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因

訴因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據以提出訴訟的原因,它是隨法典訴答的產生而產生的。

介紹,訴因選擇,

介紹

訴因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據以提出訴訟的原因,它是隨法典訴答的產生而產生的。1848年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典》的通過形成法典訴答,這部民事訴訟法通常被稱為“菲爾德法典”,因為其起草者是著名的紐約開業律師,致力於改革先鋒菲爾德(David Dudley Fied, 1805-1894)。這部法典廢除了既存的各種訴訟形式,並且強制規定“僅存在一種訴訟形式”。起訴狀僅包含“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陳述”即可,而且應“用通常的、明確的和不重複的語言,以及用一種使有普通理解能力的人能夠知道它意在何處的方式”寫作。 根據法典式訴答,原告僅需陳述組成訴訟原因的事實。換而言之,原告必須申明能夠表明自身法律上的權利和被告過錯行為的事實。如果事實主張符合某種法定權利的範式,案件便能繼續進行。這個標準旨在通知相對人,並給法院以充分的信息,以決定取消或駁回法律上不充分的請求,避免無用的審判。 對訴因的確定,最狹窄的標準為從侵犯的權利出發,認為凡是有一個以上的權利受到侵犯,即使是一個單一的行為造成,也有一個以上的分別的訴訟原因(這相當於大陸法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的識別)。第二種觀點認為有多少違法行為就有多少訴訟原因,把重點放在被告的行為上,而不是放在原告遭受的損害上。一項侵權行為構成一個訴訟原因,不問是否對人或物產生一系列的損害。第三種觀點認為,訴因的確定是以交易或事態為標準,產生損害或一系列損害行為應該在單一的訴訟中提出,換言之,在第一次訴訟中必須把各項請求合併起來,否則不能主張既判力。 我們雖然不能把訴訟原因與訴訟標的等同起來理解,但二者確有著相類似的功能,即二者均是為了解決訴訟中審理對象、爭執焦點、既判力範圍而提出的概念。 訴因制度具有兩個基本功能:一是用以確定審判的對象,亦即訴因告知了法院的審判範圍;二是藉以告知被告行使防禦權和防禦範圍。訴因制度將原告訴狀寫明的事實作為一種假定,明確訴狀中的訴因即是當事人雙方的攻防焦點。因而在訴因制度下,禁止法官擅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不告不理原則是訴因制度的基礎,其追求的是實體真實與程式公正的統一。

