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行國際航線船舶長江航道養護費徵收辦法

為加強航行國際航線船舶長江航道養護費的徵收與管理,保障航道暢通,根據交通部《關於對航行國際航線船舶徵收長江航道養護費的通知》([83]交河字486號)及交通部、國家計畫委員會《關於調整航行國際航線船舶長江航道養護費費率的通知》(交基發[1994]986號),特修訂本辦法。凡進出長江的航行國際航線的中外籍船舶除第三條另有規定者外均應按本辦法繳納長江航道養護費,但因遇險避難,執行救護、搶險任務以及經交通部核准的船舶免徵長江航道養護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航行國際航線船舶長江航道養護費徵收辦法
【發布單位】交通部
【發布文號】交基發[1995]1199號
【發布日期】1995-12-13
【生效日期】1996-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長江航道養護費徵收辦法
(1995年12月13日交通部
交基發[1995]1199號文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航行國際航線船舶長江航道養護費的徵收與管理,保障航道暢通,根據交通部《關於對航行國際航線船舶徵收長江航道養護費的通知》([83]交河字486號)及交通部、國家計畫委員會《關於調整航行國際航線船舶長江航道養護費費率的通知》(交基發[1994]986號),特修訂本辦法。
第二條凡進出長江的航行國際航線的中外籍船舶除第三條另有規定者外均應按本辦法繳納長江航道養護費(以下簡稱“航養費”)。
第三條航行國際航線的下列船舶免徵長江航道養護費:
1.遇險避難船舶;
2.執行救護、搶險任務的船舶;
3.經交通部核准免徵的船舶。
第四條航行國際航線船舶的長江航道養護費由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徵收。
第五條船舶的所有者或經營者及受其委託的代理人為航養費繳費人(以下簡稱繳費人)。
第六條航行國際航線船舶的航養費按航次徵收。船舶進、出長江各算一個航次;同一航次中停靠二個或二個以上港口(碼頭)按最遠港口(碼頭)規定的費率標準計征。
第七條航養費的徵收以船舶淨噸或千瓦為計算單位,按費率標準擇大者計征。
第八條航行國際航線船舶長江航道養護費費率按下列標準執行:
航線 費率標準(元/每淨噸或千瓦)
吳淞口--南 通 1.14
吳淞口--張家港 1.14
吳淞口--江 陰 1.14
吳淞口--高 港 1.41
吳淞口--鎮 江 1.41
吳淞口--揚 州 1.41
吳淞口--南 京 1.65
吳淞口--馬鞍山 1.65
吳淞口--蕪 湖 1.65
吳淞口--銅 陵 2.25
吳淞口--池 州 2.25
吳淞口--安 慶 2.25
吳淞口--九 江 2.55
吳淞口--黃 石 2.85
吳淞口--武 漢 2.85
吳淞口--城陵磯 3.45
第九條船舶進出在滑規定費率的港口(碼頭),按鄰近規定費率的上游港口費率標準執行。
第十條專門用來拆卸廢鋼鐵的船舶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費率標準徵收航養費。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訂費率以人民幣為計費單位,國外繳費人以外幣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當日兌換率結算。
第十二條航養費屬國家行政性費收,征稽機構可以向繳費人直接結算,也可通過銀行辦理托收。
第十三條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征稽人員收取航養費時,必須向繳費人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航行國際航線船舶長江航道養護費收費收據”(票樣見附屬檔案一)。
第十四條繳費人應主動向征稽機構及時報告船期,並在收到航養費收費票據後的30日內按規定足額繳納航養費。
第十五條繳費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航養費者,征稽機構除令其限期按章補繳航養費外,從逾期之日起,按天加征應繳費額3‰的滯納金;對隱瞞航次的繳費人,征稽機構除令其補交航養費和滯納金外,可處以應繳費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繳費人拖欠航養費、滯納金、罰款,經催繳無效的,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徵收單位對繳費人進行處罰,應向當事人開具航養費繳款通知書及違繳處罰決定書(式樣見附屬檔案二、三)。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必須先按違繳通知書的規定繳費,然後在接到通知書的15日內向作出處罰的征稽機構的上級征稽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違繳通知書之日起的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征稽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或營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十八條航養費應當專款專用,用於長江航道的維護與管理及徵收業務的開支。
第十九條航養費作為事業費納入預算內管理。
第二十條航行港、澳、台航線的船舶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從1996年2月1日起實施。自實施之日起,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規定或條款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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