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

蘭州市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在2006.07.03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7.03
  • 實施時間:2006.08.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的管理。
第三條 宗教事務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市、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宗教事務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維護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公民之間的團結。
第五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
縣、區成立、變更和註銷宗教團體,應當由縣、區宗教事務部門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各自的章程。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章程開展活動,並協助宗教事務部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
宗教團體應當依據各自章程的相關規定按時換屆,不得無故提前或者推遲換屆;因特殊情況確需提前或者推遲換屆的,應當徵得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在有關宗教團體的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滿應當按時換屆,不得無故提前或者推遲換屆,不得擅自調整改換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因特殊情況確需提前、推遲換屆或者調整改換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的,應當徵得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的同意。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信教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得擔任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已經擔任的,應當辭去所擔任的職務:
(一)非經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正常選派或者同意,凡因個人原因出外雲遊、考察、學習、講學、探親或參加其他活動超過四個月的;
(二)非經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正常選派或者同意,凡因個人原因一年內出外雲遊、考察、學習、講學、探親或參加其他活動時間累計超過半年的。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出外考察、學習、講學、探親或參加其他活動的,該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招收宗教學員,應當與其場所規模、培訓水平和自養能力相適應。
宗教活動場所招收外地宗教學員的,應當向縣、區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為宗教學員。
第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事先徵得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宗教教職人員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事先徵得相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及其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尊重有關宗教的信仰和傳統,遵守相關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出入通道設立商業服務網點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攝影和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五)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外事接待活動的;
(六)對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採訪報導的。
進行前款第(五)項活動的,還應向外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經宗教團體考核認定合格並發給資格證書,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方可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團體應當定期對宗教教職人員的資格證書進行年度審核;連續兩年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吊銷資格證。無資格證書或者被吊銷資格證書的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二條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在市內跨縣、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宗教教職的,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的縣、區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縣、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宗教教職和市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宗教教職的,應當經本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由市宗教事務部門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可以自願參加社會保險。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招用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民主理財制度,嚴格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和國家的其他相關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團體應當設立財務室,聘請專業財務人員管理財務;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定專門的財務管理人員,會計和出納不得由1人兼任。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適當方式,每月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在每年的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同時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審計制度,聘請專業審計單位對財務狀況進行年度審計或者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所在地的宗教事務部門。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以外的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組織宗教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之外的其他公眾場所設定宗教設施。
第十六條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
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跨地區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有舉辦的需要;
(二)符合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習慣;
(三)有具體的活動方案,包括發生意外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舉辦大型活動必須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具備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舉行跨地區的大型宗教活動的,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通知書載明的其他具體要求,依照宗教儀軌進行。
參加跨地區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接受大型宗教活動舉辦者的統一管理,按照大型宗教活動方案規定的要求參加相關活動,不得干預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及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不得干預大型宗教活動的組織、管理等正常事務。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為未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非宗教團體組織舉辦的與宗教有關的活動提供活動場所及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對外地來蘭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管理。
外地來蘭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本市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依法管理,不得干預本市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不得擾亂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秩序。
代訓、雲遊、掛單等非常住人員留居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持有其所在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事務部門的證明和身份證,由負責接待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為其辦理暫住登記及其他有關手續。
任何宗教活動場所均不得留宿境外人員和不明身份人員。
第十九條 禁止亂建寺廟。
禁止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任何組織及個人修建、製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觀。
未經依法批准,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製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觀。
對亂建的寺廟和擅自修建、製作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觀,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信教公民對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及其成員有不同意見時,應當依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及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正常渠道,向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反映。
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信教公民反映的問題,並以適當方式向反映問題的信教公民反饋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進入設在風景名勝區和城市園林、旅遊景區及其他遊覽參觀區等景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凡需要購買景區門票的,應當免收門票;但景區內提供索道、觀光車船、遊艇等服務項目的費用和與宗教活動無關的遊覽、參觀點門票等費用除外:
(一)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
(二)與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持有皈依證等有效證件、在宗教傳統活動日進入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是同一宗教的信教公民;
(四)持有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的公函、與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教務交流活動的其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的代表。
前款所述皈依證等有效證件,由相關宗教團體核發並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事務活動中違反宗教事務管理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其他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5日發布的《蘭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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