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縣城區自備水源污水處理費徵收暫行辦法

《蕭縣城區自備水源污水處理費徵收暫行辦法》是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規範自備水源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的方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蕭縣城區自備水源污水處理費徵收暫行辦法
  • 實施日期:二○一○年五月一日
  • 依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性質:檔案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規範自備水源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183號)、《蕭縣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蕭政辦〔2008〕96號)等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蕭城規劃區內自備水源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自備水源,是指在蕭城規劃區內直接從溝、河、池塘或者地下取水的自建取供水設施。

第三條

在蕭城規劃區內自備水源擁有者(以下簡稱自備水源排污者),均應依照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四條

自備水源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逐月計收(用水少的單位或個體戶也可以按季度、年計收)。已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計量設施(或水錶)計量數據核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水錶)的,按照取水管徑流量×24小時×30天確定月用水量。
向城市排水設施達標排放污水並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自備水源排污者,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同時取消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五條

自備水源排污者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收取、使用和管理。有關收費的具體工作由縣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公室組織實施。縣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備水源排污者污水處理費的收取和使用的監督工作。

第六條

收取污水處理費應當辦理收費許可證,做到亮證收費,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七條

本縣自備水源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生活用水0.8元/噸,生產用水0.9元/噸,經營性服務用水1.2元/噸。國家、省、市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時按照調整後的標準執行。

第八條

自備水源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處理設施自行處理污水,水質(由縣環保部門定期取樣化驗)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行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一級標準的,污水處理費按50%徵收;達到二級標準的,污水處理費按70%徵收;達到三級標準的,污水處理費按100%徵收。劣於三級標準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自備水源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或者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條

自備水源排污者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以計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一條

自備水源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加大自備水源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力度,確保足額徵收,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營,超額完成的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自備水源排污者不按期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應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自備水源排污者,處以應繳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自備水源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擅自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追繳騙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處以騙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如對罰款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向蕭縣人民政府或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刁難、威脅、侮辱污水處理費收費人員,對無理取鬧、尋釁滋事阻礙收費又不聽勸阻的,移交公安機關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擅自批准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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