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國家之間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內的爭議的條約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7年3月29日發布《解決國家之間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內的爭議的條約草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解決國家之間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內的爭議的條約草案
  • 促進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 第1條:聯盟的建立
  • 第2條:簡釋
  • 目的:第11條中規定的本條約的細則
(序言)
締約方
期望通過推動國際義務的執行和保證對智慧財產權領域內國際規則的一致解釋和適用,促進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牢記國家之間或者國家與政府間組織之間可能在執行國際義務及解釋或者適用國際規則時產生爭議,
認識到通過適當的多邊組織協定解決這類爭議的必要,
確信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機構內建立友好解決這類爭議的程式,將促進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就下列內容達成協定:
第1條 聯盟的建立
為本條約的目的,本條約的締約方組成一個聯盟。
第2條 簡釋
為本條約的目的:
(Ⅰ)“締約方”是指參加本條約的國家或者政府間組織;
(Ⅱ)“聯盟”是指第1條中規定的聯盟;
(Ⅲ)“大會”是指第9條中規定的大會;
(Ⅳ)“組織”是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Ⅴ)“國際局”是指組織的國際局;
(Ⅵ)“總幹事”是指組織的總幹事;
(Ⅶ)“細則”是指第11條中規定的本條約的細則;
(Ⅷ)“規定的”是指細則中規定的;
(Ⅸ)提及“爭議的當事方”時應視為包括存在幾個當事方的情況。
(Ⅹ)“原始條約”是指包含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對其規定的解釋或者適用是解決爭議過程中需要解決的問題的條約。
第3條 適用範圍
(1)[締約方之間根據多邊條約產生的爭議]本條約適用於締約方之間的任何爭議,即至少問題之一的解決需要解釋或者適用約束締約方的多邊條約中的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的一項或者幾項規定。
選擇方案A:[無進一步的內容]
選擇方案B:是由組織單獨實施或者組織在一個或者幾個政府間組織協助下實施的多邊條約。
選擇方案C:是由組織單獨實施的多邊條約。
(2)[其他爭議]當一項爭議不屬於第(1)段規定的範圍時,爭議的當事方可以協定將本條約適用於他們之間的至少問題之一的解決涉及智慧財產權的爭議。
(3)[本條約對某些爭議不適用]儘管有第(1)和(2)段的規定,本條約仍不適用於
(Ⅰ)一項爭議的當事方為解決爭議的目的,協定不適用本條約或者本條約確立的程式;或者
(Ⅱ)爭議是源於一原始條約,而該原始條約不允許爭議的當事方訴諸其條約規定之外的爭議解決程式。
第4條 協商
(1)[進行協商的邀請]在根據第6條向專門小組提出程式請求之前,根據第3條(3)(Ⅰ)、第5條(1)和第6條(Ⅰ)(Ⅱ)的規定,爭議一方應當邀請另一方就其爭議進行協商。邀請書應當闡明不履行義務以至產生爭議的責任,陳述指控另一方所基於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2)[對邀請的答覆]除非爭議的當事方另有協定,收到進行協商邀請的爭議當事方應當在自收到邀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邀請予以答覆,並且應當根據第5條(1)的規定,在自收到邀請之日起二個月內的某一天,向另一方提供一適當的協商機會。
(3)[協商]爭議當事方應當進行旨在通過協定解決爭議的善意協商。
(4)[協商內容的特殊性]除非爭議的當事方另有協定,每一方都應當對爭議的另一方在協商過程中提供的情報和作出的陳述保守秘密;此外,在協商以外的任何程式中,包括第5條、第6條和第8條規定的程式,當情報或者陳述可能損害另一方的地位或者權利時,當事方既不能援引也不能依賴任何由另一方在協商過程中提供的情報或者作出的陳述--包括任何和解的承認或者提議。
第5條 斡旋、調解、調停
(1)[求助於斡旋、調解或者調停][(a)]一項爭議的當事方可以通過在任何時候締結的一般協定,即在第4條規定的協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後,甚至在根據第6條規定而確立的專門小組程式之中,就其爭議向由他們共同指定的中間方提起斡旋、調解或者調停程式。
