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保護學校教學環境維護教學秩序的規定

1987年11月13日西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保護學校教學環境維護教學秩序的規定
  • 地區:西安
  • 對象:學校教學環境維護教學秩序
  • 通過時間:1997年4月30日
綜述,條款,

綜述

( 根據1997年4月30日西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25日 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寧市保護學校教學環境維護教學秩序的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條款

第一條 為了保護學校教學環境,維護教學秩序,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青海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幼稚園(以下簡稱學校),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環保、交通、規劃、城建等部門以及行業、企業學校的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保護學校教學環境維護教學秩序工作。
全社會都有保護學校教學環境維護教學秩序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學校的校園、校舍、運動場及其它教學設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及時修繕學校教學用房和其它設施,確保師生員工的安全。學校危房應當停止使用。
第六條 學校有保護教學環境、維護教學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學校應當加強對師生員工進行熱愛祖國,維護民族平等、團結、友愛和遵紀守法、講究公德的教育。
第七條 學校不得將教學設施和場地出租、租賃、轉讓給他人,用於非教學活動。
第八條 學生不得進入電子遊戲廳、參與封建迷信活動和酗酒、賭博活動。
學校應當對學生加強禁毒教育。
第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嚴格門衛管理,加強安全保衛,落實治安管理職責。
第十條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個人衛生、環境衛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衛生管理。
第十—條 嚴禁下列影響教學環境和教學秩序的行為:
(一)在教學區內取土、開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學校及校園圍牆、柵攔周圍排放廢氣、廢水,傾倒廢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學校附近製造、播放超過50分的噪聲;
(四)在學校門前及兩側30米範圍內停放機動車輛、擺攤設點、設定垃圾斗(桶);
(五)在學校門前及兩側200米以內經營電子遊戲、檯球,開設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館;
(六)在教學區內飼養家畜、家禽;
(七)在教學區內訓練及練習駕駛技術;
(八)在教學區內進行商品行銷。
第十二條 校園內嚴禁下列活動
(一)宗教活動;
(二)封建迷信活動;
(三)酗酒、賭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含有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等內容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十三條 嚴禁堵截、威逼、侮辱、毆打師生員工,侵犯人身權利,搶劫學生財物。
第十四條 嚴禁攜帶各種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進入教學區。
未經學校允許,校外人員、車輛不得進入教學區。
第十五條 嚴禁在學校教室、實驗室、圖書室、閱覽室及其它教學場所內吸菸。
第十六條 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學校停課,參加與教學無關的活動。
第十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校園內向中小學生推銷各類練習、複習資料。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主管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追究學校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沒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有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二)違反第(二)、(三)項之一的,由區(縣)環保部門依法處理;
(三)違反第(四)項的,分別由區(縣)公安、工商、城管部門予以處罰,對個人處5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的,由區(縣)文化部門依法制止,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街道、學校、公安等部門按照自己的職責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由學校暫扣並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制止銷售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對違反的單位和個人處非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學校工作人員由於不負責任、玩忽職守,致使學校教學環境和教學秩序受到嚴重破壞或者發生重大事故的,須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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