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傳輸權

網路傳輸權

網路傳輸權,是為因應數學技術下網路環境對著作權的挑戰,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引世界各國包括中國在內均通過制定相關國際條約或修改國內法,採用不同模式確立:著作權人在網路環境下享有網路傳輸權這一著作權專有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網路傳輸權
  • 定義:因應數學
  • 來源:國際條約
  • 性質:數學名詞
摘要,基本概述,問題提出,具體特性,發表權性質,相關法律規定,

摘要

而且這一專有權的性質是著作權的財產權性質,國際條約及相關法律己有明確規定:傳輸權的內涵指作者所享有的將自己創作的作品上載至網際網路伺服器,或許可他人實施上述行為,供社會公眾通過網際網路選擇和獲得該作品的權利。而根據中國的《著作權法》規定:作者的發表權即是指作者決定其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因此,根據發表權的特性,在網路環境下的網路傳輸權不單純是一項財產權利,還具有發表權的性質,從而為作者在網路環境下著作權精神權利的保護提出一定的理論依據。
網路傳輸權網路傳輸權

基本概述

當技術發展到數位技術的網路時代,運行了幾百年的著作權制度開始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儘管技術是促進著作權制度發展的催化劑1,儘管傳統的新技術不斷出現時,如電影的出現,廣播電視的盛行,錄像帶的普及都曾經構成著作權發展中的難題,但最終還是順理成章地臣服於著作權制度的統領之中。但是,數位技術帶來的網際網路上無限的複製性,全球的傳播性和變幻莫測的互動性給著作權人及相關權人帶來的將是空前的考驗與選擇。由此美國歐盟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已開發國家和地區自20世紀的90年代初就紛紛組織專家研究網路空間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問題及相應的對策。其中,1994年底關貿總協定談判所產生的TRIPS協定並未解決新技術帶來的許多具體的法律問題,於是,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主持下召開的“關於著作權及鄰接權問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兩個被新聞界稱為“網際網路條約”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CopyrightTreaty)》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條約 (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在此之後,美國、日本、歐盟包括中國等很多國家均通過修改國內法的形式,分別針對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及相關權的保護做出不同的立法選擇,以順應兩個著作權條約的要求。
網路傳輸權網路傳輸權
其中,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CopyrightTreaty)》第八條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條約(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第十、第十四條,均有這樣的規定: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利,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可獲得這些作品。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或錄音製品,使該表演、該錄音製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以上各條款即是對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賦予法律地位的原則性規定。由於兩個條約從名稱到內容,都浸透著不同理論、不同觀點及不同國家的不同經濟利益之間的衝突及妥協的痕跡2。所以對於如何具體地設立和保護著作權及鄰接權人在網路環境下的信息傳播權,條約留給各國自己來解決。於是各國分別採取重新設立或擴大傳統著作權體系下某項權利的解釋使之延伸至網路環境下等不同的方式,來進一步明確著作權及鄰接權人在網路環境下的網路傳輸權。 中國2001年10月27日通過的現行《著作權法》修訂案中第十條之(十二)增設了一項“信息網路傳播權”。該條規定: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享有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是著作權法順應兩個條約的要求對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網路傳輸權”的法律設定。應該說,在該條款出台以前,中國司法實踐就處理過與此相關的案件。但修正案施行以後的有關案件卻有了不同的判決。
網路傳輸權網路傳輸權

問題提出

問題源於對近期判決的一起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2002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被告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北京移動通訊有限責任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這是一起比較典型的侵犯作者網路傳輸權的案件。被告是著名網路巨頭——網易公司,自2001年以來,在其開辦的網站中設定了“鈴聲傳情”欄目,收錄了眾多音樂作品供用戶下載,其中包括歌曲《血染的風采》。對該首歌曲的收錄,被告網易一未獲得該歌曲曲作者蘇越的許可,二也未問其支付任何報酬。作為早在1994年1月18日就與蘇越簽訂了音樂著作權契約的中國音著協,已經享有對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和錄製發行權。2001年10月9日,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契約,即作者又將其上述作品在網際網路上載,下載以及傳輸的權利授予錄音著協管理。根據中國2001年10月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據此,音著協認為,網易與北京移動通信公司的商業性使用行為共同構成了對作者著作權的侵害。因而,根據委託協定,以音著協的名義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樂作品《血染的風采》公開向音著協和作者蘇越賠禮道歉,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7萬元。
一審判決結果是,認定蘇越是歌曲《血染的風采》的曲作者,其與音著協簽訂的著作權的委託管理契約合法有效。根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網易未經蘇越許可,將其作品收錄以供用戶下載的這一商業行為構成了對其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犯,應承擔民事責任。鑒於原告未能證明網易的行為給本人或作品帶來不良影響。因此,對原告要求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判令網易未經許可不得向公眾傳播歌曲《血染的風采》,並予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賠償費1萬元,公證費1300元。
一起侵犯作者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案件結束了。對法院關於財產權的判決不去議論,關心的是象《血染的風采》這樣一首紅遍大江南北,唱成家喻戶曉的名歌,被數位技術這一最新的技術手段在網路上進行傳播並下載後,作者卻因提供不出足夠的證據而使得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提出以下問題:
1、作者的網路傳輸權是否為一項單純的財產性權利?2、根據判決的理由看,被告除承擔對中國音著協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的法律責任外,並未侵犯作者在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作者的網路傳輸權如何得到實現?3、判決的言下之意,是否就作者對其作品的精神權利在網路環境下的保護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裡必然涉及到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的網路傳輸權是否具有傳統環境下的發表權性質,進而涉及到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在網路環境下的精神權利的保護。