[(b)]當爭議的一方是屬於根據聯合國全體大會確立的慣例,被確認為開發中國家的締約國時,它可以請求總幹事的斡旋、調解或者調停。
選擇方案A 在下列情形之一時:
(Ⅰ)根據第4條(1)的規定,作為發出進行協商邀請的替代。在這種情形中,該締約國在其請求中應當闡明不履行義務以至產生爭議的責任,陳述指控另一方所基於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Ⅱ)另一方根據第4條(1)的規定邀請該締約國進行協商,作為第4條(2)規定的答覆的替代。在這種情形中,提交給總幹事斡旋、調解或者調停的爭議,將是另一方在其根據第4條(1)的規定而發出的邀請中所描述的爭議。
選擇方案B 在由爭議當事方之一向專門小組提出程式請求之前:
(Ⅰ)如果在第4條(2)規定的或者另外依據第4條(2)而同意的期限內,由該當事方向另一方發出的進行協商的邀請,沒有得到另一方的答覆,或者進行協商的機會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爭議的當事方未能同意應當開始協商;或者
(Ⅱ)如果爭議各方同意第4條規定的協商應當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條規定的協商,在自收到第4條(1)規定的邀請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爭議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較短或較長的期間內,沒有導致爭議的解決。
選擇方案C 在任何時候,即在第4條規定的協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後,甚至在根據第6條確立的專門小組程式之中。
(2)[與中間方合作]爭議的當事方應當與中間方進行善意合作,以便後者能夠履行必要的職責,達到通過協定解決爭議的目的。
(3)[程式內容的特殊性]第4條(4)的規定應當適用於斡旋、調解或者調停程式中的中間方和爭議當事方,但細節上可作必要的修改。
第6條 專門小組程式
(1)[求助於專門小組]任何爭議當事方都可以請求專門小組的程式:
(Ⅰ)如果在第4條(2)規定的或者另外依據第4條(2)而同意的期限內,由爭議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進行協商的邀請,沒有得到另一方的答覆,或者進行協商的機會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爭議當事方未能同意應當開始協商;或者
(Ⅱ)如果爭議各方同意第4條規定的協商應當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條規定的協商,或者第5條規定的斡旋、調解和調停,分別在自收到第4條規定的邀請之日起,或者自第5條(1)(a)規定的一般協定締結之日起,或者自第5條(1)(b)規定的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爭議當事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較短或較長的期間內,沒有導致爭議的解決。
(2)[請求書](a)專門小組程式的請求書應當向總幹事遞交。
(b)請求書應當包括
(Ⅰ)提出第4條(1)規定的邀請進行協商的條件,除非爭議當事方同意免除協商,
(Ⅱ)如果免除了協商,闡明不履行義務以至產生爭議的責任,陳述指控所基於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和
(Ⅲ)陳述其試圖通過第4條規定的協商或通過第5條規定的程式解決爭議的有關事實。
(c)總幹事在收到請求書之後一個星期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給爭議另一方。總幹事還將給所有爭議當事方傳送一份按規定方式確定的可能成為專門小組成員的人員名單,並且給當事方提供了其在人員名單中指出適合處理爭議事務的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術的人員的可能性。
(d)總幹事將已作出請求專門小組程式的事實和發生爭議的當事方名稱,通知大會成員國和原始條約締約方,並且依據請求,將該請求書副本傳送至大會任何成員國和任何原始條約的締約方。
(3)[專門小組的指定和召集](a)如果自(2)段(c)規定的總幹事傳送副本之日起兩個月內,或在爭議當事方約定的其他期限內,爭議當事方沒有把其有關專門小組成員構成的協定通知總幹事,則根據任何一爭議當事方的請求,總幹事將在收到該請求的一個月內按規定的人數和方式指定專門小組成員。但是當至少爭議的一方是根據聯合國全體大會確定的慣例而被確認為開發中國家的締約國時,總幹事將在一個或幾個開發中國家中指定一個或幾個人作為專門小組的成員,其數額將在細則中作規定。總幹事指定的專門小組成員必須是可能成為專門小組成員的名單中所列人員。
