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有關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試點政策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有關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試點政策的通知

對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有關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試點政策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有關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試點政策的通知
  • 發文機關: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 發文字號:財稅〔2010〕81號
概述,通知內容,

概述

財稅〔2010〕81號
北京市財政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支持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6號)、《國務院關於同意支持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的批覆》(國函〔2009〕28號)等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就示範區內科技創新創業企業進行完善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試點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通知內容

一、本通知適用於示範區內的科技創新創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即註冊在示範區內、實行查賬徵收、經北京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二、本通知所稱研究開發活動,是指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研究開發活動。
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是指企業通過研究開發活動在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方面的創新取得了有價值的成果,對北京市相關行業的技術、工藝領先具有推動作用,不包括企業產品(服務)的常規性升級或對公開的科研成果直接套用等活動(如直接採用公開的新工藝、材料、裝置、產品、服務或知識等)。
三、企業在示範區內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當前重點發展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其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一)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
(二)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
(三)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以及依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為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四)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以及運行維護、調整、檢驗、維修等費用。
(五)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軟體、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
(六)專門用於中間試驗和產品試製的不構成固定資產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製造費,以及不構成固定資產的樣品、樣機及一般測試手段購置費。
(七)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新藥研製的臨床試驗費。
(八)研發成果的論證、鑑定、評審、驗收費用。
四、對企業共同合作開發的項目,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擔的研發費用分別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五、對企業委託給外單位進行開發的研發費用,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委託方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受託方不得再進行加計扣除。
對委託開發的項目,受託方應向委託方提供該研發項目的費用支出明細情況,否則,該委託開發項目的費用支出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六、企業根據財務會計核算和研發項目的實際情況,對發生的研發費用進行收益化或資本化處理的,可按下述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一)研發費用計入當期損益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允許再按其當年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
(二)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該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攤銷年限不得低於10年。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費用和支出項目,均不允許計入研究開發費用。
八、企業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應對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分開進行核算,準確、合理地計算各項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對劃分不清的,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九、企業必須對研究開發費用實行專賬管理,同時必須按照本通知附屬檔案的規定項目,準確歸集填寫年度可加計扣除的各項研究開發費用實際發生金額。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進行多個研究開發活動的,應按照不同研發項目分別歸集可加計扣除的研究開發費用額。
十、企業應於年度終了辦理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通知規定的各項資料。企業可以聘請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或稅務師事務所,出具年度可加計扣除研究開發費用專項審計報告或鑑證報告。
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費用不真實或者資料不齊全的,不得享受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對企業申報的結果進行合理調整。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項目有異議的,可要求企業提供市級科技部門出具的研究開發項目鑑定意見書。
十一、企業申請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如下資料:
(一)自主、委託、合作研究開發項目計畫書和研究開發費預算。
(二)自主、委託、合作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和專業人員名單。
(三)《研發項目可加計扣除研究開發費用情況歸集表》(附屬檔案1)、《企業年度研究開發費用匯總表》(附屬檔案2)。
(四)企業總經理辦公會或董事會關於自主、委託、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的決議檔案。
(五)委託、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契約或協定。
(六)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科技部門鑑定意見的,應提供市級科技部門出具的《企業研究開發項目鑑定意見書》(附屬檔案3)。
(七)研究開發項目的效用情況說明、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
十二、企業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年度中間預繳所得稅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彙算清繳時,再依照本通知的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十三、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各項目的實際發生額歸集不準確、匯總額計算不準確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調整其稅前扣除額或加計扣除額。
十四、企業集團根據生產經營和科技開發的實際情況,對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需要由集團公司進行集中開發的研究開發項目,其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攤方法在受益集團成員公司間進行分攤。
十五、企業集團採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用的,企業集團應提供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協定或契約,該協定或契約應明確規定參與各方在該研究開發項目中的權利和義務、費用分攤方法等內容。如不提供協定或契約,研究開發費用不得加計扣除。
十六、企業集團採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用的,企業集團集中研究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應當按照權利和義務相一致、費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則,合理確定研究開發費用的分攤方法。
十七、企業集團採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用的,企業集團母公司負責編制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書、研究開發費用預算表、決算表和決算分攤表。
十八、稅企雙方對企業集團集中研究開發費用的分攤方法和金額有爭議的,如有關企業集團成員公司分別設在北京市和其他省、 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裁決意見扣除實際分攤的研究開發費用;有關企業集團成員公司均設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按照北京市稅務機關的裁決意見扣除實際分攤的研究開發費。
十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執行。
附屬檔案:1.研發項目可加計扣除研究開發費用情況歸集表
2.企業年度研究開發費用匯總表
3.企業研究開發項目鑑定意見書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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