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漁港建設和漁港管理辦法(試行)

為加快漁港建設與發展,加強漁港管理,維護漁港的安全與生產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私人的合法財產,保護人身和其它權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舟山市漁港建設和漁港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經舟山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月9日舟山市人民政府舟政發〔2012〕1號印發。《辦法》分總則、漁港規劃和建設、漁港管理、漁港經營、附則5章34條,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舟山市漁港建設和漁港管理辦法(試行)
  • 1:人民政府舟政發〔2012〕1號
  • 2:附則5章34條
  • 3: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通知公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通知公告

舟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舟山市漁港建設和漁港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舟政發〔2012〕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舟山市漁港建設和漁港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漁港建設與發展,加強漁港管理,維護漁港的安全與生產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私人的合法財產,保護人身和其它權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港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漁港建設和漁港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規範、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海洋與漁業局是全市漁港建設和漁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各縣(區)海洋與漁業局是本行政區域內漁港建設和漁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市、縣(區)漁港監督機構是漁港及漁港內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漁港監督部門應當在一級及以上的漁港設立監督檢查機構。
公安、安監、交通、質監、工商、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同做好漁港和漁港內船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漁港建設、漁港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相應的財政資金,加強漁港建設,加強漁港管理和維護,加強漁港和漁港內漁業船舶安全監督管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發揮漁港功能,促進漁業經濟發展。
第六條 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漁港。

第二章

漁港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海洋與漁業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發改委等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漁港布局規劃和舟山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漁港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海洋與漁業局會同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縣發改局等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漁港布局規劃和縣域總體規劃,編制縣漁港建設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縣漁港建設規劃經批准後,報省發改委、省海洋漁業局備案。
第八條 城市、縣漁港建設規劃應當確定每座漁港的陸域、水域範圍,並在漁港建設規劃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漁港的陸域、水域範圍一經確定,不得擅自變更。
第九條 漁港陸域、水域範圍的變動,應徵求規劃、交通、國土、水利、海事、港航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漁港陸域、水域和漁港設施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前,應經市海洋與漁業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漁港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漁港建設規劃,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在漁港範圍內新建碼頭,需要在徵得各縣(區)海洋與漁業局同意後,按港口建設管理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漁港水工設施建設項目完工後,經交工驗收合格,方可投入試運營。
漁港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漁港所在地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與漁港相配套的道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的建設工作。

第三章

漁港管理
第十四條 漁港所在地縣(區)海洋與漁業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漁港管理章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除漁港設施維修保養和漁港內的修造船廠生產作業外,其它單位未經批准,一律不得在漁港內從事電焊、風割等明火作業,不得從事船舶除銹、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環境的作業。
第十六條 禁止向漁港水域內傾倒淤泥、垃圾,禁止排放油類、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七條 不得在漁港內進行可能危及漁港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進行相應的安全評估,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報漁港所在地縣(區)海洋與漁業局批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漁港附近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導致港區淤淺、水文變化或者危及漁港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漁港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疏浚漁港港池,防止淤積。

第四章

漁港經營
第二十條 漁港經營是指在漁港範圍內從事漁港碼頭和其它漁港設施的經營以及漁獲物和漁需物資裝卸、駁運、倉儲等經營。
第二十一條 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投入為主建設的漁港,漁港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經營權轉移等形式依法確認經營主體。經營權轉移前,漁港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漁港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以社會資金投資為主建設的漁港,按誰投資、誰受益原則,投資人依法享有使用權和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漁港經營權有爭議的,協商解決,解決不成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處理。
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漁港使用現狀,不得損壞漁港設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局應依法建立漁港經營者檔案,明確漁港經營者的職責和義務,制定相應的考核和獎懲辦法。
漁港經營者依法發生變更的,由原漁港經營者和新漁港經營者向縣(區)海洋與漁業局確認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漁港經營者應當負責漁港的養護、安全生產、經營秩序、環境衛生等日常工作,確保漁港功能的正常發揮。
第二十六條 漁港經營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作業的相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漁港經營者應當建立與漁港功能和規模相適應的消防組織、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二十七條 漁港經營收費應當遵守《價格法》和國家現行漁港經營收費的有關規定。
確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後,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實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對政府出資建設漁港的財政投入,將漁港經營的政府收益部分主要用於漁港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漁港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船專用的錨地等。
第三十條 申請列入部、省漁港建設規劃的漁港建設項目按照其他相應程式申報。
第三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漁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漁港建設和管理的相關規定,明確每座漁港的經營者和經營者應當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海洋與漁業局應當建立漁港建設、管理考核辦法,並將每座漁港的考核結果作為漁港財政補助資金安排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舟山市海洋與漁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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