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 53 號

《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2日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辦法
  •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 發文時間:2009年2月1日
  • 實行時間:2009年2月1日
簡介,檢查案件移送辦法,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 53 號
《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2日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謝旭人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檢查案件移送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規範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保障財政監督檢查職責的履行,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不屬於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的案件和其他事項,依法依紀移送其他機關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財政部門依法依紀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財政部門移送財政監督檢查案件(以下簡稱案件移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做到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屬於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的案件和其他事項,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不得移送其他機關。
第五條 財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需要由稅務、銀行、證券、保險、海關、國有資產管理以及其他有關主管或者監管機關處理的案件,應當依法辦理案件移送。
第六條 財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依法依紀應當追究責任的公務員,財政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有關監察機關或者具有人事管理許可權的任免機關處理。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以及其他人員依法依紀應當追究責任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七條 財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認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辦理案件移送。
同一案件既涉嫌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分別具有管轄權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轄機關移送。
第八條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認為應當移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或者責任人員涉及副廳(局)級以上領導幹部的,以及其他性質、情節惡劣或者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報送財政部決定移送機關。
省級財政部門派出機構的移送案件,性質、情節惡劣或者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其具體情形及移送機關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九條 財政部門向其他機關移送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理、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移送案件時,應當將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等案件材料一併移送其他機關。
不得以行政處理、行政處罰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第十條 財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承辦機構或者承辦人員認為需要案件移送的,應當向財政部門提出移送建議。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員或者內部有關機構對案件是否移送進行覆核。
覆核人員或者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建議移送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材料是否齊全、程式是否合法、手續是否完備等情形進行覆核,並提出移送處理意見,報本級財政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移送處理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決定。
決定移送的,財政部門應當明確具體的受移送機關,辦理移送手續,並將案件的有關材料及時、完整地移送受移送機關。
決定不予移送的,財政部門應當將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記錄在案,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辦理案件移送時,應當向受移送機關提交《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通知書》,並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檢查報告或者調查報告;
(三)已作出處理處罰的情況以及處理處罰建議;
(四)有關證據;
(五)涉案款物清單;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向受移送機關提交《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通知書》時,應當附送案件移送通知書送達回證,並要求被移送機關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了解、掌握移送案件的進展情況。案件移送後超過30日尚未收到送達回證的,或者受理後超過90日尚未收到書面處理結果的,財政部門應當制發《財政監督檢查移送案件詢問函》,向受移送機關詢問移送案件進展情況。
第十六條 對受移送機關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財政部門仍有異議的,應當與受移送機關進行協商或者向有關部門反映,並將結果記錄在案。
第十七條 對其他機關移送財政部門處理的案件,財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核,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財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書面向移送機關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退還移送的案件材料;對予以受理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在90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移送機關。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案件移送登記制度,完善檔案管理,及時對案件移送情況、處理結果等進行統計分析,並將有關匯總分析報告報送上一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財政部門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受移送機關的溝通和協調。受移送機關在查處移送案件過程中,需要財政部門配合的,財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案件移送工作中,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或者違反規定移送,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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