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58號
【發布日期】2001-12-04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58號)
《貴州省旅遊區(點)導遊員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石秀詩
2001年12月4日
貴州省旅遊區(點)導遊員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我省旅遊區(點)導遊活動,保護旅遊者和導遊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
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貴州省旅遊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旅遊區(點),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有統一管理機構,範圍明確,具有參觀、遊覽、度假、康樂、求知等功能,並提供相應旅遊服務設施的獨立單位。包括旅遊景區、景點、主題公園、風景名勝區、度假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展覽館、美術館、動物園、植物園、民族村寨、歷史文化名城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旅遊區(點)導遊員(以下簡稱導遊員),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導遊員證,接受旅遊區(點)經營者的委派,在旅遊區(點)範圍內提供嚮導、講解等旅遊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實行全省統一的導遊員資格考試制度。具有初級中學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導遊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參加導遊員資格考試。
導遊員資格考試分為筆試和現場導遊考試,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時間、統一教材、統一培訓大綱、統一命題。
資格考試由旅遊區(點)所在地的州、市、地區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旅遊區(點)的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導遊員證:
(一)未通過導遊員資格考試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四)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第六條導遊員證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依法核發導遊員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導遊員證應當貼有導遊員照片,載明其姓名、性別、編號、服務的旅遊區(點)等。
第七條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州、市、地區旅遊管理部門頒發導遊員證。
第八條導遊員證的有效期限為1年,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個月前,向頒發證件的州、市、地區旅遊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考試換證手續。
第九條在民族生態博物館和省級以上的文物保護單位工作,經縣級以上文化部門培訓取得上崗證的講解員,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導遊員證。
第十條導遊員應當在導遊員證載明的旅遊區(點)範圍內從事導遊活動,不得超越該旅遊區(點)範圍服務。
旅遊區(點)經營者應當委派持證的導遊員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一條導遊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遊區(點)經營者委派。導遊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二條導遊員應當嚴格按照旅遊區(點)經營者與旅遊者確定的接待計畫,安排旅遊者的遊覽活動,不得擅自中止導遊活動,增加或減少旅遊項目。
第十三條導遊員應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導遊活動:
(一)遵守職業道德,身著當地民族服裝或工作服,儀表大方、熱情服務,禮貌待人;
(二)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三)按規範的導遊詞向旅遊者講解旅遊區(點)的歷史沿革、特色、地位、價值等方面的內容,並結合實際介紹當地的風土人情和習俗等;
(四)講解、介紹語言要精煉、準確、生動,且帶有一定的科學性、知識性、趣味性,不得摻雜庸俗下流和封建迷信的內容;
(五)向旅遊者作愛護旅遊資源和自覺保護自然環境的宣傳。
第十四條導遊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必須佩戴導遊員證。
第十五條導遊員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應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要求採取防範措施。
當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受到損害時,應及時報告並協助公安、旅遊等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導遊員的服務價格經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定,由旅遊區(點)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十七條導遊員進行導遊活動時,不得向旅遊者兜售商品或索要小費,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十八條旅遊者對導遊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遊管理部門投訴。
旅遊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導遊員在導遊活動中,符合下列條件的,由旅遊管理部門給予獎勵或表彰: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旅遊行業監督管理;
(二)盡職敬業,服務質量高,深受旅遊者讚譽;
(三)規定年度內無投訴責任,工作表現突出,有特殊貢獻的。
第二十條導遊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其人格應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並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一條無導遊員證的人員進行導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旅遊區(點)經營者委派無導遊員證的人員進行導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導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導遊員證:
(一)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的;
(二)擅自變更接待計畫的;
(三)擅自中止導遊活動或減少旅遊項目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導遊員證;對委派該導遊員的旅遊區(點)經營者給予警告。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公安、工商、價格、建設、環保等部門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旅遊區(點)經營者可根據需要,聘請具有地質、林業、環保、民族、宗教、歷史、文化等特殊專業知識的人員作為特聘導遊員。
特聘導遊員須經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特聘導遊員證後,方可從事旅遊區(點)導遊活動。
特聘導遊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導遊活動,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