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辦法

《西安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辦法
  • 城市:西安
  • 涉及:電力設施和電能
  • 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順利進行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第三章 電能保護,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陝西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電力行政執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
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規劃、建設、市政、國土資源、林業、市容園林、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和電能的行為,有權向電力行政執法機構或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統籌安排電力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在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內批准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 下列設施屬於電力設施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入孔及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輔助設施;
(五)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設施。
第八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並維護電力設施保護和安全警示標誌。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及其周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可能造成電力設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另行設立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移動和破壞電力設施保護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發電廠、變電所用地範圍內堆放可能危害電力設施的垃圾、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保護範圍內進行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者焚燒物體;
(四)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建築物、構築物高度,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導致安全距離不足;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
(六)擅自攀爬電力桿、塔設施,或在架空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外掛裝置;
(七)擅自在電纜溝道中施放各類纜線;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時,應當制定安全措施並經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作業;
(三)小於架空電力線路與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前款規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區域內從事上述活動時,應當經所在區縣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電力線路與通訊線路及其他線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礙。新建線路、管道與原有的線路、管道確需並行或者交叉穿越時,新建單位與原有線路、管道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並簽訂協定後,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房屋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與有關單位或個人達成協定。
第十二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植物經自然生長後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予以修剪。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線路的安全巡查,發現電力設施保護區範圍內植物不足安全距離的,應當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內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內拒絕修剪的,電力企業可以進行修剪。修剪電力設施架設後栽種的植物時,電力企業不予支付相關費用。
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符合有關規定。電力行政執法監察機構可以會同公安、商貿等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廢舊物資回收單位進行檢查。

第三章 電能保護

第十四條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有序用電的規定,保障電網運行安全。
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時,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服從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用電安排。
第十五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契約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設備;
(四)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
(五)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用於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禁止生產、銷售專門用於竊電的裝置。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對於現場發現的竊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收集、提取有關竊電行為的證據,報電力行政執法監察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 因竊電造成用電計量裝置等供電設備損壞以及造成停電事故的,竊電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用戶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的,電力行政執法監察機構可以依法要求供電企業中止供電。
電力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可以中斷竊電用戶的用電,但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用戶對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在三日內做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已承擔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戶提供了擔保;
(三)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做出了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電力行政執法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電力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電力行政執法監察人員應當文明執法,不得泄露檢查中獲知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在用戶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考核合格,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
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審核合格,取得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應急預案。相關部門和電力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電力行政執法監察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