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旅遊條例(修訂)

《西藏自治區旅遊條例(修訂)》在2010.09.29由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旅遊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1.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促進與發展,第三章 開發與保護,第四章 經營與規範,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旅遊產業發展,合理開發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旅遊產業發展規劃,保護與開發旅遊資源,實施旅遊管理,建設旅遊設施,從事旅遊經營,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應當制定扶持旅遊產業發展政策,改善旅遊產業發展環境,鼓勵發展特色旅遊產業,開發特色旅遊項目,提升旅遊產品品牌,培育旅遊市場主體,促進旅遊產業發展。
第四條 發展旅遊產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和旅遊惠民的原則。
第五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科學保護和可持續發展,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區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的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產業的資金投入力度,將旅遊產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加大對旅遊產業的資金投入,並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建設項目和重點項目的規劃編制和方案設計,應當統籌兼顧旅遊產業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產業發展的組織協調、旅遊行政執法、旅遊安全檢查和旅遊行業的監督指導。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產業的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規範行業行為;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建立行業誠信檔案;開展旅遊產品和服務質量諮詢服務,組織有關業務培訓;協助政府規範行業秩序,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促進旅遊產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促進與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區域自然旅遊資源和人文旅遊資源進行整合、統籌、規劃,將旅遊資源優勢轉化為旅遊產品優勢和經濟優勢,促進旅遊產業發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鄉建設規劃,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等規劃相協調。有關部門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旅遊功能,兼顧旅遊發展。
旅遊發展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評審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評審機關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做好世界文化遺產、世界自然遺產、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國家地質公園、國家森林公園、國家濕地公園、國家A級景區(點)、中國歷史文化名城、愛國主義教育示範基地、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旅遊資源的保護和申報工作,不斷提升旅遊資源品牌效益和價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旅遊資源、地方特色和傳統文化發展旅遊產業,開發旅遊產品,促進文化產業與旅遊產業的有機結合,豐富旅遊文化內涵。
第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和個人參與旅遊投資、開發、建設和經營。
開發、建設和經營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賓館)、旅遊客運、旅遊商品以及從事民族文化旅遊、觀光旅遊和專項旅遊的,享受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相應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扶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建立旅遊商品生產加工基地,形成開發、生產、銷售等綜合配套的旅遊商品市場體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小額信貸、貸款貼息等優惠措施,鼓勵農牧民以多種形式參與旅遊業,扶持農牧民開發具有當地特點的旅遊項目,大力發展鄉村旅遊業。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旅遊資源富集縣(市、區)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和旅遊宣傳促銷資金。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景區(點)開發、旅遊市場開發、旅遊信息化建設和發展鄉村旅遊。
旅遊宣傳促銷資金主要用於整體旅遊形象宣傳、區域性旅遊宣傳促銷和客源市場拓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旅遊聯合宣傳機制,加大旅遊促銷宣傳力度,樹立世界屋脊、神奇西藏旅遊主題形象,提高知名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資源信息庫,加強旅遊信息網路平台建設,實行公共信息資源共享;在公共運輸樞紐、旅遊集散地、A級旅遊景區(點)建立公益性旅遊信息諮詢站點,及時發布旅遊資源開發、旅遊飯店(賓館)、旅遊景區(點)、旅行社、導遊人員、旅遊交通、旅遊警示、餐飲娛樂、服務價格等旅遊市場相關信息;對旅遊者和投資、經營旅遊項目的單位、個人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國家A級旅遊景區(點)建立和完善購物、通訊、郵政、醫療和環保等設施。除國家A級旅遊景區(點)以外的旅遊景區(點),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道路交通設施建設,應當統籌安排旅遊景區(點)交通幹線、停車場、公共衛生、觀景台等旅遊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在城市道路、公共運輸樞紐和旅遊線路設定標準化的旅遊交通標示牌和景區(點)指示牌。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鐵路、民航等運輸部門的協調工作,確保運力與旅遊產業發展相適應。
鐵路、民航、公路等運輸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旅遊產業發展的需求,合理安排運力和服務網點,為旅遊經營者、旅遊者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應當制定旅遊人力資源開發規劃,加強旅遊人才的培養。制定優惠政策,引進旅遊專業人才,促進旅遊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旅遊專業學校畢業生從事旅遊工作。
旅遊企業應當積極吸納旅遊專業人才。

