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過度無罪論

維權過度無罪論

維權過度本質上是一種認識錯誤,維權過度對超過索賠限度存在疏忽大意的過錯心理。維權過度因為是疏忽大意的過錯心理,而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所以,維權過度不能構成犯罪。設套約談消費者涉嫌誣告陷害罪,為虎作倀的公職人員涉嫌徇私枉法罪。對從事生產銷售的商家實行社會監督、打假維權具有法律依據,應當褒獎和支持他們的為民請命,而不應妖魔化其促進社會公益的見義勇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維權過度無罪論
  • 外文名:Adults excessive theory of innocence
理論描述,維權類型,維權過度,二次維權,維權陷阱,打假維權,屆分犯罪,理論本質,維權無罪,

理論描述

行為無度,慾壑難填,造成了消費維權領域的亂象叢生。維權亂象大體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索賠雙倍或者10倍以內的賠償金是正常維權,以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索要懲罰性賠償亦屬正常。第二種是消費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向商家索取較高額的賠償,也存在以訴諸輿論相要挾的情形,這是維權過度。像黃靜維權案就是典型的維權過度。維權過度在因受損而索賠的消費者中所占比例達到四成。第三種是消費者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加害相要挾,強索巨額賠償,這種情況已經異化於維權,轉而具有敲詐勒索的性質。本文所述的維權過度即屬第二種情況,因為其沒有危害社會的意識而不能構成犯罪。

維權類型

維權過度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據此,受損的消費者要求商品或服務提供方給予賠償合法有據,而索賠非多即少,其中要求過高的,即屬維權過度。
維權過度的典型案例是黃靜維權案。大學生黃靜於2006年2月9日購買了一台華碩筆記本電腦,在使用過程中多次出現異常現象,經過華碩售後幾次檢修後,發現該筆記本電腦機內原裝正式版Pentium-m760 2.0G CPU被更換為工程測試樣品ES 2.13G CPU,而英特爾公司明確規定其不能用於最終用戶產品。黃靜發現之後,委託代理人與華碩公司進行多次和解談判。談判中,其代理人周成宇提出了要求華碩公司按照其年營業額0.05%進行懲罰性賠償,數額為500萬美元。此後,華碩公司向警方報案稱其受到敲詐勒索。這導致2006年3月7日當事人黃靜及周成宇被刑事拘留並被批准逮捕。 2最終無罪釋放。

二次維權

公民在消費商品和接受服務中受損的,有權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在其合法權益得到補償後,仍心有不甘,繼續以維權的名義追討賠償的,屬於二次維權。
例如,張某和李某系男女朋友,一晚,二人在家中喝啤酒,張某感覺口中有異物,吐出一看,居然是一塊膠狀的塑膠,張某通過啤酒外包裝的電話聯繫到售後部,之後二人與啤酒廠達成協定,啤酒廠同意退還二人買啤酒的錢並賠償1箱啤酒。過了幾天,張某和李某覺得不可以輕易息事寧人,在之後的幾天裡,每天去啤酒廠,稱喝到的啤酒中有異物,該廠啤酒不符合質量標準,應當賠償100萬元,否則將通報媒體,向法院起訴。啤酒廠報警,警察將二人帶走,隨後提起公訴,指控二人敲詐勒索罪。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李某構成敲詐勒索罪。

維權陷阱

公民在維權的過程中,有的商家不堪其擾,或者設計圈套,存心構陷受損消費者的,稱之為“釣魚設套”。成功的釣魚設套可能陷受損消費者於敲詐勒索罪的境地而使受損消費者身陷囹圄。這是一種惡劣的倒打一耙的行徑。
例如,2011年,因購買到過期食品索賠遭拒,王高彬開始跟深圳樂購超市“較真”。他多次舉報該超市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發動十餘次行政和民事訴訟。樂購超市認為,他是敲詐勒索,報警並拿出2.2萬元錢“釣魚設套”。在市場監督管理局龍崗分局,王高彬剛跟超市簽訂調解協定就被抓獲。據警方調查,王高彬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已結案。

打假維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於是,為了獲得雙倍甚至十倍的賠償金,一些公民積極充任消費者的角色,從事打假維權以謀求利益。
也有超越了維權範圍,走向了反面的案例。例如,2008年3月底,蔣某等五人經預謀後,在北京市朝陽區紅星美凱龍家居建材市場,以購買的木地板為假冒偽劣產品為由,使用語言威脅手段,向被害人秦某勒索人民幣16000元。2008年4月16日,五人在北京市豐臺區大紅門集美家居建材城,再次以購買的木地板為假冒偽劣產品為由,使用語言威脅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賠償款人民幣5000元。2008年12月10日,豐臺區法院判決蔣某等五名被告人敲詐勒索罪。

屆分犯罪

維權之所以顯得亂象叢生,一方面是因為維權過度的行為多種多樣;另一方面是因為維權過度在實踐中罪與非罪常常難以區分,在此地作為無罪處理,而在彼地卻以有罪處理。維權過度與敲詐勒索的難以屆分,常常表現為維權過度被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在後三聚氰胺時代的奶粉“敲詐”案中,一位問題奶粉受害幼兒的父親,因涉嫌利用媒體報導,向相關企業提出巨額賠償而被定敲詐勒索罪和獲刑5年。另有一名奶粉企業的前員工,在獲知該企業並未將回收的問題奶粉銷毀,並推測可能繼續使用後,假冒記者,以有關證據相要挾,意圖索取350萬元。這些索賠者很快落網,並被司法機關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兩起“敲詐案”相隔2天在同一家法院宣判。它們都與三聚氰胺有關,都與曾在問題奶粉名單上的企業有關;而且,兩起案件中的企業被證明有“血親”關係。
筆者認為,維權過度係為維護自身被損害利益而要求賠償的數額較大,不應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必需以惡害相威脅,才可能涉嫌敲詐勒索罪,而訴諸輿論、訴諸媒體、訴諸法律等方式是公民和消費者擁有的合法權利,是合法手段,不屬於非法的惡害手段,因而以訴諸輿論、訴諸媒體、訴諸法律等方式維護自身權益或者實行社會監督的,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與之相反,筆者卻沒有看到該案件中對本該被追責的危害食品安全行為的追責。

