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議被申請人

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是指由申請人指控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並經行政複議機關通知參加行政複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複議被申請人
  • 類型:法律內容
  • 意思是:申請人指控並經行政複議機關通知
  • 複議條件:實施了申請人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定義,條件,範圍,權利和義務,

定義

1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2 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條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具體地說,被申請人是指申請人認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複議機關通知其參加複議的行政機關。能夠成為被申請人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一是應當是行政機關,而且是具有外部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包括一些經法律、法規授權施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其共同的特點是對外有行政管理職能,監察部門機關事務管理局儘管也是行政機關,由於其不行使對外的管理職能,不會成為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
二是實施了申請人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該行政機關(包括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與申請人提出的複議請求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如果沒有實施申請人所指控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實施的行為與複議請求無因果關係,不能成為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
三是經複議機關確認並通知其參加行政複議,說明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受理了申請人的複議申請,並確定該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為被申請人。
通常情況下,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應當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且一般只有一個,但是由於行政管理的複雜性使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也變得十分複雜,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還可能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包括地區行署或者盟、區公所、街道辦事處)作為被申請人;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根據這一規定,目前在我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有三種:一是省、自治區政府派出的行政公署、盟;二是縣、自治縣政府設立的區公所;三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設立的街道辦事處。從派出機關的性質看,它不是一級國家機關,不設與之相應的國家權力機關,但在其所管轄的範圍內對本轄區的經濟社會文化治安等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行使著管理權,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了行政複議,自然成為被申請人。
二是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作為被申請人;當前一些政府工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設立了一些派出機構,如:公安派出所、稅務所、工商所等。這些派出機構有的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這一規定明確了對公民違反治安管理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時,公安派出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罰。像這樣的派出機構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而引起了行政複議,自然可以成為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
三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為被申請人;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經過法律、法規的授權,可以行使行政管理權。所謂授權是指:法律法規將某些行政管理權授予非行政機關的組織行使。經過授權,該組織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體資格,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管理權,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因行使行政管理權而引起的法律後果。授權的產生是由於現有的行政機關和公務員不足以滿足現實行政管理的需要,由法律法規授權一些組織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權,同時規定相應的責任。由於這些組織是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這些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這些組織就成為了被申請人。
四是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與前面介紹的情況不同的是,作出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不是一個機關,而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出現這種情況,可能是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組織聯合大檢查;也可能是依據幾個部委聯合下發的檔案地方多個部門綜合執法;還有政府部門合署辦公等等,凡是對以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這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關就成為被申請人。
五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被撤銷,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成為被申請人;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政府職能的轉變,各級政府都面臨著體制改革問題,政府各部門的撤銷重組,個別的分立都時有發生,這種情況的發生帶來了行政管理職能的變化,使一些行政機關由此喪失了主體資格,使其主體資格隨著管理職能的轉移而轉移到其他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的主體資格變了,但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還客觀存在,對於行政管理相對人來說仍然發生著法律效力,因此,行政管理相對人對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仍有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這時該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就是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
本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還明確規定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複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認為必要,可以委託近親屬或者聘請律師代為參加行政複議,以便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範圍

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行政複議被申請人的範圍包括以下幾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2)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申請人。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都是行政主體,如果是行政主體與另一非行政主體共同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則不能視為共同被申請人,非行政主體可視為行政複議第三人。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需要注意的是,部門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不能授權非行政機關的組織行使行政管理權。
(4)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因為受委託的組織本身沒有法定授權,只是基於行政機關的委託代為行使行政權,由於受委託組織的行為引起的爭議,自然應當由委託機關作為被申請人。
(5)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在行政處理決定書上籤名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因為批准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來說,直接對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才是行政複議被申請人。
(6)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派出機關人民是被申請人。例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公署就是被申請人,而不能以省或自治區政府為被申請人。
(7)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如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授權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該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否則,設立該派出機構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8)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如果原行政職權已經被取消或者轉變,不再屬於行政機關的管轄範圍,那么撤銷該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行政複議被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和義務

權利
1、答辯權、申請迴避權以及辯論權。
2、委託權。
3、停止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權。
4、撤銷或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權。
5、對已經生效的複議裁決,有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的權利。
6、經過複議機關允許,查閱案卷的權利。
義務
1、舉證責任,對其作出的具體的行政行為舉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檔案的責任。
2、接受複議機關的傳喚,按時參加複議的義務。
3、遵守複議法律,維護複議秩序的義務。
4、服從並履行複議裁決的義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具體地說,被申請人是指申請人認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複議機關通知其參加複議的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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