第三章 開發與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開發旅遊資源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堅持可持續發展。
自治區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產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登記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
第二十九條 開發經營以自然資源為主的旅遊景區(點),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環境的保護,保持其自然狀態或者歷史原貌,保障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開發經營以人文資源為主的旅遊景區(點),應當保持其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風貌。
重點旅遊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其地方特色、歷史風貌和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生態價值的旅遊景區(點)實行科學管理,控制遊客流量,並向社會公布。
旅遊經營者應當根據旅遊景區(點)的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安排遊客流量,確保旅遊者安全。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和設施的義務,不得在旅遊景區(點)規劃範圍內從事採礦、挖沙、開荒、捕獵、砍伐樹木、採挖藥材、排放污染物等影響旅遊環境、破壞旅遊資源和旅遊公共設施的活動。

第四章 經營與規範

第三十二條 國有旅遊資源的所有權和部分經營權可以適當分離。
國有旅遊資源的經營權不得整體性出讓、轉讓。旅遊景區(點)內的交通、餐飲、住宿、商品銷售、娛樂、攝影攝像、戶外廣告和遊客服務等項目的經營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
出讓、轉讓的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通過租賃、承包、競買和其他法定形式依法出讓、轉讓給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 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旅遊資源景區(點)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在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從事旅遊自駕經營、旅遊飯店(賓館)、旅遊資源開發、旅遊商品等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質,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開展旅遊經營活動。未取得相應資質的,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依法取得旅遊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不得轉讓或者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提供真實、準確的旅遊服務信息,按照契約約定或者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所銷售的商品明碼標價,註明商品品名、產地、規格、等級及計價單位。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辦理旅行社責任險。
旅行社應當與所接待的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書面旅遊契約的標準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演練;配備專門的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培訓;配置安全設備和設施,保證設備、設施正常運轉和使用。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所接待的旅遊者告知高原旅遊安全知識,協助提供醫療救助。
第四十一條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處理,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謠言,損害國家榮譽,擾亂社會秩序和穩定;
(二)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危害社會公德;
(三)侵害民族風俗習慣、損害民族文化傳統;
(四)宣揚邪教、迷信;
(五)糾纏、脅迫、誘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六)向旅遊者索取契約約定以外的費用;
(七)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八)擅自改變旅遊契約,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服務;
(九)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依法取得導遊資格證的人員,應當參加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定期組織的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導遊活動。
第四十四條 導遊公司或者旅行社應當依照《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管理導遊人員,並對所委派導遊人員的職業行為負責。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經旅行社或者導遊公司委派,導遊人員不得擅自承攬導遊業務、從事導遊活動。
第四十五條 A級景區(點)應當設立專職講解人員,為旅遊者提供講解服務。專職講解人員應當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在本景區(點)從事講解活動。
第四十六條 導遊人員、專職講解人員提供講解服務時,應當尊重歷史和事實,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語言規範。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聘用或者臨時聘用導遊人員應當依法與其訂立勞動契約,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遊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
第四十八條 旅遊客運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加強旅遊客運車輛安全檢查和從業人員職業教育、管理。
旅遊客運車輛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駕駛旅遊客運車輛的人員應當取得旅遊客運駕駛人員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和旅遊者應當租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車輛,並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應當明確規定運輸安全、運輸工具、運輸線路、運輸時間、運輸費用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五十條 旅遊飯店(賓館)、家庭旅館、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規定的服務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星級稱謂的,不得擅自使用星級稱謂或者近似稱謂。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導遊人員不得強制旅遊者到指定地點購買商品或者強制購買指定商品。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購買了假冒偽劣或者失效變質的商品要求退貨的,旅行社應當根據旅遊者出具的購物憑證協助退貨。
第五十二條 旅遊者應當尊重當地風俗習慣和他人的宗教信仰,自覺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遵守旅遊公共秩序,愛護旅遊設施、設備。