(b)總幹事應當在其作出指定後的兩個月內召集專門小組。
(4)[專門小組的任務]專門小組將執行以下任務
(Ⅰ)審查爭議;
(Ⅱ)在書面報告中表明責任所在以及在何等程度上不履行其義務的觀點,報告中要包括其觀點所依據的事實調查結果和法律陳述,專門小組程式和爭議當事方意見的概述;
(Ⅲ)在報告中根據其觀點對一個或幾個爭議當事方作出勸告;
(Ⅳ)在自指定之日起6個月內或在爭議當事方同意的較長一些的期間內,終結程式,通過報告,並將報告送交總幹事。
(Ⅴ)當根據聯合國全體大會確定的慣例所確認的開發中國家無論何時成為爭議當事方時,在進行調查事實、陳述法律、闡明觀點和進行勸告過程中,既要考慮開發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和需要,以及包含了對開發中國家來說是特殊措施的原始條約的相關條款,又要考慮其勸告對作為爭議當事方的開發中國家的經濟和貿易的影響。
(5)[爭議當事方程式上的權利](a)在專門小組審查爭議過程中,每一當事方都有以下權利
(Ⅰ)接受專門小組的審理以及在另一方或者任何干預方被審理時予以到庭;
(Ⅱ)向專門小組遞交書面答辯,包括任何對答辯的書面反駁;
(Ⅲ)接收爭議另一方的答辯意見和反駁意見的副本;
(Ⅳ)接收干預方提交的表明其對爭議看法的檔案副本;
(Ⅴ)書面評論專門小組的報告草案。
(b)如果爭議當事方作出這種請求,專門小組應當中止其程式。
(6)[原始條約成員國的干預](a)不是爭議當事方的任何原始條約成員國,但其是本條約的締約方,可以在專門小組的程式中以規定的方式進行干預,表明其對爭議的看法。任何要行使自己干預權的締約方應當在自傳送(2)段(d)中所述檔案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總幹事。
(b)干預方有向專門小組提出書面意見,並接受專門小組審理的權利。如果爭議當事方同意,干預方可以在專門小組對爭議當事方進行審理時到庭,並且可以接收爭議當事方的答辯意見和反駁意見的副本。
(7)[專門小組報告的交換及審議](a)總幹事應將專門小組報告的副本傳送給爭議當事方。
(b)每一爭議當事方應當在自(a)段規定的傳送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總幹事有關其就報告中的勸告已經採取的或者計畫採取的行動(如果有)。
(c)在(b)段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或者在當事方同意的其他期間內,總幹事應當將報告副本以及有關爭議當事方對其勸告所採取的行動的檔案一起傳送給大成員國和原始條約成員國,即使原始條約成員國不是本條約的締約國。
(d)大會可以就專門小組的報告和爭議當事方提交的檔案交換意見。大會不強迫或授權對不聽從報告中的勸告進行制裁。
第7條 聽從專門小組勸告的報告
每一爭議當事方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將其實施專門小組勸告的報告提交給大會。
第8條 仲裁
(1)[仲裁協定]爭議當事方可以在任何時候依照本條的規定,協定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如果達成仲裁協定,則任何爭議當事方將不能採用本條約規定的其他解決爭議的程式。
(2)[仲裁程式]除仲裁協定當事方另有規定外,仲裁程式應當是
選擇方案A如下
(Ⅰ)任何(1)段所述協定的當事方可以按照規定方式請求另一方向仲裁庭起訴,請求書副本應當遞交給總幹事。
(Ⅱ)仲裁庭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鑒於第(Ⅲ)項的規定,爭議當事方應當各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爭議當事方共同指定。仲裁員不能是任何爭議方的國民,如果爭議的當事方是政府間組織,則仲裁員不能是政府間組織的任何成員國的國民。
(Ⅲ)如果在總幹事接到(2)段(Ⅰ)所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兩個月內,爭議當事方沒有按上述(Ⅱ)規定指定仲裁庭成員,總幹事將根據任何爭議當事方的請求,按照規定在請求後的一個月內指定仲裁員;
(Ⅳ)仲裁庭應在其管轄許可權內進行審理;
(Ⅴ)仲裁程式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規定的方式進行;
(Ⅳ)仲裁庭應在條約或其他被當事方違反了其規定的義務以至發生爭議的國際法來源的基礎上作出裁決;
(Ⅶ)仲裁裁決應當由仲裁員投票的多數通過。
選擇方案B:按規定方式
(3)仲裁裁決應當是終局裁決。
第9條 大會
(1)[組成](a)聯盟設立由締約方組成的大會。
(b)每一締約方將出席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候補代表、顧問和專家予以協助。
