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條例(修訂)

1995年12月26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 1996年4月1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6年12月3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2007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1.18
  • 實施時間:2007.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陽澄湖水源水質,防治污染,保障飲用水源和戰略備用飲用水源安全,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範圍。
第三條 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堅持環境保護優先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整治、科學利用、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常熟市、崑山市、相城區、平江區人民政府以及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應當將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保護資金投入,依靠科技進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改善陽澄湖水環境質量。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陽澄湖保護區控制性規劃,落實責任,加強監督檢查。
第五條 蘇州市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保委會)行使市人民政府對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職能。保委會由市環境保護、規劃、水利(水務)、農林、建設、國土資源、交通、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衛生、工商、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常熟市、崑山市、相城區、平江區人民政府以及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的主要負責人組成,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主任。保委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保委辦),保委辦設在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委會的日常工作。
常熟市、崑山市、相城區、平江區人民政府以及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以下簡稱相關政府)成立相應的保護機構,具體負責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污染陽澄湖水源水質,並有權對污染陽澄湖水源水質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和舉報。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相關政府應當對在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的工作實績,作為相關政府負責人、行政主管部門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二級、准保護區(附圖),並設定標誌。
第九條 一級保護區: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為中心、半徑50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廟涇河、傀儡湖、野尤涇水域及其沿岸縱深100米的水域和陸域。
第十條 二級保護區:陽澄湖、傀儡湖、陽澄河及沿岸縱深1000米的水域和陸域;北河涇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岸縱深500米、野尤涇、廟涇河及沿岸縱深500米的水域和陸域;以廟涇河取水口為中心、半徑100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上述範圍內已劃為一級保護區的除外。
第十一條 准保護區:西至元和塘,東至張家港河(自張家港河與元和塘交接處往張家港河至崑山西倉基河與婁江交接處止),南到婁江(自市區外城河齊門始,經婁門沿婁江至崑山西倉基河與婁江交接處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圍繞的三角地區已劃為一、二級保護區的除外;市區外城河齊門至糖坊灣橋向南縱深2000米以及自婁門沿婁江至崑山西倉基河止向南縱深50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張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涇橋段)、張家港河下浜處折向厙浜至沙家浜鎮小河與尤涇塘所包圍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章 保護職責
第十二條 保委會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陽澄湖保護區控制性規劃,制定水源水質保護年度計畫;
(二)研究、決定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檢查考核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四)聽取、審議保委辦工作報告;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保委辦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年度計畫;
(二)建立、健全實施本條例的工作制度和水源水質達標、行政區界斷面水質交接等責任制度,明確水質控制目標,並負責檢查考核;
(三)指導、督促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監督保護區內建設項目、漁業養殖、圍墾水面等行政許可及其他行政執法活動,組織聯合執法檢查;
(四)開展水源水質保護與科學、合理利用的研究,協調、督辦保護中的有關事項;
(五)組織、指導、監督保護區內的生態修復;
(六)定期向保委會報告保護工作情況,並向社會公布水質狀況;
(七)完成保委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相關政府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陽澄湖保護區控制性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納入任期責任目標;
(二)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產業結構,發展循環經濟,促進清潔生產,實施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組織開展植樹造林、保護濕地等工作;
(三)落實行政區界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實現水質控制目標,參與、配合調查處理跨行政區域水污染事件;
(四)向公民普及保護水源水質的科學知識;
(五)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報告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劃定保護區環境功能區劃;
(二)對保護區內的污染源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負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四)制定保護區內行政區界斷面、主要入湖河道斷面水質自動監控系統和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五)制定水污染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組織環保執法檢查,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件;
(六)組織研究水體富營養化等污染防治對策;
(七)定期向保委會報告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自動監控系統監測和水源水質情況,並將水源水質有關情況抄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陽澄湖保護區控制性規劃,對一、二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依法進行統一規劃管理。監督保護區內城區、村鎮相關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負責保護區內取水許可和排污口設定許可,參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水環境影響論證;
(二)督促、指導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及污水管網建設;
(三)制定水量分配調度方案和區域調水方案,統一調度沿江水閘的引排運行;
(四)依法查處擅自圈圍水域、改變堤壩功能、利用灘地等水事違法行為;
(五)在集中式供水水源處,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500米和1500米範圍設定標誌,並負責日常維護和巡查;
(六)制定供水水源突發性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七)定期向保委會報告飲用水取水水質情況,提供保護區水域水量、水質等水文資料,並抄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負責拆除一級保護區水域外1000米範圍內的網圍、網欄、網箱和漁籪;
(二)制定前項規定範圍以外的保護區水域漁業養殖控制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報保委會備案;
(三)查處保護區範圍內非法捕撈和養殖行為;
(四)控制保護區內畜禽養殖總量,督促、指導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監督二級保護區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關閉或者搬遷;
(五)負責保護區內種植業污染防治工作;
