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經2013年1月18日貴州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共34條,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 施行時間:2013年5月1日
  • 地點:貴州
  • 類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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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發布

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13年1月1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責,依照本條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勞動保障監察專項資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組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
(五)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管轄實行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工所在地的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駐黔的中央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
(二)省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
(三)省直屬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用工所在地在貴陽市的企業。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市、州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二)經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企業。
第九條 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監察事項。
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監察事項授權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對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批准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勞動契約、集體契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公平就業、招工、用工有關規定的情況;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技術工種從業人員持證上崗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給予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雙倍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
(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有關人力資源服務、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情況;
(十)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有關社會保險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港、澳、台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和遵守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的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系統,推行網路化、格線化的管理方式。
勞動保障監察採取日常巡視檢查、專項檢查、舉報投訴案件專查、定期書面審查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進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立案查處。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通知書;
(四)在證據及其相關物品可能被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六)可以委託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記錄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分類監管。用人單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本省主要媒體或者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投訴實行首問責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訴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屬於其管轄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投訴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遞交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相關材料和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製作筆錄,並由投訴人簽字。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二)舉報、投訴事項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三)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
(四)舉報人、投訴人不能提供被舉報人、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或者住所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投訴人。
除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舉報、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日內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勞動保障監察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調查:
(一)當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三)案情需要進行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調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撤銷立案,有舉報人、投訴人的,應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調查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撤銷、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又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投訴事項時,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相關材料。
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勞動契約、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考勤記錄、職工工作時間記錄台賬等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做出處理決定。
用人單位隱匿、毀滅或者不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考勤記錄、職工工作時間記錄台賬等證據導致無法核實勞動者的工資數額、加班費及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的社會月平均工資的兩倍予以確認工資基數。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送達欠薪逃逸案件的責令支付文書,可以在行為人住所地、辦公地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建築施工項目所在地張貼責令支付的文書,或者採取將責令 支付的文書送交其單位管理人員及近親屬等適當方式。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實行用工備案制度,招用勞動者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勞務派遣單位在向用工單位派遣勞動者後,應當自向用工單位派遣勞動者之日起30日內向用工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行勞動用工網路備案方式。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欠薪應急周轉金制度,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築、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訊、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契約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承包單位,承包單位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工程承包單位立即支付。承包單位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的單位先予支付。
工程承包單位應當對勞務分包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勞動者工資。發生工資拖欠,勞務分包單位無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單位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五條 商場、超市等實際管理勞動者的單位與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之間在聯營、承包經營期間發生侵害勞動者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雙方作為監管對象。
第二十六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有勞動用工行為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出資人、實際經營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後,未在規定時間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或者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定期書面審查材料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拖欠或者剋扣工資人數10人以上的;
(二)連續拖欠或者剋扣工資3個月以上的;
(三)拖欠工資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 不具備勞務派遣資格的用人單位實施勞務派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數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超出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的;
(二)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六)發布虛假招生培訓信息的;
(七)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按照規定存儲工資支付保障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存儲,逾期仍不存儲的,按照應存數額5%以上1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金額不足5萬元的,按照5萬元處罰。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出資人或者實際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通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重大違法案件發生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廢止時間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起草《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現行的《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於2000年8月1日正式施行。12年來的實踐證明,原《條例》對規範我省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維護勞動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加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相繼施行,原《條例》已不適應我省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實際需要,重新制定《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十分必要。一是銜接上位法、與相關政策法規配套完善的必然要求。原《條例》施行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相繼頒布並實施,對勞動保障監察的適用範圍、內容、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原《條例》的相關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出現了較多的不一致甚至衝突,亟需根據相關上位法重新制定《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二是,我省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實際需要。原《條例》對規範我省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形勢的變化發展,勞動關係日趨複雜,原《條例》已遠不能滿足目前實際工作的需要:如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的違法行為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未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監管範圍;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用工所在地不一致而導致的管轄爭議;拖欠民工工資問題依然嚴峻亟需用法律規範解決等等。解決這些新情況、新問題的關鍵在於完善相關制度。
綜上,起草《條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過程
2012年3月,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成立起草小組並邀請省人大內司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為顧問,開始《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多次邀請省直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廣泛聽取地方政府、部門及相關單位的意見。學習借鑑了外省立法及管理方面的先進經驗。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兩次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書面徵求了9個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見,同時,在“貴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經2012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對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這是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和我省的具體實際,明確將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未納入監管範圍的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納入監管範圍。主要原因是,上述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但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因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出台,未將其列入監管範圍,因此,地方立法中應當將其明確列入監管範圍並加強監管。此外,從全國地方立法經驗看,黑龍江、海南等省已經將該類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納入了監察條例的調整範圍。
