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憑A.T.A.報關單證冊暫時進口的海關公約

貨物憑A.T.A.報關單證冊暫時進口的海關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1年12月06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關
  • 簽訂日期:1961年12月06日
  • 生效日期:1963年07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本公約於1963年7月30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3年8月27日簽署本公約,並於1993年8月27日交存批准書,同時聲明如下:依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A.T.A.單證冊適用於郵運物品提出保留;在A.T.A.單證冊封面上將香港列為國家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保留在適當時候要求予以糾正的權利。
本公約於1993年11月27日對我生效,並適用於香港。
中央政府為香港特區作了如下聲明:根據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不接受把ATA報關單證用作郵遞。
在澳門回歸之前,中葡雙方政府同意將該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但因葡方未於1999年12月20日之前及時辦理延伸手續,故本公約並未在澳門實際適用。)
前言
本公約締約各國,在海關合作理事會及關稅貿易總協定締約各方主持下並經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協商召開會議。注意到國際貿易界及其他有關各界代表為了便利實施貨物暫時免稅進口制度所提建議,深信對暫時免稅進口貨物實行共同制度定會給國際貿易及文化活動帶來極大好處,並會使締約各方的海關制度得到高度的協調和一致。協定如下:
第一章定義及認可
第一條在本公約中:
甲.“進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在進口時或因與進口有關應徵的關稅和其他各稅,包括所有對進口貨應徵的國內稅及消費稅,但不包括數額與所提供的勞務成本相當,又非對國內產品的間接保護或對進口貨的財政稅收的各種規費及費用;
乙.A.T.A.或“暫準進口”一詞指按本公約第三條所指各公約及進口國國內法規所訂條款暫時免徵進口各稅的進口;
丙.“轉運或過境”一詞指貨物按締約一方國內法規所訂條款從該方境內一個海關運至同一境內的另一海關;
丁.“A.T.A.報關單證冊”(A.T.A.系法文AdmissionTemporaire和英文TemporaryAdmission兩詞的第一字母組合)指按本公約附屬檔案中的格式複製的單證;
戊.“核發公會”一詞指經締約一方海關當局核准得在該方境核心發A.T.A.報關單證冊的公會;
己.“聯保公會”一詞指經締約一方海關當局核准得在該方境內為本公約第六條所指的款項提供擔保的公會;
庚.“理事會”一詞指根據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所設的機構;
辛.“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二條批准本公約第一條戊款所指的核發公會時,特別要遵守的條件是A.T.A.報關單證冊的定價與所提供勞務成本是否相當。
第二章適用的範圍
第三條
1.每一締約方應接受,在該方境內有效和按本公約規定條件核發和使用的暫準進口報關單證冊,以代替其本國的海關單證,並作為按下列公約暫時進口貨物應付的本公約第六條所指各項稅款的擔保。假如該締約方亦為下列公約的締約一方:
甲.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職業設備暫時進口海關公約》;
乙.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對展覽會、交易會、會議等事項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進口的海關公約》。
2.每一締約方也可對按其他暫時進口國際公約,或按該締約方法規所定的暫時進口制度進口的貨物,接受其按類似條件核發和使用的A.T.A.報關單證冊。
3.每一締約方對過境轉運貨物,可接受其按同樣條件核發和使用的A.T.A.報關單證冊。
4.供加工和修配用的貨物不應憑A.T.A.報關單證冊進口。
第三章A.T.A.報關單證冊的核發和使用
第四條
1.核發公會不應簽發從簽發日起算有效期超過一年的A.T.A.報關單證冊。A.T.A.報關單證冊封面上應標明在哪些國家有效,和相應的聯保公會名稱。
2.A.T.A.報關單證冊一旦簽發後不應在該冊封面的背面的總貨單(GeneralList)或在該單加附的續頁中,增添項目。
第五條憑A.T.A.報關單證冊進口的貨物,其所定的復出口期限絕對不得超過該單證冊的有效期。
第四章保證
第六條
1.憑相應的核發公會所發的A.T.A.報關單證冊進入該國的貨物,如有不遵守暫準進口或轉運或過境制等事情,其應納的進口稅及其他稅費總額應由每一聯保公會向該公會的所在國海關當局繳納。該公會應與應交納上述款額的負責人共同和各自單獨償付。
2.聯保公會的償付責任不應超過進口各稅總額的十分之一。
