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辦法

貴州省實施《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辦法在1996.08.23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8.23
  • 實施時間:1996.09.01
第一條 根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在處理涉及某一少數民族特殊問題時,應當與該少數民族代表充分協商,妥善解決。少數民族公民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扶持和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不斷提高少數民族的物質、文化生活,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設立民族工作機構,配備少數民族工作人員;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民族事務的工作人員。
城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有與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當的少數民族人員;所屬工作部門中,應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幹部,特別要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和少數民族各類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使少數民族幹部比例逐步與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城市人民政府積極推薦優秀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各級領導職務。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財政預算時,可視財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
第七條 稅務機關對國家批准的民族用品生產定點企業和民族貿易企業,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照顧。
對民族鄉和少數民族聚居的貧困鄉的商業、醫藥企業,依法給予照顧。
第八條 金融部門對民族貿易企業和從事民族用品生產、加工、經營及清真飲食服務的國有、集體、聯營企業、鄉鎮企業的貸款,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貸款利率、自有資金比例等方面,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九條 對進入城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它合法經營活動的埠外少數民族人員,城市人民政府應提供便利條件,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自覺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濟、技術部門,幫助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引進資金、技術、人才,興辦各種經濟實體。
在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和少數民族聯合開發資源、地方特優產品,應照顧當地少數民族民眾的利益。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必須重視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幫助少數民族發展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掃除文盲。
城市人民政府加強民族教育師資隊伍的建設,配備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對考核合格的少數民族民辦教師,撥出專用指標優先轉為公辦教師。對在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的邊遠、貧困鄉鎮任教的教師,應給予補貼。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創辦民族中、國小和設立民族班,並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照顧。民族中、國小和民族班根據實際情況可採用漢語文或雙語教學,同時推廣國語。
教育部門對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的邊遠、貧困鄉鎮的少數民族學生,在九年制義務教育中,開設以獎學金和寄宿制為主的公辦中、國小或者民族班,給予助學金和減免學雜費、書本費的照顧。
第十三條 招生部門對義務教育後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城市少數民族考生,給予適當放寬年齡和非農業人口降低1個分數段、農業人口降低錄取分數段的照顧。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定額定向招收少數民族學生或者設立民族班和民族預科班。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傳統文體活動和現代體育運動,支持發展少數民族傳統文化藝術,建設和改善文化、體育設施。
城市人民政府保護少數民族名勝古蹟和珍貴文物,重視蒐集整理民族古籍,嚴禁破壞民族文化古蹟的行為。在城市規劃建設中,統籌考慮建設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
城市人民政府開發民族旅遊資源,保護美化民族旅遊環境。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幫助少數民族發展衛生事業,培養少數民族衛生技術人員,健全和完善少數民族鄉村衛生院(室),發展民族傳統醫藥,搞好初級衛生保健和婦幼保健工作,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和多發病的防治。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少數民族實行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
城市少數民族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優教,嚴格執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教育各民族幹部民眾相互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內容的語言文字、圖片、廣播、電視、音像作品的製作發行;禁止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作不恰當的評論或做出有損民族尊嚴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民族節日的主要活動場所,城市少數民族職工經單位批准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的,工資照發。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尊重少數民族飲食習慣。清真飲食服務、食品加工、清真用品的生產和供應,都要嚴格地按照清真習俗進行管理。屠宰、加工、運輸、用具、銷售場地等必須保證專用。
第二十條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配備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和管理幹部。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品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實行承包、租賃時,一般應當由有少數民族人員承包或者租賃。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兼併或者被兼併時,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實改變服務方向的,必須徵得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的同意。
在清真企業工作的職工,要嚴格按照清真習俗的特點生產經營,禁止攜帶非清真食品進入生產車間和加工、經營場地。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要妥善安排墓地或建立公墓。
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少數民族應予支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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