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

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是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對於55周歲(含55周歲)至75周歲的老年人的意外傷害保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
  • 類型:保險產品
  • 發布公司: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投保範圍:55周歲(含55周歲)至75周歲
詳細條款:
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年齡在55周歲(含55周歲)至7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本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其他人可作為投保人。
第三條 本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 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2) 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上批註。對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發生的法律糾紛,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應由其監護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 殘疾、骨折保險金受益人 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的殘疾或骨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責任 第四條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疾、骨折或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 (一)意外身故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後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生還的,保險金受領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30日內退還保險人已給付的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前已領有本條第(二)款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保險金後的餘額。 (二)意外殘疾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為直接原因造成《意外傷害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單所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鑑定,並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給付表一》中一項以上殘疾時,本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給付金額總數以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肢時,僅給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 2、被保險人如在本次意外傷害事故之前已有殘疾,保險人按合併後的殘疾程度在《給付表一》中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原有殘疾程度在《給付表一》所對應的殘疾保險金。 (三)意外骨折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為直接原因造成《意外傷害骨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二》)所列骨折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骨折保險金額給付骨折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導致《給付表二》中一項以上骨折時,不管骨折是否發生在同一塊骨上,保險人僅給付較嚴重一項的骨折保險金。若同一意外事故導致肢體斷裂和此肢體上某一或多塊骨骨折,保險人按殘疾保險金和與按照斷離處開放性骨折對應的骨折保險金中較大者支付保險金,對肢體斷離處遠端任何骨的骨折不承擔保險責任。 2、若同一塊骨在同一保險期間內再次發生骨折,則不管保險人前次對這一塊骨的骨折是否已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對此次骨折不承擔任何保險責任。 3、保險人所負給付骨折保險金的責任以意外傷害骨折保險金額為限,一次或累計給付的該項保險金總額達到此限額時,該項保險責任終止。 (四)意外傷害醫療費用責任 1、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的、符合當地社會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定可報銷的醫療費用,保險人扣除人民幣100元免賠額後,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範圍內,按80%的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 2、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治療仍未結束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期限,自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計算,門診治療者以15日為限;住院治療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長以90日為限。 3、保險人所負給付醫療保險金的責任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限,一次或累計給付的保險金達到此限額時,該項保險責任終止。
責任免除 第五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骨折或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 (二)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被襲擊或被謀殺; (三)被保險人藥物過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險接受整容手術及其他內、外科手術導致的醫療事故; (五)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 (六)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用於矯形、整容、美容、心理諮詢、器官移植,或修復、安裝及購買殘疾用具(如輪椅、假肢、助聽器、配鏡、假眼、假牙等)的費用; (八)被保險人體檢、療養、康復治療; (九)任何生物、化學、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傷、污染或輻射; (十)戰爭、軍事行動、恐怖活動、暴動、武裝叛亂。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下列情況下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骨折或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非法、犯罪活動期間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間; (二)被保險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 (三)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四)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攀岩運動、探險活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特技表演、賽馬、賽車等高風險活動; (五)被保險人從事僱傭活動或幫工活動。
第七條 因病理性骨折(指因疾病導致骨組織變弱的部位發生的任何骨折)造成被保險人傷害的,保險人不負給付骨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金額 第八條 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意外傷害骨折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的10%,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的10%。 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保險費由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一次交清。投保人付清全部保險費之前,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期間 第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第十一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二條 保險人認為保險金申請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保險金申請人補充提供。
第十三條保險人收到保險金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在收到保險金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保險人與保險金申請人應根據實際情形商定合理的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合理期間內作出核定。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保險金申請人。對確定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保險金申請人達成有關給付保險金數額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金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保險人自收到保險金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和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屬於保險責任而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根據已有證明檔案和材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以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給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契約訂立時交清全部保險費。投保人為按約定付清全部保險費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第十六條 訂立本契約時, 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契約。 前款規定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七條 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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