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

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

貴州省人民政府為加強保健用品的監督管理,規範和促進保健用品行業發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制定該條例,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1-08
  • 實施時間:2010-05-01
條例全文,實施時間,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2010年1月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保健用品的監督管理,規範和促進保健用品行業發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保健用品生產和銷售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間接作用於人體皮膚表面,不以預防和治療疾病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促進康復功能的貼劑、膏劑、擦劑、噴劑等產品。但法律、法規對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特殊用途化妝品、消毒產品、體育器械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保健用品衛生監督管理、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的審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保健用品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研究開發產品,促進企業創新,提高產品質量,積極推進保健用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
第六條 保健用品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 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申請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生產現場審查:
(一)生產廠房建在清潔區域內,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符合衛生要求的間距;
(二)生產車間內天花板、牆壁、地面採用光潔建築材料,採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蟲孳生條件的設施和措施;
(三)生產車間內待加工的保健產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觸不潔物、有毒物;
(四)設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保健用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儲存等場所;
(五)具有適合產品生產特點的生產設備或者設施;
(六)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七)具有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到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生產現場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審查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出具審查不合格意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請人經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對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生產現場審查合格後,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生產現場審查合格意見;
(三)產品研製報告、命名依據、組方依據及相關資料;
(四)生產企業及生產場所(車間)布局平面圖;
(五)產品生產工藝流程圖;
(六)現行有效的產品質量標準;
(七)保健用品評審專家組出具的功能性、安全性報告;
(八)產品樣品及具有檢驗資質的機構出具的近期產品型式檢驗報告;
(九)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樣稿。
前款第七項規定的保健用品功能性、安全性報告,應當附有保健用品評審專家組的評審意見。
保健用品評審專家組成員由醫學、毒理、藥理、營養、檢驗、醫療器械、生產工藝、管理、標準使用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保健用品評審專家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申請後,在5日內對申請資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查,並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通知書。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許可條件的,頒發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依法取得資質的相關檢驗機構從事保健用品檢驗時,應當按照保健用品檢驗與評價技術規範,對保健用品是否符合產品標準和安全性進行檢驗。
申請人可以自願選擇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對保健用品進行檢驗。
第十一條 保健用品檢驗實行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保健用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保健用品檢驗報告負責,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 保健用品審批機關、評審專家組、檢驗機構不得泄露申報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4年。保健用品生產企業應當在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延續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的申請,在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保健用品生產企業在有效期屆滿前不申請延續的,原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即失效。
第十四條 取得省外保健用品產品批件或者衛生許可證的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健用品生產或者銷售,應當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證保健用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保健用品生產企業不得變更經批准的保健用品名稱、原料、生產工藝、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產品安全或者保健功能的內容。
禁止轉讓、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七條 保健用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保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職工保健用品安全知識培訓,配備專職保健用品安全管理人員。
保健用品生產人員應當取得健康證明。
第十八條 保健用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保健用品生產原料、成品質量檢驗制度。
對未經檢驗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原料,不得將其投入生產。
保健用品成品出廠前,應當附有產品包裝、標籤、使用說明書和統一標誌,並按照保健用品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十九條 保健用品包裝、標籤、使用說明書應當註明產品名稱、廠名、廠址、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批准文號、不適宜人群、保健功效、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可能引起的不良反應以及注意事項;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不得使用醫療術語。產品功能與成份應當與包裝、標籤、使用說明書一致。
第二十條 保健用品銷售者購進保健用品時,應當索取保健用品許可證件原件的複印件,並加蓋持有者印章。
保健用品銷售者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一條 保健用品銷售者應當建立保健用品進貨查驗台賬,如實記錄保健用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保健用品進貨查驗台賬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二條 保健用品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涉及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功能,不得欺騙和誤導公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保健用品廣告的監管,及時查處廣告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取得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的目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保健用品生產、銷售的監督檢查,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銷售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銷售的保健用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登記、保存有證據證明不符合標準的保健用品,違法使用的保健用品原料、保健用品相關產品,以及直接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設備、設施。
