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概述

關於發布《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信部產〔2000〕3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定點生產管理,促進我國衛星電視廣播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 編號:信部產〔2000〕394號
  • 目的: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
  • 對象:信息產業主管部門
概述,詳細內容,

概述

關於發布《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信部產〔2000〕3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定點生產管理,促進我國衛星電視廣播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1993年國務院第129號令發布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在原電子工業部1994年制定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生產管理辦法》的基礎上,結合目前我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及國內衛星電視產業的實際情況,特制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請貫徹執行。
自1999年3月國務院辦公廳召開“進一步貫徹國務院1993年第 129號令,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管理”專題會議以後,我部和各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堅決貫徹落實中央領導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國務院辦公廳專題會議精神,在1999年4月至7月對我國衛星電視接收設備生產領域集中進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顯。但是目前非法生產、銷售的行為又在抬頭,管理中一些遺留問題也有待進一步規範和解決,如對原電子工業部定點的84家生產單位,一直未進行動態調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採取緊急措施過程中對34家生產企業發放的臨時證書,已於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於我國衛星電視接收設備的市場規模有限,進入生產的企業偏多,生產規模偏小,仍需要進一步治理生產領域的散亂現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貫徹本辦法過程中,各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都不得盲目新增定點企業,主要在原有定點(和臨時指定)生產企業的基礎上進行重新核定,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信息產業部
二○○○年四月三十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生產管理,根據國務院第 129號令發布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遵循控制總量、優勝劣汰、動態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是指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天線、高頻頭、接收機(含解碼器)、衛星接收調製一體化設備、具有衛星電視接收功能的電視機或機頂盒。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批准設立的從事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生產的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實施動態定點生產管理,並會同廣播電影電視、工商、海關、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門進一步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生產、銷售、進口、安裝、使用五個環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未經信息產業部定點的企事業單位,一律不得從事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生產。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是本地區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生產的歸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
(一)在信息產業部指導下,負責本地區有關企事業單位的定點生產申報和推薦工作;
(二)負責對本地區企事業單位申報定點生產的檔案資料及生產現場進行初審,並對初審合格的企事業單位提出推薦意見,報送信息產業部;
(三)負責本地區定點企事業單位的年度檢查管理工作,並根據企事業單位的競爭能力及產品生產銷售情況,提出取消和調整意見報送信息產業部;
(四)會同本地區廣播電影電視、工商、海關、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門進一步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生產、銷售、進口、安裝、使用五個環節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定點生產範圍(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業。凡符合申報條件的企事業,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生產的申請。
第八條 申報定點生產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新產品開發和設計能力,並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必備生產設施、工藝裝備和檢測手段及質量保證體系;
(三)產品經過生產定型或技術鑑定,達到現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要求,並具有指導生產的齊套的設計檔案、工藝檔案和檢測檔案;
(四)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產品具有較高的市場占有率。
第九條 申請定點生產的企事業單位必須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企事業單位申請表;
(二)事業單位獨立法人資格證明;
(三)企業單位營業執照複印件及註冊商標;
(四)企事業單位申請定點生產的報告(包括企事業單位現狀,產品開發研製情況,技術水準,國內外市場占有率及有關產品發展計畫等);
(五)產品檢驗報告。
第十條 申報定點生產的產品必須在信息產業部授權的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報告有效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信息產業部依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推薦意見,及市場需求和企業生產能力、產品質量等情況,確定並公布定點生產企事業單位名單。
第十二條 定點生產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定點生產規定的產品範圍組織生產,不得從事未經定點的其它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的生產。
第十三條 定點生產的企事業單位變更法人、單位名稱、註冊商標、廠址或發生資產重組、變更企業性質等情況時,應持有關證明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後,報送信息產業部重新辦理有關定點手續。
第十四條 定點生產的企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或與其他單位共用定點資格,一經發現,取消其定點生產資格。
第十五條 信息產業部將根據本辦法組織對定點企事業單位進行動態核查,經核查不符合本辦法要求者,責令其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仍未達到本辦法要求的企事業單位,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