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亦稱“指定管轄”。上級審計機關對某一審計案件或審計項目,以裁決的方式確定由某一下級審計機關審理。當某一地區管轄或級別管轄發生異議或管轄不明時,可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決定應由哪個下級審計機關負責主審,目的在於防止因管轄不明,發生爭執或相互推諉而影響審理。

含義,種類適用條件,管轄權異議,

含義

裁定管轄是對法定管轄的補充和變通,它既可以彌補法定管轄的不足,又可以解決因管轄問題發生的爭議,以便適應司法實踐中複雜多變的情況。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管轄權的轉移,都是通過裁定的方式來確定管轄法院的,都屬於裁定管轄的範疇。其要件是:
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經決定受理,即訴訟程式已經開始但未審結。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不產生移送問題;如果受訴人民法院已經對案件作出生效判決,也不發生移動管轄的問題。
2.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必須移送。
3.受到移送機的法院認為自己也無管轄權的,不能再次移送。這時可能發生消極的管轄權爭議,應當由共同的上級法院判決。上一級法院在未作出判決以前,該行政案件仍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轄。
4.必須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受訴法院合議庭提出移送意見,報經法院院長批准之後裁定。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
5.法院在裁定移送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當事人對移送裁定有抗訴權。

種類適用條件

我國的法定管轄制度。與法定管轄不同,裁定管轄是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所確定的管轄。作為法定管轄的必要補充,裁定管轄主要包括移送管轄、管轄權轉移與指定管轄制度。
一、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發現自己對案件無管轄權,依法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的制度。
移送管轄需要注意兩點:
(一)移送管轄的條件
移送管轄需要符合以下條件:(1)移送法院已經受理案件;(2)移送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3)受移送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
(二)移送管轄的程式問題
由於移送管轄是受理案件法院的自我判斷問題,即只要受理案件法院認為自己無管轄權,就可以將該案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給自己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此,移送管轄需要注意兩點:
1、移送的次數只能是一次。即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認為對移送來的案件無管轄權,也不得自行將案件再移送到其他法院或者將案件退回移送法院,只能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這裡的上級法院是指自己的上級法院。也就是說,在判斷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轄做法是否正確時,就第一次移送而言,只要移送法院以認為自己對已受理的案件無管轄權為由進行移送,其做法是正確的;但是,第二次以後的移送管轄做法均是錯誤的。
2、管轄恆定問題。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以受理案件時有無管轄權為標準,即受理案件時有管轄權的法院受案後,根據管轄恆定原則,其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以及行政區劃變更的影響。可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管發生了怎樣的情況變化,都可以繼續審理案件,直到作出法律文書。
二、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關於指定管轄,應當重點掌握指定管轄所發生的情況以及應由哪個法院行使指定管轄權。具體包括:
1、受移送人民法院認為自己對移送的案件無管轄權時,可以報請自己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自己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人民法院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管轄權轉移
管轄權轉移,是指經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將某起案件的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給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級人民法院轉交給上級人民法院。與移送管轄不同,管轄權轉移是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的一種管轄權的轉移。包括兩種情況:
(一)自下而上的轉移
自下而上的轉移有兩種:一是報請上級人民法院管轄,即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某案件不適合由自己管轄時,可以經上級人民法院同意而報請上級人民法院管轄;二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案件,即對於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審理更合適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提審。
(二)自上而下的轉移
自上而下的轉移,即上級人民法院將自己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交給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雖然都屬於裁定管轄,但是,管轄權轉移主要是在具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之間進行管轄權的協調,以補充級別管轄;而移送管轄則是為了保證管轄權行使的正確性,以補充地域管轄。

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是指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轄權方面的異議。對此,《行訴法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在理解本條規定時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提出管轄權異議是當事人的權利。只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可以提出。
2.管轄權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受訴法院提出。
3.異議書應當說明理由。
4.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接到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
5.法院應當作出書面裁定,送達各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有權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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