監督檢查人員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妨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件頒發審查和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定期予以公布;根據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對有不良記錄的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監督檢查,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保健用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保健用品安全信息,對保健用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有關保健用品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生產保健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
(一)轉讓、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
(二)擅自變更保健產品名稱、原料、生產工藝、使用方法、質量標準、生產場地、包裝、標籤和使用說明書以及衛生許可證記載的其他內容的;
(三)保健用品生產企業將未經檢驗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原料投入生產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保健用品衛生監督、檢查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受理、頒發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事項予以許可的;
(四)接到諮詢、投訴、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答覆、核實、處理、查處的;
(五)泄露申報企業商業秘密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實施時間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1993年,省衛生廳印發了《貴州省保健用品衛生監督暫行規定》(黔衛防字[93]第96號),規定生產保健用品企業應取得衛生許可證。經過10多年的發展,目前我省已有近百家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生產500餘種保健用品,年產值近10億元,年上繳稅費近億元,提供了近萬個就業崗位。保健用品配方大多傳承民族民間驗方,製成的外用貼劑和擦劑等具有獨特的保健功能,生產的保健用品銷往全國各地,部分產品還遠銷海外。但是,《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後,省衛生廳原來頒發的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由於沒有法律依據,2004年停止了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的審批,已頒發的許可證已於2008年3月份全部期滿。據反映,受此影響,我省保健用品企業銷售網點減少,品牌形象受損,市場萎縮、銷售形勢嚴峻,部分企業已處於關、停狀態。為此,黔西南州人大、州政府及部分保健用品生產企業多次向省人大、省政府反映,要求採取措施切實解決企業生存發展問題。為防止管理脫節,規範和促進保健用品行業發展,解決保健用品企業實施行政許可的現實問題,省政府於2008年9月24日頒布施行了《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08號令,以下簡稱《辦法》)。《辦法》的出台,深受保健用品企業的歡迎,同時解決了企業面臨的現實困難。但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規定的保健用品衛生許可屬於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因此,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解決保健用品行政許可長期有效的問題。同時,針對《辦法》出台後一些地方和部門提出的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許可權劃分不夠科學、保健用品生產、銷售制度設計不夠完善、保健用品監管部門職責、許可權劃分不夠明確、保健用品執法檢查手段和力度不夠的實際,為進一步規範、引導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重質量、重安全,加強對保健用品監督管理,促進保健用品行業發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2009年1月,省政府法制辦、省衛生廳邀請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隨即開展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和調研工作。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徵求了全省各市(州、地)衛生行政部門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高法院、檢察院、發展改革委、財政廳、經濟和信息委、食品藥品監管局、質監局、工商局等部門的意見,起草小組還先後到吉林省、遼寧省進行立法考察,併到黔西南州、安順市等地進行了調研,在調研學習和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採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隨後,省政府法制辦又將《條例(草案)》傳送9個市(州、地)、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在“貴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布《條例(草案)》稿,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十幾易其稿,2009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條例(草案)》。
三、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32條,主要規定了保健用品定義,保健用品衛生許可條件、程式、期限,保健用品生產企業及銷售者的責任,監督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責任等相關內容。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保健用品衛生許可。為解決保健用品衛生許可問題,做到既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證保健用品使用安全,規範行政監督管理,又有利於維護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參照外省做法,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對實施保健用品衛生許可作了以下規定:一是規定保健用品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和申請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需達到的衛生要求以及準入條件,將確保保健用品安全、質量的預防控制措施“關口”前移,並在第六條、第八條中明確了保健用品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二是為確保對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的統一集中和從嚴管理,避免在頒發衛生許可證時尺度掌握不一,《條例(草案)》將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的頒發權授予省衛生廳實施。三是針對保健用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現場審查存在的困難,同時便於對企業進行監管的實際,《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申請人應當先向所在地市(州、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生產現場審查,將生產現場審查明確由市、州、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以提高對保健用品管理效能,減少運行成本。
2、關於保健用品定義。現行法律、法規對保健用品沒有明確的定義,也沒有統一的標準,而我省原批准的保健用品產品一是種類較多,二是均為貼劑、膏劑、擦劑、噴劑等外用品。為了更好地界定保健用品,參照外省同類立法經驗,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第三條採用了排除法,將保健用品定義為:“直接或者間接作用於人體皮膚表面,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調節人體機能或者有促進康復功能的貼劑、膏劑、擦劑、噴劑等產品。但法律、法規對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特殊用途化妝品、消毒產品、體育器械等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界定,明確了保健用品的劑型以及作用於人體的具體部位,對保健用品的界定更加規範直觀。同時,將保健用品定義為只起保健作用,不具有治療作用,這也和藥品、醫療器械等含有治療和保健功能的產品相區別。
3、關於保健用品監管責任。為進一步強化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作為保證保健用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引導生產者、銷售者在保健用品生產銷售活動中重質量、重服務、重信譽、重自律,《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對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制度建設、生產銷售各個環節的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同時,為加大對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的監管力度,強化執法力度和提高執法效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條作了相關規定:一是明確了監管部門在保健用品安全監督檢查中的執法許可權;二是規定了監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行政強制措施;三是明確了對保健用品的投訴、舉報及時受理的責任;四是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規定了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時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關於〈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省保健用品行業經過十多年的培育、發展,已經初具規模。