確保行政執法的規範性、統一性,派出機構將按照本條例規範的內容開展相應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關於射電天文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由於射電天文望遠鏡對電磁環境的高敏感性,在保障其電磁環境安全中往往涉及電磁兼容測試、防止有害干擾、省際無線電管理協調等工作,因此,《條例(草案)》從相關政府及其部門的保護職責、射電天文望遠鏡寧靜區的範圍、寧靜區電磁輻射的管理、有害干擾的消除、對射電天文台的要求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移動通信干擾器的管理。在調研和徵求意見中,許多單位反映當前存在著擅自使用移動通信干擾器、嚴重影響公眾移動通信網路正常運行的問題。起草小組經過研究,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無線電管理技術阻斷設備使用條件等要求,明確了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職責,並強調除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保守國家秘密等需要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均屬違法行為。
(五)關於明確市、縣兩級政府無線電管理的職責。當前,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僅在省和市州層面(貴陽市除外)設立派出機構,無線電管理工作的末端管理漏洞問題長期存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請求市、縣兩級政府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於法無據。起草小組借鑑了兄弟省市相關做法,在《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同時縣級政府應當確定管理部門,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第二條中的“保護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修改為“保護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以下簡稱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
2.第十五條修改為:“省、州和相關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確保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的電磁環境。
“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安全保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管理協調、干擾查處、無線電監測,做好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3.第十七條中的“為保障射電望遠鏡安全運行必備的電磁環境劃定的保護區域為電磁波寧靜區”修改為“為保障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必備的電磁環境劃定的保護區域為射電望遠鏡電磁波寧靜區(以下簡稱電磁波寧靜區)”。
4.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核心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安排的科普考察活動等工作。”
5.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攜帶手機、數位相機、平板電腦、無人機等產生電磁輻射的電子產品進入核心區。無關車輛不得進入核心區。”
6.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邊遠區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建設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時,應當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經論證對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產生影響的,不得設定、使用或者建設;建設重大項目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意見。”
7.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五條,並修改為:“電磁波寧靜區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對射電望遠鏡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徵求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意見後,按照審批許可權辦理。”
8.《條例草案修改稿》中的“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統一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正常使用”“安全運行”統一修改為“正常運行”,“項目審批部門”統一修改為“項目主管部門”。
9.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許可權建立健全重大社會活動無線電安全服務保障機制,做好無線電設備檢測、無線電監測與干擾查處等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10.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刪除其中的“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的“擅自建設重大項目的,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修改為“未經批准建設重大項目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由項目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刪除第二項中的“或者建設產生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從事違法活動的”。
11.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刪除第五項中的“無線電台、無線電基站”。
12.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9年5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草案表決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財經委辦理後,我委分別傳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及中國科學院國家天文台貴州射電天文台徵求意見;於7月10日召開法規論證會,聽取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大數據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等13個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7月13日召開第4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無線電頻譜是國家的重要資源。加強無線電管理,對於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推動我省大數據戰略行動深入實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著重要作用。“十一五”以來,我省先後頒布了《貴州省無線電管理辦法》《貴州省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辦法》和《貴州省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電磁波寧靜區保護辦法》三部政府規章,對做好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加速發展,我省無線電管理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高速鐵路、高速公路、民航機場、軌道交通等基礎設施加快建設,無線電安全保障需求更加迫切;國家天文台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已經建成並投入試運行,對電磁環境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社會對無線電頻率資源需求增加,擅自設台、用頻等現象增多;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建設和保護需要加強等。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進行了修訂。我省三部政府規章有關條款與上位法有衝突,已難以適應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需要,統籌制定一部無線電管理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條例(草案)》對無線電管理的原則,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射電天文望遠鏡電磁環境的保護,無線電安全及法律責任等作出了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建議本次會議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第四條第一款中,刪除“派出機構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第二款中“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後增加“按照屬地原則”。
2.第五條中,“服務和促進”改為“服務保障”。
3.第九條第一款中,刪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除外。”第二款中,“定期”改為“每年”,刪除“國家明確不作頻率使用率要求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除外。”
4.第十一條第一款中“重大活動結束後”改為“活動結束後”。第二款單列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並將其中的“重大活動”改為“重大社會活動”。其後條文序號順調。
5.第十二條第二款中,“定期”改為“每年”。
6.第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
7.第十六條第二款中,刪除“通信管理”。
8.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刪除“並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相關單位的意見”;在“造成有害干擾的”前增加“將”。
9.第三十六條中,“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罰款”改為“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視情節,可以沒收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10.第三十八條中,“社會信用失信主體名單”改為“社會信用管理”。
此外,建議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貴州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財經委的審議意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和保護電磁環境,特別是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以下簡稱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到黔南和黔東南自治州調研;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2018年9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財經委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逐條審議,並對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
