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調解

聯合調解是中國仲裁機構創造的一種解決涉外民事爭議的方式。由中國仲裁機構和外國當事人所屬國的仲裁機構對中外當事人雙方的爭議共同進行調解。具體做法是:爭議發生以後,雙方各向本國仲裁機構提出請求,由雙方仲裁機構各出數目相等的一人或若干人作為調解員,共同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爭議結束·,不成功,則按契約仲裁條款的規定進行仲裁。聯合調解最早產生於1976年為解決中美貿易爭議與美國仲裁協會達成的口頭協定中。1980年5月13日《關於解決中法.工業產權貿易爭議的議定書》中規定,有關上述性質的爭議,首先由合伺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效,爭議可提請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和法國工業產權局指定人數相等的人員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聯合調解”。1981年與義大利仲裁協會簽訂的《仲裁合作協定》也有類似的規定。這是中國解決涉外經濟、貿易、海事爭議的新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聯合調解
  • 對象:人民調解委員會
  • 對應:地區或部門
  • 屬性:政府有關部門
適用範圍,做法,注意問題,爭議,案例分析,

適用範圍

聯合調解適用於跨地區、跨單位、跨行業的糾紛和久調不決或有激化可能的糾紛,以及涉及調解組織無力解決當事人合理要求的糾紛,而且更適用於調解處理土地、山林、墳地、宗教信仰等引起的大型糾紛和民眾性械鬥,適宜專項治理多發性、易激化糾紛以及其他涉及面廣、危害性大、後果嚴重的民間糾紛。聯合調解較共同調解規模更大,必要時可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發動政府職能部門以及司法機關共同對民間糾紛進行疏導、調解、處理。聯合調解是政府有關部門及司法機關與調解組織共同參與調解、處理民間糾紛的形式,將調解組織的疏導、調解工作同基層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理、法院的審判活動融為一體的綜合治理工程,因此較共同調解的權威性更高,效力更強。

做法

聯合調解遵循當事人自願以及互諒互讓、公平合理和公正的原則。
一般由一方當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邀清對方按照兩調解中心的聯合凋解規則調解雙方的爭議。如果另一方當乎人接受了調解的邀請,調解程式即開始。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兩調解中心秘書處中的任何一個作為案件的行政管理機構。如未選定,則由被申請人所在國家的秘書處作為管理機構,處理調解案件過程中的有關送達、通知等事務。
調解程式開始後,雙方當事人分別在各自所在國的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中指定一名調解員,由指定的兩位調解員共同調解。調解員可以在考慮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按照他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調解員可以單獨會見一方當書人,可以在他認為適當的時候提出和解建議。
參加調解的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調解程式終止。當中人應自覺履行雙方簽訂的和解協定。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則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但不能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定。
如果調解不成功,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過的建議或當事人所作過的對事實和法律的承認或接受建議的事實都不能作為證據在以後的仲裁程式或訴訟程式中引用。

注意問題

聯合調解應遵循各參與部門的工作程式,如調解程式、處理程式、司法程式等。聯合調解除應注意共同調解的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之外,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加強組織領導。聯合調解工作對象是大型的、複雜的民間糾紛,需要參與的各部門之間密切合作。因此必須做好組織、發動工作,特別是面對帶有家族性、宗教性的大型糾紛和民眾性械鬥,專項治理多發性、易激化糾紛,更應加強組織領導,必要時可由基層人民政府出面,制定工作計畫,一一部署。
2.加強調解處理民問糾紛中的信息傳遞與反饋。大型糾紛往往涉及幾個地區或者跨出縣界、省界,參與調解處理的部門較多,並且分散。因此,必須加強調解處理民間糾紛信息傳遞與反饋,使主管領導了解糾紛發生、發展動態,了解調解處理效果,了解民眾對聯合調解的反映;同時也可使各部門更好地貫徹領導意圖,按照民間糾紛調解部署開展工作。
3.要嚴格政法界限。聯合調解往往會與行政處理、法院審判相聯繫,因此,應嚴格按照各部門的分工,防止以罰代調,以調代法,嚴禁越權處理。