為了規範和促進保健用品行業發展,加強對保健用品的監督管理,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部分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縣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2009年12月1日,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12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對保健用品生產和銷售的監督管理,促進保健用品行業健康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三條中的“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修改為“不以預防和治療疾病為目的”;同時,刪去“調節人體機能或者有”和“保健食品”幾字。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內容為:“鼓勵和支持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研究開發產品,促進企業創新,提高產品質量,積極推進保健用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以下條文序號順延。  3、在第六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生產車間內待加工的保健產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觸不潔物、有毒物;”同時,刪去第五項中的“防止待加工保健用品與原料、成品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4、將第七條第三款中的“毒理”修改為“藥學”;刪去“衛生行政部門”幾字。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內容為:“保健用品審批機關、評審專家組、檢驗機構不得泄露申報企業的商業秘密。”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內容為:“取得省外保健用品產品批件或者衛生許可證的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健用品生產或者銷售,應當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7、將第十六條中的“有效成份”修改為“主要成份”;將“有效使用期”修改為“有效期限”;將“產品功能與成份應當與標籤、使用說明書一致”修改為“產品功能與成份應當與包裝、標籤、使用說明書一致”。  8、將第十八條第一、二款中的“進貨查驗記錄”修改為“進貨查驗台賬”。  9、將第十九條中的“不得涉及疾病的治療功能”修改為“不得涉及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功能”;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保健用品廣告的監管,及時查處廣告違法行為。”  10、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修改為“以及直接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設備、設施”。  11、在第二十二條中的“根據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前增加“並定期予以公布”。  12、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未取得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生產保健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3、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調整至“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之後。  14、在第三十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內容為:“泄露申報企業商業秘密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09年8月6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按照法定的審議程式,我委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將《條例(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及省直有關單位、企業廣泛徵求意見。此前,我委派員參加了《條例(草案)》的起草、論證和修改工作,併到吉林、遼寧等兄弟省份以及我省黔西南州、安順市進行了立法調研。8月24日,我委召開了有省衛生廳、省藥監局、省商務廳、省質監局等10家單位參加的法規論證會,並於8月26日至28日到遵義市及赤水市召開座談會聽取意見。8月31日,召開教科文衛委員會第12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的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1993年省衛生廳印發了《貴州省保健用品衛生監督暫行規定》,規定生產保健用品的企業應取得衛生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後,省衛生廳按規定於2004年停止了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的審批,過去已頒發的保健用品衛生許可證也於2008年3月份全部到期,致使我省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生產銷售困難,發展受到較大影響。為防止管理脫節,規範和促進保健用品行業的健康發展,解決保健用品企業實施行政許可的現實問題,省人民政府於2008年9月24日頒布施行了《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辦法》。該辦法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保健用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問題,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辦法》設定的衛生行政許可屬於臨時性的行政許可,需通過地方立法才能解決保健用品行政許可長期有效的問題。同時,為了將我省近幾年來在保健用品生產、銷售管理工作中的成功經驗和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用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文本較為成熟,建議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的修改意見  1、將第三條中的“調節人體機能或者有促進康復功能”修改為“調節和促進康復功能”。  2、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第五條,內容為“鼓勵和支持保健用品生產企業研究開發產品,促進企業創新,提高產品質量,積極推進保健用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  3、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具有符合產品生產要求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保健用品與原料、成品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觸不潔物、有毒物”。  4、將第七條第三款中的“毒理”修改為“藥學”。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內容為“保健用品審批機關、評審專家組、檢驗機構應當保護申報企業的商業秘密。”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內容為“取得省外保健用品產品批件或衛生許可證的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健用品生產或銷售活動,應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併到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7、第十七條第二款後加上“銷售保健用品應設立專櫃”。  8、將第十八條第一、二款中的“進貨查驗記錄”修改為“進貨查驗台賬”。  9、將第十九條“不得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修改為“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10、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工具、設備”修改為“設備、設施”。  11、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加上“擅自”二字。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13、將第三十條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給予行政處分”;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內容為“泄露申報企業商業秘密的”,原第(五)項順延。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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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省人大常委會十次會議審議了《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規定,保健用品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不得欺騙和誤導公眾。
由於保健品概念的模糊和混亂,使得各種邊緣產品紛紛打著“保健品”的旗號欺騙消費者。為此,《條例(草案)》規定,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間接作用於人體皮膚表面,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調節和促進康復功能的貼劑、膏劑、擦劑、噴劑等產品。
這將保健用品定義為只起保健作用,不具有治療作用,和藥品、醫療器械等含有治療和保健功能的產品相區別開。
為進一步強化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作為保證保健用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引導生產者、銷售者在保健用品生產銷售活動中重質量、重服務、重信譽、重自律,《條例(草案)》明確,保健用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證保健用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保健用品包裝、標籤、使用說明書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不得使用醫療術語。保健用品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不得欺騙和誤導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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