具體特性

根據2001年10月27日頒布並實施的中國現行《著作權法》修訂案第十條之(一)的規定,作者的發表權,即作者決定作品公之於眾的權利。對此,國家著作權局專家已做出進一步的理解,即指對作者發表權的行使,任何人不能違背作者的意志,強行發表其作品,更不允許未經作者同意擅自發表作品,否則,均構成對發表權的侵犯。針對“作品公之於眾”的理解,也有學者論述,所謂公之於眾是指披露作品並使作品處於為公眾所知的狀態。至於公眾是否知曉或關注被發表的作品,則無關緊要。對於發表權中“公眾”的內涵,學界也已經有了共識,即公眾是指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數人,而不是指作者將自己的作品提供給其親屬,親友或向某些專家請教。
上述三方面內容,是對正確理解中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發表權”特性的揭示,即作品的發表,要看:①是否符合作者的主觀意志。②是否針對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數人進行。③作品是否處於被作者以外不特定多數的社會公眾知曉的狀態。而同時,作者的發表權作為作者所享有的在著作人身權中處於首位的權利,作者如果在創作完成以後不發表作品,其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將無法實現,著作權將失去其任何意義,所以作者在行使發表權時,還必然表現兩方面特點:①發表權的一次使用性,即原則上作品一經全部公之於眾,發表權即耗盡。②與其他權利的共同使用性,即通常發表權不能單獨使用,它一旦行使必然是與出版、展示、表演等具體經濟權利共同行使的。因此,從此意義上,可以看出中國的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表權”實際上是既帶有精神權利性質,又帶有經濟權利性質的一種特殊權利8。至於作品是以書籍的形式,刊物連載的形式,錄音製品的形式,還是網路傳輸的形式,這均是行使發表權所採取的形式,這與發表權本身的特性或內涵是兩個問題。因此,對於任何一種作品,文字的、音樂的、美術的,只要其符合上述三個要件,而不管其採取的是書籍、光碟,還是網路傳輸的形式,都不能影響作者享有對作品的發表權。
從國際公約以及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看,發表權並非所有國家的法律都予以承認和保護。《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對著作人身權定義為: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經濟權利轉讓之後,作者仍有保留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很顯然,《伯爾尼公約》的定義揭示出著作人身權的實質是人身關係在著作權上的具體反映,它是獨立於著作財產權利而存在的,本身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有些國家雖然保護髮表權,但也明文對該權利的行使(或他人代行使)進行限制。例如,多來尼加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作者享有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與收回權四項精神權利;而精神權利的保護期是無限的。該法第19條緊接著規定:作者一旦去世,精神權利中的發表權與收回權將不復存在,代為行使者只能行使權利,維護署名權與修改權。對於傳統上就承認“發表權”的國家法國和德國,往往不止於像中國著作權法那樣,僅確認作者有權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而會更進一步有權決定首次公之於眾採取什麼方式或形式。與以上兩類及國際公約相比,著作權法對“發表權”的保護顯然屬於中等保護水平,這對促進中國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的傳播是非常有利的。
另一方面,從中國著作權法涉及“發表”一詞的相關條文看,發表的內涵已經等同於出版。例如,著作權法的第二十一條作品首次發表後“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以及第二十二之(一)至(十二),和其他條文表述中,無論從學界的理解還是實際的認定均將發表定位於作品藉助一定的載體而出版、發行。“發表”與“出版”在著作權領域之外是含義相同的兩個詞,或者僅僅是同一個詞,在著作權領域之中,發表權與出著作權的地位很相似。那么,中國著作權法關於“發表權”的定義與法律條款中對於“發表”一詞的定義就是有區別的兩個概念。因此,正確理解著作權法意義上作者“發表權”特性,應該把握以上三個層面的內容,以及行使發表權時表現出的兩個特點,從而把發表權與行使發表權時利用的形式區分開來,這對理解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精神權利尤其是面對數位技術帶來的網路環境下作者著作權的全面保護是極其重要的。