(六)組織、指導保護區內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管理保護區內城市建設、村鎮建設和房地產開發等建設活動。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護區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保護區內土地利用進行監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保護區內船舶裝載危險品的控制辦法和航道清淤計畫,組織地方海事機構查處船舶污染違法行為。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制定保護區內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規劃,推進生產力布局、產業結構的調整和最佳化,在項目審批時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影響水源水質安全的區域開發和建設項目,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
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產業結構調整,貫徹落實淘汰落後工藝、產品、裝備的政策;負責資源節約與利用和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實施資源綜合利用和節約能源、節約原材料的技術改造項目;牽頭編制保護區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指導、監督企業開展清潔生產。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質衛生監測,監督保護區內醫療機構污染物的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保護區內違法經營行為。
監察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的行政監察工作,查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區內行政執法部門的協調配合,加大執法力度。在條件成熟的時候,依法實施委託執法或者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
第四章 防治水源污染
第二十一條 一、二級保護區內水質分別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Ⅲ類地表水標準,准保護區內水質執行Ⅲ類地表水標準。
保護區內的排污者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濃度和總量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取水設施及保護水源無關的一切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舶(執行公務的除外);
(四)放養畜禽,設定漁籪,進行網圍、網欄、網箱養殖和捕撈等漁業活動;
(五)旅遊、游泳、垂釣及其他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一級保護區範圍外1000米水域範圍內設定漁籪,進行網圍、網欄、網箱養殖;
(二)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建設項目;
(三)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和水上遊樂、水上餐飲等開發項目;
(四)新建、擴建向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旅遊度假、房地產開發和餐飲業項目;
(五)增設排污口;
(六)航運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禁止航運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七)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及堆疊;
(八)排放屠宰和飼養畜禽污水、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傾倒、坑埋殘液殘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廢棄物,設定危險廢物貯存、處置、利用項目;
(九)規模化畜禽養殖;
(十)破壞飲用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濕地以及與飲用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
向二級保護區外集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新建、擴建旅遊度假、房地產開發和餐飲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保護區控制性規劃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准保護區內禁止建設化工、製革、製藥、造紙、電鍍(含線路板蝕刻)、印染、洗毛、釀造、冶煉(含焦化)、煉油、化學品貯存和危險廢物貯存、處置、利用項目;禁止在距二級保護區1000米內增設排污口。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水體中清洗裝儲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機械、船舶和容器。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將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從事違反本條例的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相關政府及其相關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區控制性規劃,加快建設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將所有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污水納入污水處理系統。未按照規定建成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建設。
第二十八條 對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
依法應當停業或者關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意見,報請有權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對排污單位按照規定設定的排污口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臨時封堵排污口。
第二十九條 保護區內已建污染治理設施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防止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污染防治崗位、操作規章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禁止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未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直接排入水體,污染治理設施需暫停使用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採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當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防止或者消除污染,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四)不得超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改建、擴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設施處理能力不得低於相應生產系統的污染物產生量。
第三十條 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自行撤銷或者由保委辦建議有權部門予以撤銷。
相鄰行政區域出境水質達不到水質控制目標發生環境糾紛或者跨行政區域水污染事件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二條 保護區內排污者可以將污染防治設施委託有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管理或者運營,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三條 因污染積累導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環境功能退化,或者因水污染事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建立保護區生態補償機制,設立生態補償專項資金。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保護區的水體中清洗裝儲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機械、船舶、容器等物品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重點排污者未安裝或者擅自閒置、拆除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保護區控制性規劃,在一、二級保護區內擅自新建、擴建向保護區外排放污染物的旅遊度假、房地產開發和餐飲業項目,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相關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完成水質達標、行政區界斷面水質交接等責任制度所規定的地表水環境功能區目標,造成環境污染或者水環境功能退化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及其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委辦、相關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環境監管失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市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由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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