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30
  • 實施時間:1999.10.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管理,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發揮其正確引導消費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戶外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廣告主、場地和設施擁有者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通過戶外一定媒介或形式,進行宣傳、銷售、求購商品、提供服務的商業廣告。具體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經營管理的場地或設施及建築物(構築物)外部設定的廣告,空中設定的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櫥窗、實物模型、布幅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繪製、張貼的廣告;
(三)屬當地人民政府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範圍,依照法律、法規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店堂牌匾廣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懸掛、張貼的廣告。
第四條 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貶低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戶外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城建(規劃)、環保、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戶外廣告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場地和設施
第六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戶外廣告主管部門會同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利用公共、自有或其經營管理的場地或設施設定戶外廣告,或為設定戶外廣告提供有償服務;但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禁止設定的除外。
前款用於設定戶外廣告的場地或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 城市繁華地段、較大的車站、集貿市場、廣場、居民區等公共場所可以設定廣告張貼欄。廣告張貼欄由場地或設施管理者負責設定。
第九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收取廣告費用應當合理、公開,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按有關規定製定,報當地戶外廣告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張貼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城市綠化樹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人民生活,有損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規劃控制地帶;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
第三章 設定準則
第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必須按照批准的內容、形式、規格和期限設定,不得擅自改變。
發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戶外廣告,必須標明批准文號、設定者。
第十二條 各類戶外廣告的設計、製作和設定,應符合相應的安全、技術、質量標準,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戶外廣告必須保持完好,對脫色、破損、陳舊的,應及時翻修、更換。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批准使用期滿,設定者應當自行拆除。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批准使用期滿前15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嚴禁亂張貼、亂塗畫戶外廣告。
第四章 登記審批
第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經縣級以上戶外廣告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不得設定。
第十六條 張貼戶外廣告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審查,辦理簡易登記手續後,張貼於指定的廣告張貼欄。
第十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申請設定戶外廣告,應向戶外廣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廣告契約及圖文資料;
(四)場地使用協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主管部門應當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資格,以及戶外廣告的內容等進行審查。
戶外廣告主管部門應在收齊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內,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遮蓋或遷移;確需拆除、遮蓋或遷移的,須徵得設定者同意,並賠償設定者一定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經營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發布虛假戶外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的,按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戶外廣告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更改,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強制拆除;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標明,並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用於設定戶外廣告的場地或設施不符合設定規劃要求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清除,並可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用於設定戶外廣告的框架、支撐物或其他附屬設施有礙觀瞻而不予裝飾和遮隱,或戶外廣告殘缺、污穢、破損、脫色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由於設定者的過錯,戶外廣告或用於設定戶外廣告的專有設施發生墜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設定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在戶外廣告經營活動中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涉及強制拆除的,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收繳罰款時,應出具省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罰沒收據,罰款金額必須就地繳入國庫。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戶外廣告主管部門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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