發表權性質

如前所述,兩個著作權條約及各國法律在確立作者享有網路傳輸權的同時,幾乎無一例外地將其歸屬於著作權財產權的一種。即確立網路傳輸行為為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作品的網路傳輸屬於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他人不經授權許可,不得擅自將他人作品網上傳輸,否則,視為對著作權人財產權利的侵犯。但是,無論是從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兩個著作權條約的立法本意,還是各國因之而確立的網路傳輸權內涵看,網路傳輸權具有發表權的性質。
首先,所謂作品的網路傳輸,就是依靠計算機技術把文本數值、圖形(單色或彩色的)圖像(含靜止的和活動的)和聲音等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並轉換成二進制數字組成編碼,以對它們進行組織、加工、儲存,然後採用數位技術加以傳送,並可以在需要時把這些數位化了的信息再還原成文本、數值圖像聲音等原來的信息形式的過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兩個著作權條約中的“傳輸”,只包括“向公眾”的傳輸,即向不特定對象,對於諸如電子信箱的通信方式傳輸他人作品,不應屬於傳輸權控制範圍。至於通過Internet在某一企業或單位的專用網路內,向特定對象進行的傳輸,至少有一部分也應被排除在向“公眾”傳輸之外。所以,作者的網路傳輸權就是指作者所享有的將自己創作的作品上載到網際網路伺服器,或許可他人實施上述行為,供社會公眾通過網際網路選擇和獲得這些作品的權利。任何人不經授權許可,不得擅自將他人作品在網上傳輸。
其次,根據網路傳輸的特點,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的網路傳輸權符合傳統環境下“發表權”三個層面的特性和兩個方面的特點。
(1)、是否符合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的主觀意志。網路環境下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一般分為兩類,一類是傳統作品的數位化形式,包括通常所稱的已發表作品和未發表作品;第二類是直接以數位化形式創作的作品。這樣對於第一類作品,無論是已發表作品或是未發表作品(這裡的發表等同於傳統意義上的“出版”),只要需要數位化後在網際網路上傳輸,就必須經過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的同意,否則就有遭遇侵權的可能。這點在兩個著作權條約及中國的《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上均有體現。對於第二類作品,針對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明知推定明知網路的充分開放性和作品傳播範圍的不確定性,應視符合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的主觀意志。而且中國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著名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的規定,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對於“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即第一類作品中的已發表作品和第二類作品,在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未進行特別聲明時,可視為作品在網上傳輸符合其主觀意志。
(2)、是否針對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同意上述專家就網路傳輸權中“公眾”的內涵是指不特定對象的觀點。這是因為網路環境天然地具有開放性、全球性、無國界性,作品的傳輸不僅在網際網路上是針對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數人下,隨著網路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即使作品在公司內部的區域網路或公共布告欄,甚至是通過私人信箱等方式傳輸,都有可能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的。
(3)、是否處於被公眾知曉的狀態。兩個著作權條約中對“網際網路傳輸”的規定,至少界定了以下重要問題:①適用和保護的客體為所有的文學藝術作品,包括電腦程式以及對資料庫內容的選擇或編排構成精神上的創作。②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接受者可以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接受,其含義為不管公眾是否接觸了該作品,只強調對公眾提供了作品,公眾有條件接觸作品,而這種條件又不屬接觸作品必須的網路設備等硬體設備。③對傳播導致的終端產生的作品複製再進行向公眾傳輸,應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只要作品被數位化後在網上出現,就應該視為被公眾知曉的狀態。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著作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複製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條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路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 為了保護信息網路傳播權,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六條 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導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路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位化形式複製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位化形式複製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 為通過信息網路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路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 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並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複製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路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只能通過信息網路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路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路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路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路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 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尋、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連結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路上公告。
第十六條 服務對象接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信息網路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超過規定範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後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複製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第二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路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並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路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原網路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路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禁止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禁止。
第二十二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繫人、網路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尋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及其製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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