(c)鑒於下面的(d)段,聯盟不承擔任何代表團參加大會的任何會議的費用。
(d)大會可以請求組織給予財政援助
(Ⅰ)便於根據聯合國全體大會確立的慣例而被確認為開發中國家的締約方代表團參加大會會議或者
(Ⅱ)負擔第10條(1)(Ⅳ)中所指的資深法律專家的費用。
(2)[任務](a)大會將
(Ⅰ)處理有關聯盟的維持和發展以及實施本條約的所有事務;
(Ⅱ)根據第13條的規定,修改本條約;
(Ⅲ)通過細則並修改其條款;
(Ⅳ)需要時,通過實施本條約及其細則的指南;
(Ⅴ)確定第6條(3)所述的可能成為專門小組成員的人員名單;
(Ⅵ)行使本條約特別授予的權利,執行本條約特別指派的任務;
(Ⅶ)就有關第12條規定的修訂會議的籌備給總幹事予指示,並且決定該會議的召集;
(Ⅷ)審查並批准總幹事有關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在聯盟管轄事務範圍內給總幹事必要的指示;
(Ⅸ)在其認為對實現聯盟的目標合適時,建立委員會和工作組;
(Ⅹ)決定締約方之外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以及非政府間組織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
(Ⅺ)採取旨在促進聯盟的目標的其他適當行為以及履行按照本條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b)關於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的協調委員會的意見之後作出決定。
(3)[代表]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締約方。
(4)[投票](a)締約方是國家的,應有一票表決權並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投票。
(b)在其所有成員國都是締約方,並且其所有成員國都通知總幹事它們的投票權可以由其行使時,作為締約方的政府間組織還可以行使其投票時在場的成員國的投票權,如果政府間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參加了投票或表示棄權,則該政府間組織在投票時不能行使其成員國的投票權。
(c)作為締約方的國家在投票時,其投票權不能由一個以上的政府間組織行使。
(5)[法定人數](a)有投票權的締約方的半數即構成法定人數。
(b)在不足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大會可以作出決定,只有在法定人數和規定的多數通過通信投票方式達到時,這些決定才發生效力,但有關其本身程式的決定除外。
(6)[多數](a)鑒於本條第9段(b)和第11條2(b)和(3)的規定,大會的決定需要有所投票數的多數票。
(b)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7)[會議](a)大會應每兩歷年由總幹事召集召開一次通常會議,在沒有特殊情況時,該會議與組織的大會同時期同地點舉行。
(b)依據四分之一締約方的請求或依總幹事本人的創議,大會應召開由總幹事召集的臨時會議。大會也可以為了第6條(7)(d)規定的交換意見的目的,或者為了審議第7條所述報告的目的,根據作為爭議當事方並且是交換意見或所述報告的主體的任何締約方的請求,召開由總幹事召集的臨時會議。
(8)[程式規則]大會應制定其自己的程式規則。
(9)[指南](a)當本條(2)(a)(Ⅳ)所述的指南與條約或細則的規定相牴觸時,後者有效。
(b)大會通過上述指南應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
第10條 國際局
(1)[任務]國際局應:
(Ⅰ)執行有關聯盟的行政任務,以及任何由大會特別指定的任務;
(Ⅱ)按規定的方式執行根據本條約確立的解決爭議的程式所要求的行政任務;
(Ⅲ)依據任何締約方的請求,向其提供有關爭議解決的情況;
(Ⅳ)當締約方是根據聯合國全體大會確立的慣例而被確認為開發中國家,並且組織的基金已被授權為上述目的使用時,依據該開發中國家的請求,向其派遣資深法律專家,以便在任何本條約確立的並且該國是當事方的爭議解決程式中協助該國。國際局應以保證其持續公平的方式進行工作。
(2)[總幹事]總幹事是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聯盟。
(3)[國際局在會議中的地位](a)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官員,應參加第(5)段中規定的所有會議,但無投票權。
(b)總幹事及其指定的官員在所有第(5)段規定的會議上應是當然秘書。
(4)[修訂會議](a)總幹事應根據大會的指示,為召開修訂會議進行籌備並召集這類會議。
(b)總幹事可以就上述籌備工作與政府間以及國際和國家的非政府間組織進行協商。
