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董事責任保險是以董事、經理向公司或第三者(股東、債權人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董事、經理等經營者的風險、義務、責任日益加重。為了最大限度地激勵優秀的經營者大膽從事工商業活動,為股東謀取最大的盈利,西方國家公司法往往規定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對董事、經理經營中的某些過失責任運用保險機制分散其風險。本文就中國董事責任保險建立的必要性以及董事責任保險的立法框架進行了論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 隸屬:保險
  • 對象:董事、經理向公司或第三者
  • 目的:為股東謀取最大的盈利
理論根據,分類,被保險人,不正當行為,損失,索賠的通知,除外責任,

理論根據

1.董事責任多樣化
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在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更為徹底,出現了所謂的“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會成為公司運行機構的中心,其職權得以急劇膨脹。種種情況表明,董事、經理的職權必須受到約束,否則,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都無從保障。
各國公司立法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從不同的角度強化董事、經理的義務和職責。一方面,法律首先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對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法定義務,如:董事的忠實義務、董事的注意義務、董事及時支付雇員工資的義務等,並對董事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予以規定;另一方面,法律亦賦予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眾各種權利及相應的救濟措施,如:股東提案權、質詢權、派生訴訟等,同時建立監事會、獨立的審計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機制對董事的權力予以約束,以抑制經營者濫用權力的行為。
2.利益的平衡
董事、經理責任加重的積極方面在於,它可以促使經營者更加審慎地經營管理公司,防止其濫用權力損害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從而增強企業管理者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其消極的方面在於,太重的責任有時會造成經營者權利、義務的失衡,從而挫傷其積極性,最終促成其以保守姿態經營公司,或者乾脆拒絕接受董事、經理職務。從長遠看,這種消極的後果會降低經營者的整體素質。公司的經營活動歸根到底是為股東獲取利益,在公司盈利之時,股東無疑會財源滾滾;公司虧損時,股東則只承擔有限責任。董事、經理在履行職責時,可能會因經營不善的過失行為而影響股東或公司的利益,但董事本人並非這一行為的受益者,對經營者苛以過重的責任,可能會造成經營者利益的失衡;同時,法律對經營者義務和責任的要求促使董事、經理積極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但經營者的行為越積極,則越有可能因過失致人損害;反之,經營者如不積極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則本身就可能構成對其義務要求的違反(如:注意義務、勤勉義務等),例如:公司在市場上履行持續公開信息的義務時,董事、經理因疏忽大意而遺漏重要信息,則極有可能對遭受損失的證券持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董事、經理在沉重的義務和責任面前,希望法律能允許其利用某種風險轉移機制,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經營過失而導致的責任。否則,許多優秀的經營者將會在沉重的責任面前顧慮重重,樂於採取保守的“駝鳥政策”,“不求有功,但求無過”,缺乏創新的勇氣和開拓的氣概。從長遠看,這種心理狀態會嚴重地制約職業企業家階層的形成與發展,使公司資本難以增值,股東難以得到高額的投資回報,最終制約一國經濟的發展。
基於以上考慮,發達市場經濟國家乃從立法上設計了相應的董事風險轉移機制,允許公司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對董事、經理經營中的某些過失責任運用保險機制分散其風險,董事責任保險制度遂應運而生。這就最大限度地激勵優秀的經營者大膽從事工商業活動,為股東謀取最大的盈利。
3.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
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的經營者面臨著高度的經營風險,加之法律的逐步健全以及人們權利意識的增強,董事、經理的義務和責任日漸加重,企業的經營者已經感到了各種壓力和風險。
從立法來看,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中國正在從不同的角度強化董事、經理的義務和職責,從此要求經營者的經營管理活動符合公司、股東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例如,中國《證券法》第63條對違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董事、監事、經理的賠償責任予以了規定,這使第三人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有了明確的根據。如果說上述規定是公司外部對經營者責任的加重,對經營者決策程式、機制、責任等制度的建立則是公司內部對董事、經理責任的加重。內部責任制度從根本上說,旨在恢復和完善企業法固有的一般責權利制衡機制,從而促進公司治理結構的高效、合理。

分類

董事責任保險,即在“責任保險”一詞前加“董事”兩字,則意味著該類保險與董事的損失有關。鑒於此,董事責任保險不是針對公司之經營損失而進行補償,如果公司對外需承擔責任或支付有關的抗辯費用,則不可獲保險補償。在董事責任保險的分類上,與其他的專家責任保險一樣,可以按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礎不同而劃分為:
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1.索賠型責任保險
索賠型責任保險,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請求索賠的事實首次發生在責任保險單的有效期間,則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的保險。其基本要素在於:(1)被保險的董事、經理在行使其職責期間有不正當的行為;(2)不正當行為引發了第三人的索賠,董事、經理因之而遭受損失;(3)第三人的索賠請求首次發生於保險單的有效期間。
2.事故型責任保險
事故型責任保險,則指保險人承諾對被保險人因為約定事件的發生而產生的任務損失予以補償。但該約定的事件,僅以對第三人有所影響而在保險單約定的期間內所發生的事件為限。在中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中,事故型的保險不宜過多採用。