省委高度重視《條例草案》的審議,2018年9月8日,孫志剛書記、主任作出批示,要求將射電望遠鏡環境保障寫進無線電管理條例。根據志剛書記、主任的批示和省人大常委會領導要求,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大財經委和有關部門赴平塘縣,就射電望遠鏡環境安全保障的有關問題開展專題調研。按照省委要求,法制委、法工委會同省人大財經委和有關部門多次對《條例草案》進行討論、研究和修改,並將修改過程和內容向常委會黨組作了匯報,常委會黨組將修改情況和審議安排向志剛書記、主任作了專題報告。法工委分別到羅甸縣、平塘縣、惠水縣和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就《條例草案》再次徵求意見。3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財經委參加,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重點對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安全保障問題進行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1.將《條例草案》中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
2.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作為第四條第三款,並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管理部門,協助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3.第四條第一款刪除“派出機構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在市、州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負責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許可,負責無線電監測及干擾查處、無線電監督執法、無線電檢測、無線電安全保障等無線電管理工作。”
4.第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範圍內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有效期內,每年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和使用率等進行監督檢查。”
5.刪除原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條。
6.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向所在地派出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
7.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銷售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書面或者網路等方式,將經營主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繫方式、經營地址以及銷售設備的類型型號、生產廠商名稱、型號核准代碼等信息向註冊地派出機構備案,並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8.第三章章名修改為“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並將《條例草案》中的“射電天文望遠鏡”統一修改為“射電望遠鏡”。
9.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以下簡稱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確保射電望遠鏡正常使用的電磁環境。
“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安全保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統籌規劃、指導協調、監測、干擾查處,做好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內容為:“建立省和相關州、縣與中國科學院、國家天文台、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共同參與的電磁環境安全保障機制,協調解決涉及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安全保障的重大事項。”
11.第十七條修改為:“為保障射電望遠鏡安全運行必備的電磁環境劃定的保護區域為電磁波寧靜區,電磁波寧靜區由核心區、中間區和邊遠區組成。以射電望遠鏡台址為圓心,半徑5公里的區域為核心區,5至10公里的環帶為中間區,10至30公里的環帶為邊遠區。”
1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內容為:“省人民政府和射電望遠鏡所在地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電磁波寧靜區範圍內參觀考察、旅遊、開展科普活動等相關管理規定,射電望遠鏡核心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遊客、訪客的組織管理工作。
“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射電望遠鏡核心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做好遊客和訪客的管理工作,防止遊客和訪客擅自進出射電望遠鏡台址旅遊參觀;不得安排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進入射電望遠鏡台址參觀。”
1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內容為:“射電望遠鏡電磁波寧靜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進入寧靜區的重要交通路口設定警示、指引、訪客須知等標識牌。”
14.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射電望遠鏡核心區內禁止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禁止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波影響的項目及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禁止修建建(構)築物,原住居民應當全部遷出並妥善安置。
“為保障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需要修建生活和辦公建(構)築物的除外。”
15.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修改為:“禁止攜帶手機、數位相機、平板電腦等產生電磁輻射的電子產品進入射電望遠鏡核心區。
“因辦理刑事案件、森林防火、搶險救災和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需要在核心區內臨時使用產生電磁輻射電子產品的,公安、司法機關和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提前通報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並在使用結束後及時關閉。
“為保障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需要使用相關電子設備的除外。”
16.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內容為:“射電望遠鏡中間區內建設對電磁波產生影響的項目以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建設產生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應當符合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要求;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徵求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意見,並徵得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同意,未經同意,項目審批單位不得批准。”
17.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內容為:“射電望遠鏡邊遠區內建設重大項目以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建設產生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意見,並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經論證對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產生影響的,不得設定、使用或者建設。”
18.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內容為:“射電望遠鏡電磁波寧靜區周邊擬規劃民航機場、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110千伏以上高壓變電站和架空高壓輸電線、大型無線電台(站)等可能影響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的項目時,應當徵求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意見。”
19.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內容為:“射電望遠鏡電磁波寧靜區周邊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以及大型無線電台(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的意見,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認為可能對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產生有害干擾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電磁兼容分析論證,經論證可能對射電望遠鏡產生有害干擾的,不得建設。”
2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內容為“射電望遠鏡電磁波寧靜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磁波寧靜區的巡查工作,發現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以及大型無線電台(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項目等活動,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2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內容為:“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社會活動無線電安全分級保障機制,做好無線電設備檢測、無線電監測與干擾查處等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22.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波影響的項目及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三)射電望遠鏡電磁波核心區修建建(構)築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2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建設重大項目的,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二)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建設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24.原第四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內容為“重大項目,是指在電磁波寧靜區及其周邊建設的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波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包括工業、科學、醫療、旅遊設施設備,110千伏以上的高壓變電站和架空高壓輸電線,民航機場、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無線電台、無線電基站以及其他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波影響的敏感項目。”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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