爭議

由於聯合調解涉及到政府部門、司法機關,帶有“準司法”性質,將其作為“人民調解”其實是極為不當的:
①人民調解員無權要求法官、檢察官來參與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民間糾紛的時候,如遇到法律或政策方面的問題,可以向基層政府部門和人民法院諮詢,基層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給予業務指導,但不能參與調解。
②如果允許調解委員會邀請有關政府部門或司法機關的人員參與調解,其調解行為的性質將難以界定,有關政府部門人員的行為性質也將難以確認。如屬於“公務行為”,其行為如果違法,公民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如有人民法院的法官參與調解,其調解結果是否可以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不滿意,提起訴訟,該參與調解的法官是否應“迴避”?等等問題,都將在實踐中造成難以解決的困難。
③“聯合調解”是最具“司法”性質的行為,這將不利於當事人行使“訴權”,是對當事人權益的一種侵害行為。
④人民調解是人們自願的而非強迫選擇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是民間的而非官方的,聯合調解把“民間調解”變成了“官方調解”,這是不合法的。
⑤我們強調司法是解決一切社會糾紛的最後的屏障,人民調解制度不能取代司法,不管是內容還是形式。
⑥中國文化傳統的特點之一是對權力的尊崇,民間有著悠久的敬畏國家權力的思維定勢。聯合調解由於政府部門與司法機關的介入,給民間糾紛的當事人尤其是“過錯方”造成無形的壓力,很有可能使當事人在敬畏公權力的心理基礎上非自願地達成調解協定。這既違背了自願原則,又有損於社會主義法治的進程。