訴因選擇

平衡雙方的權力和義務是訴訟的基本原則,在權力和義務的平衡中,司法可以獲得最大意義上的公正。但訴訟不是慈善行為,法庭也非講究道德操行之地。因為“民法”的原本就是“市民法”,而市民的自利的人。“民法”也不是道德規範,而是人們的行為規範,是行為主體追求最大利益的底線規範。當事人對因事件或行為引起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的主觀認識,組合各種訴的要素,形成訴因,提起民事訴訟。在通常情形下,訴因是由當事人在起訴時自行確定的。換言之,訴因選擇,是指原告依其對引發爭議的事件或行為的認識和判斷,決定提出何種訴訟的結果。針對原告提起的訴訟,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抗辯意見,否認原告所主張的權利,證明原告的訴因與其請求沒有因果關係。在很多數情況下,確定訴因並不困難,比如因夫妻感情不和導致的糾紛,因遺囑導致的繼承糾紛,因採光、通風受到侵害導致的相鄰糾紛等等。採光、通風糾紛等通常表現為一種相鄰侵權行為,但侵權行為並不是惟一的訴因。如果原告在購買房屋時與房產商簽訂的契約中對採光、通風作了約定,原告也可以違約提起訴訟。《契約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竟合時,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法定的訴因選擇權利。既然是選擇就必是居其一,也就是說,“兩個訴因並存的……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出兩個訴訟。” 因為,同一法律事實因多種關係的交叉而產生數個具有同一目的訴訟,因而在選擇了一種訴訟時,其他競合的訴訟就消滅。即“一個訴訟只是在競合的實際範圍內消滅另一訴訟”。 訴因之正當或是不正當,並不能等同於正確或錯誤。從訴訟層面上講,訴因的正當與不正當表示的是當事人訴訟技巧方面的問題,而不是當事人的訴訟目的是否正當。
(一)正當訴因
原告以何種訴因提起訴訟,屬當事人的基本權力,當事對訴因的選定後果:一是可以順利實現訴訟目的,二是可以限制法院的審理範圍。由於竟合的原因,正當訴因並不是惟一的,而是要考查其是否利於請求的順利實現。這種順利實現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程式上的,比如選擇侵權之訴否是違約之訴,使最近便的法院獲得管轄,以最小的代價進行訴訟。二是實體上的,同樣以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為例,比如,因客運契約引起的旅客身體損害,旅客既可以提出契約之訴,也可以提出侵權之訴,但由於兩種訴的賠償項目不一樣,且不能重疊,契約之訴可以請求可計算的預期收入,但不能提出給予精神撫慰金,侵權之訴正好相反。 當事人可以通過對獲賠利益大小、可能性與現實性的衡量,最終確定訴訟種類。
(二)不當訴因
造成訴因不當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當事人選擇訴因不當,二是法院確定案由不當造成訴因不當。 1、當事人選擇訴因不當 選擇訴因不恰當,致使案件審理朝不利於自己的方向發展,造成可得利益減少,甚至最終導致敗訴。不當訴因可以分為部份不當和完全不當兩種,上面談到的違約之訴中可計算的預期收入和侵權之訴中的精神撫慰金,孰多孰少不能分辨,就是一個比較明顯訴因部份不當。當事人自認為是責任竟合,擇其一進行訴訟,但經過審理,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已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仍然堅持其訴請,最終導致敗訴,則是完全不當的訴因。 2、法院確定案由不當造成訴因不當 在受理當事人起訴時,當事人在訴狀上寫明了訴訟理由,案由多是由法院來確定。出現這種情形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長期以來職權主義的影響,認為法院確定案由乃為理所應當,二是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或是表達能力的限制,訴訟理由與訴訟請求有時會出現不和諧、甚至矛盾。不過這種由法院確定案由的情形目前有所改變,實踐中大多由當事人自行確定案由。但是,這種變化或者說司法改革,消除和淡化的是職權主義的色彩,在當事人方面存在的問題依然沒有獲得解決。案由是案件的由來,是原告起訴的原因。由於糾紛發生的原因、爭議的權利、義務的性質都可以反映糾紛性質,而案由與訴訟特性或糾紛特性直接關聯。訴因不同,法院的審理結果也不同。 在審判實務中,常會出現法庭調查結束後,法院認為自己確定的案由不當,但卻不再告知當事人,逕行更改案由的情形,當事人也鮮有對此提出異議。我們說訴因不同結果不同,只有當事人起訴的原因與其訴訟請求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時,其主張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而法院無論是在立案時的案由確定,還是在審理中變更案由,均顯現出一種無可質疑的權威,這無疑違背了司法公正。因此,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第 (三)項規定的起訴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起訴狀應當記明“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均是當事人根據其起訴的訴因自行確定與之相適合的案由。而法院無論是立案時還是在審理中,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決定,不宜越俎代庖為當事人確定起訴的原因——案由。法律賦予法院的只是提示原告在一定的期間內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是否變更乃由當事人自行確定。
(三)不當訴因的挽救
當事人不僅對訴訟法程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有重要的決定作用,而且當事人還對訴訟法規定的某項具體權利以及訴訟資料享有處分權;當事人沒有提出來的案件事實,法院不能作為判案依據。當訴訟程被啟動後,原告發現其提起訴訟的訴因不當,即訴因與訴訟請求沒有因果關係。對於不當訴因,法律規定是可以變更的,其途徑有兩條:一是當事人主動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二是法院依法提示當事人變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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