被保險人

中國《保險法》第21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契約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在董事責任保險中,公司及其董事、經理均可以作為被保險人享受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應當明確地予以界定,或者明確地指明被保險人的姓名、職務。參照國外的經驗,中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中,被保險人一般應包括前任現任或未來的董事或經理,他們必須在各自的許可權範圍內履行董事或經理的職責,至於他們是通過選舉或任命的方式產生則無關緊要。
那么,外部董事能否成為被保險人呢?這主要取決於保險契約雙方對此的界定。通常,保險公司應當得到外部董事的全部信息,並決定是否將其納入被保險人的範圍。中國開始在一些公司中試行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將在公司中占一定比例,中國立法應允許當事人在董事責任保險契約中對此予以約定。值得考慮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對處於從屬或受控制地位的子公司而言,其董事、經理能否與母公司的董事、經理同樣地享有被保險人地位,實際上取決於母子公司之間控制或從屬的程度。

不正當行為

不正當行為這一概念,實際上是指董事、經理哪些不當經營行為可受保險賠償。這一定義中包含了兩方面的內容,即地位和行為。董事責任保險對不正當行為的典型定義包括:
1.董事、經理在其職責以內,違反義務、過失、錯誤、不實陳述、引入誤解的陳述、作為、不作為等行為;
2.僅只因為其是公司董事、經理而對其提出的索賠要求。
參考國外立法例,中國董事責任保險立法在對職責範圍予以界定時,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律師的行為:在某些公司中,董事或者經理兼任公司的法律顧問,於此情形,律師的行為顯然不包括在董事責任保險的範圍之內。
2.普通行政人員的行為:公司中某些只負責行政事務的經營人員,如:負責信息或計算機控制的人員,亦不屬於董事責任保險意義上的董事、經理;不能納入保險契約享受保險利益。
3.股東的行為:有時,董事由股東所擔任,在確定其是否以董事名義行事時,也帶來了一系列的不便,其行為有時很難截然區分為股東的行為、董事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董事行為的規定往往取決於相關的事實、法律理論或者第三人提出請求之性質,並沒有統一的規則。
4.擔任多項職務行為:當董事、經理在兩家以上的公司任職時,其職責之間難免相互重疊,儘管法律上對經營者在多家企業任職並無嚴格的限制。董事、經理在一家公司的行為可以作為其獲得董事責任保險利益的根據,然而他不可以就其在其他公司中的行為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

損失

在中國的董事責任保險的成立要件中,損失的界定也極為重要,沒有損失,則保險公司沒有補償的義務。依中國《保險法》體例,責任保險被列入財產保險契約中。按照這一體例,責任保險的標的應是指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相應地,董事責任保險中“損失”即是指被保險人所應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金。
損失的定義應當與“不正當行為”、“索賠”兩個概念綜合起來考慮。就保險公司的責任而言,其只對損失負責,而不對董事、經理的不正當行為負責,在不正當行為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予補償;就第三人的行為而言,其基於合法的權利而要求董事、經理承擔責任,只是一種法律上的或然性,尚未經有關機關裁決而成為一種現實的責任。
就損失的法律含義而言,董事、經理依法對第三人應予負擔損害賠償金,或和解、判決中所應支付的賠償額必須納入損失範圍中,在保險企業的董事責任保險單中,損失的範圍應當明確約定,以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確定保險賠償的範圍。一般而言,保險公司亦經常在保險單中對不屬於董事責任保險範圍的“損失”予以規定:“損失不應當包括:
(1)被保險人被免除賠償的部分;
(2)依法所應支付的稅金罰款罰金
(3)懲罰性或示範性的損害賠償金;
(4)按照保險單的解釋,依法不予保險的事項。但是,如果保險單並沒有排除處罰性或示範性的損害賠償金,則這樣的損害賠償應予保險。“

索賠的通知

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保險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該條沒有對具體的通知期限予以明確。對於董事責任保險而言,保險公司可以參照國外保險業慣例,要求被保險人在合理的期間內發出索賠通知。通常,被保險人應在保險期內或在保險期屆滿後的一定期限內(從30-60天不等)通知保險人。
原則上,當被保險人意識到有可能導致保險責任事件發生時,應當在保險期限內,在合理的時間中發出通知。在採用事故型董事責任保險時,被保險人除對已發生的索賠事件通知保險公司外,亦有義務對潛在的訴訟或索賠發出通知。當有關的事件被認為有可能產生爭訟並未實際發生時,這種通知能夠提供一種機制從而展延保險範圍,因為,這能使當事人意識到保險期滿後,第三人仍有可能對董事、經理提出權利要求。
對於第三人的索賠或潛在的索賠,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公司的相關部門提出通知,即通過正式的索賠渠道提出。當被保險人遲延提交通知時,保險公司可以徹底否認保險費的支出,也可以免予支付抗辯費用。
在事故型董事責任保險的通知中,通知的事項亦應當是在保險契約中明確指明的不正當行為。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不正當行為的性質,第三人索賠或潛在索賠的性質,索賠者或者潛在索賠者的姓名,被保險人首次意識到這樣的索賠或情形的方式,以及其他合理的信息,另外這樣的通知應以書面方式作出。

除外責任

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董事責任保險後,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的規定,對被保險人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予以保險補償,然而,保險人予以保險賠償的範圍,以法律的規定或契約的約定為限。若被保險人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保險單的約定,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而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則該類危險為董事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
在董事責任保險中,除外責任包括對公司和對個人兩方面。對公司之責任保險除外,是指公司對董事、經理致人損害的行為予以補償後,請求保險人予以補償而不符合法定約定條件的情形,對個人之責任保險除外,則是指董事、經理因各種原因未能從公司獲補償(如:公司破產)而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不符合法定或約定要求的情形。
除外責任應是中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它直接關係到保險人的保險範圍。除法定的除外責任外,當事人尚可約定有關的排除條款,這通常取決於保險人對風險的評估以及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險費金額,如風險較高而保費較低,保險人通常可以約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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