3.當進口國海關當局已無條件地註銷關於某批貨物的A.T.A.報關單證冊時,該當局不應再向聯保公會要求補繳本條1款中所指的該批貨物的稅款。如事後發覺A.T.A.報關單證冊的註銷系用非法或欺詐手段取得,或有違反暫準進口或轉運或過境制規定條件的情況時,仍可向聯保公會提出索賠。
4.海關當局如在A.T.A.報關單證冊滿期後一年內,未向聯保公會提出索賠,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向聯保公會追回本條第1款中所指的款項。
第五章憑A.T.A.報關單證冊報運貨物的調整
第七條
1.聯保公會應從海關當局,對本公約第十條第1款中所指的款項提出索賠之日起的六個月期間內,有權按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提出貨物已復出口或A.T.A.報關單證冊已合法註銷的證件。
2.如上述證件未能在限期內提出,聯保公會應立即交納押款或暫付稅款。此項押款或暫付稅款應從繳付之日起三個月後作為已付訖的稅款。在此期間,聯保公會仍可提供前款所指的證件以便收回其押款或暫付款。
3.在法規中無暫付稅款或押款的規定的國家,按上款所付的款項應認為已經付訖,但如從付款之日起的三個月內,聯保公會能提出本條第1款所指的證件,其所付款項應準退還。
第八條
1.憑A.T.A.報關單證冊進口貨物的復出口證明,應由暫時進口國海關當局,在A.T.A.報關單證冊填寫的復出口簽證提供。
2.貨物在復出口時,未按本條第1款規定簽證,如能出示下列證件,則進口國海關當局即使在報關單證冊有效期已過的情況下,仍可作為復出口證件接受。
甲.另一締約方海關當局,在A.T.A.報關單證冊所填的進口或復進口的申報項目情況,或由該當局根據貨物報運進口或復進口時,從A.T.A.報關單證冊撕下的回執中所填情況開給的證明書,但上述在國外進口或復進口情況須能證明確係發生在擬予證明的復出口以後。
乙.其他任何表明貨物已離開該國的正式檔案。
3.如締約一方海關當局,對憑A.T.A.報關單證冊運入境內的某些貨物放棄其復出口要求,聯保公會只有當海關當局在報關單證冊上籤證該貨性質已作調整時,方可解除其所負責任。
第九條如有本公約第八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海關當局應有權收取調整費。
第六章雜則
第十條按本公約所訂條件在報關單證冊上所填的海關簽證如在海關辦事處及分所正常辦公時間內辦理,不應另收規費。
第十一條在貨物運抵締約一方境內期間,其A.T.A.報關單證冊如發生被毀,遺失或失竊情事,該締約方海關當局如經核發公會提出申請,應按該當局所訂上述條件接受其補發的單證冊,其有效期終止日期應與原有的報關單證冊相同。
第十二條
1.如暫時進口貨物因被查扣不能復出口時,除因私人訴訟被扣者外,其復出口規定在被扣期間應準緩期執行。
2.海關當局應儘可能將海關自行或代海關查扣的憑公會核發的A.T.A.報關單證冊擔保進口貨物的被扣情況及處理意見通知聯保公會。
第十三條擬在進口國核發以及由相應的外國公會,國際組織或由締約一方的海關當局送交核發公會的A.T.A.報關單證冊所開列的全部或部分貨物應準免徵進口稅並免受任何禁止或限制進口。在出口時亦應給予相應的便利。
第十四條在本公約中,已結成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的締約各方的關境可以認為是一個單獨的關境。
第十五條如發生欺詐、違法或濫用報關單證冊等情事,不論本公約有何規定,締約各方應有權向使用該單證冊的人犯提出訴訟,追繳進口稅及其他應付的款項並給予該犯以應得的處罰。如遇此種情況,聯保公會應向海關提供協助。
第十六條本公約的附屬檔案應認為系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七條本公約規定了應給予的最低限度的便利,這不妨礙締約各方實施其單方規定或按其所訂雙邊或多邊協定的規定,給予或以後可以給予的更大便利。
第七章附則
第十八條
1.締約各方應在必要時開會審議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尤其要研究各項具體措施以確保本公約解釋和實施的一致性。
2.此項會議應在締約各方提議下由理事會秘書長召開。除締約各方另作決定者外,會議應在理事會總部召開。
3.締約各方應制定會議的議事規則。締約各方的決定應由到會和參加表決的締約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表決之。
4.到會的締約各方不足半數時,不得對任何事項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1.締約各方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如有爭議應儘可能通過協商自行解決。
2.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的爭議應由爭議各方提請締約各方按本公約第八條規定召開會議,對爭議進行審議並提出解決的建議。
3.有爭議的締約各方得事先確認締約各方的建議對該方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條
1.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國、聯合國的任何成員國或其所屬專門機構,可按下款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甲.通過無保留批准簽約;
乙.簽約後尚待批准者,通過交付批准文書;
丙.通過加入。
2.在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公約應任由本條第1款所指各國到布魯塞爾理事會總部簽約,此後,本公約應任由上述各國加入。