(二)關於管轄許可權的變動規定。
我省2000年施行的原《條例》對勞動監察的管轄是按分級管轄的原則劃分的,這一管轄原則為我省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建設奠定了基礎。2004年施行的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明確了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根據我省勞動監察機構力量配置的現狀和各類用人單位勞動關係和勞動用工的特點,《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確立了我省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採用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以屬地管理為主,分級管理為輔。這既保證了與上位法相一致,又更符合我省實際。
(三)關於工資支付的特別規定。
民工工資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和焦點,每年兩節(元旦、春節)前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都要組織開展民工工資清欠的專項檢查活動,清欠民工工資也成為了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固定的重點工作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政治任務。為切實解決建築領域客觀存在的違法轉包、分包等問題和民工工資支付不規範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契約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工程總承包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單位,承包單位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工程總承包方支付,也可以責令承包方支付。”並規定了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法律責任,加大了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有助於進一步規範建設領域民工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廣大務工人員的權益和社會的穩定。
(四)關於勞動用工備案制度。
2006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下發《關於建立勞動用工備案的通知》(勞社部發〔2006〕46號),我省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了勞動用工登記管理系統。為了全面了解用人單位勞動用工,勞動契約管理等情況,及時掌握職工勞動契約簽訂、職工檔案建立、工資收入及參加保險情況,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履行、解除勞動契約情況實行動態透明化監管,《條例(草案)》明確規定了勞動用工備案制度。
(五)關於建立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
2005年以來,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關於建立和實行貴州省建築業企業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見的通知》(黔府辦法〔2006〕10號),建立了建築業企業進城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該制度建立以來,我省建築業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得以有效遏制,建築行業勞動用工行為也明顯得以規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做好當前農民工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8〕13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解決企業拖欠農民工工作問題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10〕4號)提出要“完善工資保證金制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十三部門聯合下發的《關於進一步做好預防和解決企業工資拖欠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09〕5號)明確要“進一步建立工資保證金制度,將工資保證金制度的實施範圍由建設領域逐步擴大到交通、水利等領域”。2012年初省政府組織召開專題會議,明確要求修改完善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建立民工工資應急周轉金和務工人員工資保障金,擴大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障金覆蓋範圍,遏制拖欠民工工資高發的勢頭。目前,我省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已經建立並實施。因此,《條例(草案)》總結了這些行之有效的辦法措施,在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築、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訊、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部分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和專家學者、管理相對人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12年12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維護法制統一,適應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新變化,切實維護勞動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推動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去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煤礦企業及”。  2、在第十條第二項後增加“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將第十二項修改為:“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和遵守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的情況”。  3、將第十二條第四項中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修改為“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  4、在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職工名冊”前增加“勞動契約”。  5、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為“30日”;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行勞動用工網路備案方式。”  6、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承包單位,承包單位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工程承包單位立即支付。承包單位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的單位先予支付。”將第三款中的“工程總承包單位”修改為“工程承包單位”。  7、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的“的組織”。  8、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後,未在規定時間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或者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定期書面審查材料的。”  9、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用人單位”和第三款。  10、將第三十二條中的“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修改為“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  11、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重大違法案件發生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2、刪去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中的“規章”。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內務司法委員會於2012年10月28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進行了認真研究,將《條例(草案)》文本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此前,在《條例(草案)》的調研和起草過程中,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了前期立法調研、文本起草和修改,並於11月12日召開論證會,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住房建設廳、省交通廳、省衛生廳、省水利廳、省安監局、省工商局、省總工會、省婦聯、團省委、省殘聯等單位以及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於11月1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00年《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在維護勞動雙方合法權益、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2004年12月1日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頒布實施和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頒布實施後,現行《條例》已不能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為了與上位法保持一致,結合我省實際,將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好的經驗和做法通過立法進行規範,以適應新形勢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需要,重新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共三十四條,將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納入調整範圍,確立了以屬地管理為主,分級管理為輔的管理許可權,建立了勞動用工備案制度和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並對工資支付進行了特別規定。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實際,文本較為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意見  1、將《條例(草案)》有關條款中的“規章”兩字刪除。  2、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承包單位,承包單位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工程承包單位立即支付。承包單位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的單位先予支付。”第三款中的 “工程總承包單位”修改為“工程承包單位”。  3、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後,未在規定時間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或者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定期書面審查材料的;  (四)未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用工備案或者勞務派遣備案的。”  此外,還需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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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日起,《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開始實施。條例不僅從工作時間到工資支付都有嚴格規定,為保證打工族真正學到一門手藝,對培訓機構也有要求。
    十餘種情況納入監察
    條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是否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是否遵守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況;是否遵守職業培訓和技術工種從業人員持證上崗規定的情況;以及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給予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雙倍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將被監管。
    此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有關人力資源服務、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情況;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有關社會保險服務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港、澳、台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和遵守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的情況等,也在監察之列。
    違法用工要遭處罰
    條例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記錄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分類監管。用人單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將被曝光。
    用人單位將實行用工備案制度,招用勞動者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務派遣單位在向用工單位派遣勞動者後,同樣應自向用工單位派遣勞動者之日起30日內進行備案。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出資人或者實際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通報有關部門;不具備勞務派遣資格的用人單位實施勞務派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數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拖欠工資處以罰款
    按照《條例》規定,凡未按規定存儲工資支付保障金的,將按照應存數額5%以上1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金額不足5萬元的,按5萬元處罰;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工傷待遇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拖欠或剋扣工資人數10人以上、或時間超過3個月以上、或累計工資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除了工資之外,社保等“福利”也有保證。凡是勞動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未在規定時間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或者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將被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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