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大型宗教活動管理辦法

2012年7月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8月10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大型宗教活動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8.10
  • 實施時間:2012.10.01
(2012年7月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8月10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大型宗教活動管理,切實維護正常宗教秩序,確保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宗教活動,是指在傳統宗教活動地點信教民眾自發形成或由合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舉辦的,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宗教儀軌、有歷史慣例、信教民眾參與,且預計人數達到一定規模的各類宗教活動。
第三條 宗教活動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確保活動依法、安全、有序進行。
第四條 嚴禁舉辦無傳統慣例的各種宗教活動。歷史上曾經舉辦、現已自然中斷或取締的宗教活動不得恢復。
第五條 按照慣例,信教民眾在傳統宗教活動地點自發形成有一定規模的宗教活動,參與人員僅限於本縣範圍的,由該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安全管理;參與人員超出本縣範圍的,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安全管理。
第六條 合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宗教團體舉辦具有一定規模的信教民眾參與的傳統慣例宗教活動,由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宗教團體負責申請和實施,履行下列審批程式:
(一)根據往年情況預計參與入數(含僧尼,下同)在5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二)預計參與人數在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三)預計參與人數在5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預計參與人數在10000人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宗教團體提出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申請,按照屬地原則,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按上述規定報相應的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的,經縣及縣以下人民政府審核後,由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上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審核監管,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建議意見。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情況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 申請單位需向審批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舉辦宗教活動申請書;
(二)活動實施方案。包括擬舉行活動的寺廟簡史(包括宗教活動歷史)以及活動時間、地點、線路、內容、規模、主要儀式、地域範圍和相關責任單位、主要責任人、具體責任人等內容;
(三)安保工作方案。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責成相關部門會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制定,包括安保工作紐織領導、維持現場秩序、消防安全、交通管制、人員疏導、衛生防疫等崗位職責和安全防範措施等內容;
(四)應急處置預案。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作原則、組織領導、職責任務、分類分級、預測與預警、應急處置、預防措施及應急保障等內容;
(五)風險評估報告。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成立風險評估領導小組研究制定,包括對該活動的總體風險評估、風險等級、風險預測分析、應對風險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 由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的,由申請單位在擬舉行活動前30日向審批單位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地(市)申報的大型宗教活動實行季度審批,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在擬舉行宗教活動的季度前30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同時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核。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邀請本場所以外的宗教教職人員到該場所從事宗教活動的,在遵守本辦法第六條的同時,依照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邀請對象屬於本縣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二)邀請對象超出本縣、屬於本地(市)的,經所涉及的兩個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報請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三)邀請對象屬於區內其他地(市)的,經所涉及的兩個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報請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辦法(試行)》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宗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批: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有關政策規定的;
(二)無歷史傳統慣例的;
(三)歷史上曾經舉辦、現已自然中斷或取消、取締的;
(四)超出本宗教活動場所承受能力,安全無保障的;
(五)主持宗教活動的教職人員未經認定備案或未按有關規定批准邀請的;
(六)宗教活動申報手續不全的;
(七)未按規定時間報送或逾期不報的;
(八)無歷史慣例,宗教活動場所和民眾自發舉行宗教活動的;
(九)有確切信息顯示或情況反映,活動安全存在隱患的;
(十)其他不予審批事項。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傳統慣例在本場所內舉辦的,僅限於本場所教職人員參加的正常宗教活動,由該場所管理組織負責管理,宗教事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必須在每年年底將次年舉行的涉及本辦法第六條的宗教活動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逐級匯總上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
第十二條 經批准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由所在地相關部門嚴格按照批准的活動方案進行現場指導和管理,嚴禁超出活動實施方案範圍。舉辦宗教活動不得向民眾攤派,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壞公民身體健康,不得違反國家相關規定。
經批准舉辦各類宗教活動的管理組織和宗教團體,不得以發布通知或廣告等形式向其他宗教活動場所及信教民眾進行宣傳推廣。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的宗教活動,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三條 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擬舉辦宗教活動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主管責任;擬舉辦活動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及負責該項活動的相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承擔直接管理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經審批舉辦宗教活動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審批程式而舉行宗教活動的;
(三)在宗教活動申報、審核、審查、審批工作中存在失職、瀆職行為,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四)在宗教活動中引發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或群體性事件,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西藏自治區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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