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產業綜合管理機制和旅遊產業發展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旅遊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指導、協調和解決旅遊產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做好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旅遊風險預警機制,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突發事件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旅遊行業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對旅遊行業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從事旅遊客運、旅遊景區(點)、購物點、餐飲、住宿、娛樂場所等與旅遊有關的經營活動,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公安、交通、工商、價格等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以及工商、衛生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旅遊設施與服務的地方標準,並鼓勵旅遊經營者制定優於國家、行業、地方的服務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為旅遊者辦理有關旅行手續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職業技能和從業人員培訓機制,整合旅遊培訓資源,組織旅遊行政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引導、培訓農牧民參與鄉村旅遊經營。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商、交通、價格等部門建立和完善旅遊投訴機制。
第六十條 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賓館)、旅遊車(船)等旅遊場所應當標示投訴電話,設定舉報信箱,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一條 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或人文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點)的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或人文資源,商業性投資興建的人造景觀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管理的公共博物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示範基地,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六十二條 國家AAAA級以上的旅遊景區(點)和國家級文物景區(點)的門票價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制定或者調整,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價格自公布之日起3個月後執行。
除國家AAAA級以上的旅遊景區(點)和國家級文物景區(點)以外的其他景區(點)的門票價格,由景區(點)所在市(地)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制定或者調整,經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價格自公布之日起3個月後執行。
第六十三條 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制定或者調整旅遊景區(點)的門票價格,應當舉行聽證會,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內旅遊項目的價格,應當由經營者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部門批准。
第六十五條 未經價格部門批准,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製定或者調整旅遊景區(點)門票和旅遊景區(點)內旅遊項目的價格。
第六十六條 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和旅遊景區(點)內旅遊項目的價格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旅遊景區(點)可以實行淡、旺季門票價格。
旅遊景區(點)應當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價格。自治區對減、免門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由價格部門統一規定的門票價格減免優惠外,旅遊景區(點)對旅行社等團購門票實行的價格優惠率不得超過20%。
第六十七條 出讓、轉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應當經評估後,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進行招標投標。
第六十八條 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應當與國有旅遊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訂書面契約,明確投資規模、投資期限、建設標準、開發進度、經營期限、環保措施等主要內容。
第六十九條 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應當按照規劃和契約進行開發、建設、經營,保障國有旅遊資源保值、增值,不得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利益。
取得的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條件的重點旅遊景區(點)設立管理委員會,進行統一管理。
旅遊景區(點)管理委員會的職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綜合治理機制,整合執法資源,開展旅遊市場綜合執法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執法檢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落實旅遊產業發展政策和規劃、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提供公共服務以及保障旅遊安全、引導農牧民參與旅遊經營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遊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應當公正、文明執法,不得影響旅遊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應當記錄檢查內容,並經被檢查人員簽字後存檔。
第七十三條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聯合執法或者旅遊主管部門的執法檢查工作;需要提供相應材料的,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材料。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經營者信譽檔案,並向社會公布旅遊經營者經營情況信息。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
(二)擅自收取費用;
(三)對他人舉報的違法行為不受理、不辦理,拖延、推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旅遊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可以進行檢舉和控告;收到檢舉和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公安、工商、交通、價格等部門應當自接到旅遊投訴後24小時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予以受理的,及時通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投訴者並說明理由。
投訴內容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投訴者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旅遊經營者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轉、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遊經營許可證。
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導遊證15日至30日;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條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暫扣其導遊證,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導遊公司或者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四條 導遊人員、專職講解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資格證或者專職講解員資格證,並進行公告;對該導遊人員或者專職講解人員所在的旅行社或者文物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八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租用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車輛從事旅遊客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租用一台車處以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將非法營運車輛交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相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分、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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