案例分析

申請人:某省進出口公司
被申請人:捷克某公司
案由:國際貿易中欠款爭議
案情: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多年的貿易夥伴(被申請人為90年代初從國內移居捷克)。1997年初應被申請人貨款緩期到97年10月再付的要求,申請人連續:發運價值34萬美元的服裝。但直至97年底,申請人僅收到貨款2萬美元,被申請人仍有32萬美元貨款未付。申請人雖通過各種方式催要,被申請人均以貨物積壓或貨款未收回為由要求推遲付款期限。1998年10月申請人得知捷克公司已經歇業,國內有好幾家債權人正向其追索債務,被申請人為逃避債務已到斯洛伐克註冊了新公司,於是嘗試利用各種渠道進行追討,都未能奏效。在百般無奈之時,聽說調解中心與各國的國際商會聯繫緊密且僅需較小的費用便可妥善解決爭議,遂申請河北調解中心調解。
調解過程:
調解中心受案後,先後兩次向被申請人送達文書,均以查無此公司被退回。後調解中心請布拉格商會協助送達。布拉格商會法律部人員經多方查詢,找到了被申請人並送達了檔案。但其提出對調解中心機構不了解,對提供的調解人員不熟悉,如調解只能到捷克,而且要求布拉格商會共同調解。調解中心經研究認為:在境外開庭和與國外商會聯合調解,不違反《調解規則》的禁止性規定。布拉格商會也對能與中國商會調解機構聯合調解很感興趣。在此基礎上,經被申請人認可由布拉格商會法律部長擔任其指定的調解員,與由申請人指定的調解員二人組成調解庭進行調解。隨後,申請人的授權代表和申請人指定的調解員一行三人到捷克進行調解。
調節之處,被申請人的授權代表表示願意配合調解,同時強調由於1997年下半年以來捷克貨幣貶值,來自中國的服裝大量過剩,所以申請人的貨物只售出不到一半,其中還有相當比例的貨款未能收回,剩餘貨物同購自其他公司的貨物存在倉庫里。該公司承認拖欠貨款的事實,但解決辦法或是以庫存貨物回運中國抵補全部貨款,或是由申請人在捷克設立公司,接收庫存貨物。經申請人同意,調解員查看了該公司的庫存,被申請人陳述的情況基本屬實。
五天后安排第二次開庭,雙方表示同意。
此間,調解庭經走訪布拉格商會和中國使館了解了如下情況:(一)1997年下半年以來捷克經濟滑坡,由於經營中國商品的公司眾多,且多為盲目進貨,導致中國服裝大量積壓;同時因中捷貿易尚無銀行信用關係,捷克企業拖欠國內貨款現象普遍。
(二)自1997年以來有73家國內公司來捷克要債,多數未果,其中有一家公司因與債務人關係搞僵,被當地扣押,經大使館出面才放人。
(三)申請人提供的從布拉格商業法院查找到的被申請人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虧損9萬美元。
在被申請人指定調解員的敦請下,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不情願地從斯洛伐克趕回布拉格,他表示因捷克市場和國內供貨質量等原因,公司僅在中國國內就有五家債權人,共欠150多萬美元,其中兩起案件已經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面臨被強制執行。所以他們準備在近期申請破產。雖然與申請人關係一直不錯,但對其債務只能以貨抵款的方式解決。他已在斯洛伐克另外註冊了一家公司並取得該國的居留身份。
而申請人方面反饋回來的訊息使調解工作變得更為艱難:他們不願接受任何退貨,也不打算到捷克設立公司,他們接受的解決方式只能是支付貨款。
後經調解員多次做雙方工作未果,此時到布拉格已經是第十天了,調解成功的希望幾乎等二零。怎么辦?是放棄還是再爭取?按照一般的慣例,調解員已經盡到職責。但二位調解員經過再三權衡,毅然決定,推遲返程時間,再做雙方的工作,爭取調解取得實質進展,並提出了建議性的解決方案:
(一)被申請人支付部分貨款(申請人所發貨物已售出部分,共14萬美元);
(二)申請人應面對現實,接受部分退貨(貨物庫存部分,價值18萬美元),退貨運費由捷克公司承擔;
(三)對捷克公司支付貨款和退貨的義務,由被申請人總經理以個人財產承擔擔保責任。
為節省費用,中方調解員住到了布拉格商會調解員的家中;布拉格商會給予大力的支持並為促使調解成功免費提供會議室、通訊和交通工具。
在徵求了申請人意見的基礎上,調解員做捷克公司的工作,重點指出:申請人在被申請人業務拓展的時期曾給予其很大支持,在被申清人資金短缺的時刻,申請人能決定“放單”是基於對被申請人的信任;申請人是國內有雄厚實力的集團倉業,無論現在還是將來都是被申請人不可多得的合作夥伴,被申請人應該向長遠看。同時,二位調解員從貿易實物的角度對捷克公司的經營策略進行了分析,並對其將來的發展提出了中肯的建議。
被申請人指定的調解員也依據捷克法律對其在清償債務之前到斯洛伐克註冊新公司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對公司負責人個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分析。如經查證證明該公司“破產躲債”,據捷克商會慣例,將會把其列入不守信譽企業的“黑名單”。一系列工作終於打動了被申請方人員,他們流著眼淚向調解員表示:謝謝你們的工作,如果申請人同意的話,我們將以公司和家庭財產來兌現您提出的方案。
被申請人方面的作告一段落,但這只是整個工作的一部分,為促使申請人能夠理解和接受這個方案,調解員建議讓申請人代表及隨團來捷克的調解中心秘書處工作人員先行飛回國內。向申請人的經理辦公會介紹捷克目前的經濟狀況和中國產品在捷克的市場形勢,進一步說明被申請人目前的處境和其負責人的心態,回答公司其他領導成員的諮詢,重點匯報目前被申請人在面臨多家債權人及可能進入破產程式的情況下,優先考慮申請人的債務已經很艱難,如果不抓住時機,公司將只能作為債權人在破產清算時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享該公司財產,該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只能以公司資產承擔有限責任,且該公司拖欠巨額關稅和相應稅金,普通債權能否實際得到分償很難預料。
經理辦公會從上午持續到深夜,公司領導層逐漸達成共識:調解員的建議是在現實情況下最大限度地保護公司利益的方案。恰在此時,公司收到被申請人的傳真:被申請人被二位調解員不辭辛苦的工作精神感動,同意承擔申請人已經支付的調解員和差旅費用。
調解結果:
《調解書》主要內容為:被申請人將貨款及調解員差旅費共15萬美元,分四期付清,協定簽署當日支付5萬美元,其餘部分分兩期還清;協定簽署當日被申請人安排退貨並承擔運費。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同時以個人財產承擔履行義務的擔保。雙方共同邀請調解員和布拉格商會為《調解書》的履行監督人。
五日後,當中方調解員在北京機場當面將被申請人的首批貨款5萬美元匯單和退貨提單轉交給申請人時,調解員身上只剩下6.5美元,可謂彈盡糧絕,但這起貨款拖欠調解案卻獲得了妥善解決。
評析:
債難討、官司難打,這是企業領導普遍的感嘆,要追討國外的欠款,人們首先會想到繁長的涉外仲裁程式,高額的律師費用和難以預測的最終執行結果……。而調解中心在受理本案後充分發揮在世界各國的商會工作網路和調解員熟悉國際貿易慣例、精通外語和國際經濟法的優勢,妥善解決了這起難度相當大,按一般法律救濟手段難以奏效的該案。充分說明了調解員的敬業精神和人格魅力以及靈活運用調節程式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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