3.如有本條第1款乙項情況,本公約應由其簽約國按照其憲法程式予以批准。
4.非本條第1款所指各國際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如由理事會秘書長按締約各方的請求向該國發出邀請時,可以通過加入,並在加入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5.批准或加入文書應交由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第二十一條
1.本公約應在第二十條第1款所指各國中已有五國無保留批准簽約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三個月後生效。
2.在已有五國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後,對任何無保留批准簽約,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該國無保留簽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三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二條
1.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任何締約一方均可在本公約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時候宣布廢約。
2.宣布廢約套用書面文書通知理事會秘書長,並交由秘書長保存。
3.廢約應從理事會秘書長收到廢約文書的六個月後生效。
4.如締約一方按本條第1款規定聲明廢約,或按本公約第二十三條第2款乙項或第二十五條第2款的規定發出通知書,則在廢約通知書生效前核發的任何A.T.A.報關單證冊應繼續有效,聯保公會的擔保亦同樣有效。
第二十三條
1.在本公約的簽約、批准或加入時或其後,決定按本公約第三條第2及第3款的規定接受A.T.A.報關單證冊的任何國家,應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規定該國保證接受A.T.A.報關單證冊的各種情況並說明此項接受的生效日期。
2.該國可為下列事項向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類似的通知書:
甲.擴大以前發出任何通知書的適用範圍;
乙.按照本公約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規定,限制以前所發任何通知書的範圍或取消該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1.締約各方可按本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召開的會議中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2.修正案全文應由理事會秘書長發給所有締約各方、所有其他簽約國或加入國、聯合國秘書長、關稅貿易總協定的締約各方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3.從轉發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個月期間內,任何締約一方可將下列意見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甲.該方對修正案有異議;
乙.該方對修正案雖有接受的意願,但國內尚缺乏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條件。
4.締約一方如已按本條第3款乙項規定向秘書長提出意見,則只要該國不再向秘書長發出接受修正案的通知書,該國仍可在本條第3款所訂的六個月期滿後的九個月限期內,對修正案提出異議。
5.對修正案如已按本條第3—4款的規定提出異議,則該修正案應認為未被接受,不應生效。
6.如締約各方對修正案均未按第3—4款提出異議,該修正案應從下列日期起認為已被接受:
甲.如所有締約各方均未按本條第3款乙項發出通知,則為第3款所訂的六個月期滿之日;
乙.任何締約一方如已按本條第3款乙項發出通知書,則為下列二日期中較早之日:
(1)發出通知書的所有締約各方均已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如所有接受均在本案第3款所訂六個月期前發出,則該日應認為即上述六個月期滿之日;
(2)本條第4款所指的九個月期滿之日。
7.認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應從認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個月後生效。
8.理事會秘書長應儘快將按本條第3款甲項對修正案提出的異議,按第3款乙項收到的意見通知所有締約各方。他以後還應將曾提出上述意見的締約一方或各方對修正案是提出異議還是接受等情況通知締約各方。
9.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任何締約一方應認為已接受在該方交付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已生效的任何修正案。
第二十五條