(5)[大會以及其他會議]大會的會議及其他在聯盟支持下組織的會議應由總幹事召集。
第11條 細則
(1)[內容]細則應規定下列內容的規則
(Ⅰ)本條約明文規定需要“規定的”;
(Ⅱ)對實施本條約規定有用的細則;
(2)[生效以及多數](a)大會應決定細則及其每一修正案的生效條件。
(b)根據第(3)段的規定,細則或者其任何修正案的通過,需要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
(3)[一致同意的要求](a)細則可以規定只有經一致同意才能修改的規則。
(b)已被規定為需要一致同意才能修改的規則,需要一致同意才可以將其改為在以後不需一致同意即可修改。
(c)以後增加任何需要一致同意才能修改的規則,需要一致同意。
(4)[條約和細則的牴觸]條約的規定與細則的規定相牴觸的,前者有效。
第12條 修訂會議對條約的修訂
(1)[修訂會議]本條約可以由締約方在修訂會議上修訂。
(2)[大會可以修改的條款]第13條(1)中的規定,既可以由修訂會議也可以根據第13條進行修改。
第13條 大會對條約某些條款的修正
(1)[大會對某些條款的修正]大會可以就第4條(2)、第6條(1)(Ⅲ)、(2)(c)、(3)(a)和(b)、(4)(Ⅳ)、(6)(a)、和(7)(b)和(c)以及第8條(2)(Ⅲ)[選擇方案A]有關期限的規定,以及第9條(1)(c)和(d)、(5)和(7)所規定的內容進行修正。
(2)[修正建議的提出和通知](a)依據第(1)段的修正建議可以由任何締約方或總幹事提出。
(b)該建議應由總幹事至少在大會進行討論的六個月之前通知給締約方。
(3)[通過和要求的多數](a)第(1)段規定的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
(b)大會通過本條規定的任何修正案,需要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但有關第9條及此段的修正案需要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
(4)[生效](a)任何根據第(3)段通過的修正案,應於總幹事收到該修正案通過時的大會成員的四分之三締約方的書面承認通知一個月後生效。
(b)任何已經承認的上述條款的修正案,應約束所有在大會通過修正案時是締約方或者其後成為締約方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但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已經根據第16條的規定通知其退出本條約的締約方除外。
第14條 條約的加入
(1)[適格]下列可以加入本條約:
(Ⅰ)任何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成員國和聯合國的任何成員國,或者其他與聯合國有關的專門組織的成員國;
(Ⅱ)任何加入了智慧財產權領域內某一多邊條約的,或者雖未加入但根據該多邊條約接受了一項或幾項義務的政府間組織。
(2)[簽字;檔案的保存]為加入本條約,和(1)段中提到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應:
(Ⅰ)在本條約上籤字並保存一份批准書,或
(Ⅱ)保存一份加入書。
第15條 條約的生效
(1)[生效]本條約應在[兩個][五個]國家或者政府間組織保存了其批准、加入、承認或同意的檔案三個月後生效。
(2)[條約生效後的批准和加入]任何不屬於第(1)段規定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在其自遞交檔案保存之日起三個月後受本條約的約束,但該檔案指定了以後的日期的除外。在後一種情況下,該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在該指定之日受本條約的約束。
第16條 條約的退出
(1)[通知]任何締約方可以通知總幹事退出本條約。
(2)[生效日](a)退出應自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b)退出不影響本條約對退出的締約方是當事方的爭議以及在(a)項中提到的一年期限屆滿時未決的爭議的適用。
第17條 條約的語言;簽字
(1)[原始文本;正式文本](a)本條約應在使用英語、阿拉伯語、漢語、法語、俄語和西班牙語制定的單一原始文本上籤字。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制定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的正式文本。
(2)[簽字期限]本條約在其通過後一年內在組織的總部開放簽字。
第18條 保存人
總幹事為本條約的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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