1.任何國家可在其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或其後的任何時候,向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書聲明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所有或任何關境。上述通知應從理事會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但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前,對通知書中所指的關境不應適用。
2.在按本條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中聲明將本公約適用範圍擴大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關境的國家,可按本公約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有關的關境將不再實施本公約。
第二十六條
1.任何國家可在簽約、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或在其成為本公約締約一方時,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該國對郵運貨物,決定不接受按本公約簽發的A.T.A.報關單證冊。上述通知應從理事會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第九十天生效。
2.已按本條第1款規定提出保留的任何締約一方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撤銷此項保留。
3.對本公約不許作其他保留。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秘書長應將下列情況通知所有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國及加入國,聯合國秘書長,關稅貿易總協定締約各方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甲.按本公約第二十條規定的簽約,批准及加入;
乙.按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丙.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宣告的廢約;
丁.按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發的通知書;
戊.按第二十四條規定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己.按第二十五條規定收到的通知書;
庚.按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發的聲明書和通知書以及所作提出或撤銷保留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八條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本公約應由理事會秘書長向聯合國秘書處申請註冊。
下列全權簽約人已在本公約上籤名作證。
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簽於布魯塞爾。公約正本一份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該正本應交由理事會秘書長保存,其核實無訛的副本應由理事會秘書長印發給本公約第二十條第1款所指的所有各國。
附屬檔案
A.T.A.報關單證冊樣本
A.T.A.報關單證冊套用英文或法文印製,也可加印第二國文字。
A.T.A.報關單證冊的尺寸應為396×210毫米,其兩聯單的尺寸則為297×210毫米。
在A.T.A.報關單證冊封三中有該單證冊的使用說明:
1.用報關單證冊所報的貨物,應填入總貨單1至3欄。如在封面背後的總貨單所留的空間不敷需用,套用與正面式樣相符的續頁。
2.為了結算總貨單,其第3及第5欄的總數應,用文字和數字轉入該單盡頭。如總貨單有幾頁,所用續頁的頁數套用數字及文字記於封面背後該單之下。
聯單上的各表應同樣辦理。
3.每一項目應給一項目號並記入第1欄。
有若干分離部件的貨物(包括零附屬檔案)可給一單獨的項目號。因此,每一單獨部件的屬性、價格以及如有必要,其重量應列入第2欄。在第4至5欄中只列入其總重量及總價。
4.當所列聯單貨物表時,套用總貨單中所用的同一項目號。
5.為了便利監管,建議貨物(包括其部件)須標明其項目號。
6.品名相同的貨物可歸併,歸併的每一項目給一單獨的項目號。如歸併為一的項目,價格、重量不同,其所有價格以及如有必要,其重量應分別在第2欄列入。
7.如貨物系供展出用的,則應通知進口商為其本人利益計,將展覽會及其組織者名稱地址列入進口聯單的乙、1.(b)欄內。
8.報關單證冊套用不褪色墨水填寫清楚。
9.報關單證冊中的貨物應在起運地查驗登記。為此,應向該地海關當局呈驗報關單證冊及其項下的貨物,如該國海關法無此項查驗規定者除外。
10.單證冊如未用進口國文字填寫,海關當局可要求附送譯文。
11.單證冊如已過期或持有人無意再用時應交還核發公會。
12.數字應全用阿拉伯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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