理論本質

維權索賠作為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應當鼓勵和支持,可以規範,而不是打擊陷害;相反,應當束縛的是維權過度的入罪。維權過度本質上是一種認識錯誤,屬於民事上的不當得利,不能構成犯罪。
關於維權過度本質的觀點
1.維權過度有罪論
這種觀點認為,過度維權行為從性質上講,屬於行使權利範疇。行使權利通常是不會構成犯罪的。但如果在行使權利過程中,超出了不得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會利益這一邊界時,其行為已不是行使權利而是濫用權利行為,濫用權利可以構成犯罪。 6對於我國審判實踐中的過度維權行為,明顯超越了行使權利的範圍的,應以犯罪論處。 7在消費者維權中,如果以某種方式要挾對方,以此為手段占有他人財物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2. 維權過度無罪論
這種觀點認為,維權過度屬於民法學範疇,消費者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過程中,只要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以損害企業名譽權為威脅的行為,無論是開出天價的索賠數額還是要向媒體或公眾公開,都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不應該受到刑法的懲處。 9一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承擔行政責任以中度的社會危害性為前提,承擔民事責任是一般的社會危害性的邏輯結果。根據日常經驗可知,最嚴重的維權過度也不會帶來災難性的結果。所以,維權過度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維權過度的本質
1.維權過度本質上是一種認識錯誤
(1)維權過度在客觀上超過了應予賠償的限度
維權過度與正常維權比較起來,它們在維權意圖、維權起因、維權對象等方面是相同的,它們唯一的不同是維權過度超過了應予賠償的限度。簡言之,維權過度在客觀上超過了正常維權的必要限度。例如,2006年,黃靜花費兩萬元購買筆記本電腦後,因電腦故障,化名龍思思,與其“代理人”周成宇向與華碩公司提出500萬美元的賠償要求,黃靜的意圖就是維護自身作為消費者的權益,但是索取的數額超過了法定的賠償數額。
(2)維權過度在主觀上認為自己沒有超過維權的必要限度
我們知道,心理決定行為,行為表現心理,心理是行為的本質。維權過度作為維權的特殊情況,其在行為的起因和意圖上屬於維權,因此維權過度人具有認為自己在實施維權行為的心理,也就是認為自己的行為在維權意圖、維權起因、維權對象等方面屬於維權行為。質言之,維權過度在主觀上認為自己沒有超過維權的範圍。
消費者受到損害後提出維權索賠的數額雖然有法律的規定,也不是每個消費者都知道這一規定,而且消費者對索賠數額也有自己的理解。消費者提出多少賠償,屬於消費者自己的權利。作為消費者的一項民事權利,只要法律沒有禁止,就可以任意行使。不能因為消費者提出的賠償多而認為消費者是敲詐勒索,這是違反法制原則的。簡言之,無論受損消費者提出多大數額的賠償,都屬於維權的性質,只是一個是否過度的問題。例如,黃靜維權索賠案件中,黃靜向華碩公司索賠500萬美元就是作為受損消費者的正當的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無關。
維權中常見以訴諸媒體等輿論的方式要挾商家的情形,那么,此舉是否合法呢?《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因此,受損的消費者訴諸輿論是正當合法的途徑,訴諸輿論是消費者無可置疑的維權行為。那么,黃靜向華碩公司索賠,並稱要求得不到滿足則向媒體曝光此事,並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些訴諸媒體和訴諸法院都屬於合法維權。
(3)維權過度的本質特徵是認識錯誤
既然維權過度在客觀上超過了正當維權的限度,而在主觀上認為自己屬於維權行為,即沒有超過維許可權度,顯然這是一種事實上的認識錯誤,一種對行為實際性質的認識錯誤,這就是維權過度的本質特徵。
維權過度本質上是認識錯誤,換言之,維權人認為自己是在行使索賠權,而客觀上他的要求超越了法律規定的範圍,這種主客觀的不統一是一種認識錯誤。例如,在前述“二次維權”案例中,張某和李某喝啤酒,喝出一塊膠狀的塑膠,二人電話聯繫到廠家的售後部,啤酒廠退還了二人買啤酒的錢並賠償1箱啤酒。而後,張某和李某認為仍有維權索賠的餘地,就在之後的幾天裡,每天去啤酒廠,稱喝到的啤酒中有異物,該廠啤酒不符合質量標準,應當賠償他們100萬元,否則將通報媒體,向法院起訴。這裡的張某和李某就是認為自己在維權索賠,而客觀上它們的要求已經超越了法定的賠償範圍,該二人行為的本質是認識錯誤。
2.維權過度系疏忽大意的過錯
(1)維權過度不存在對危害社會的認識
如前所述,維權過度行為人是認為自己在維護自身權益、索取損害賠償,所以維權過度行為人的心理中沒有危害社會的認識。而犯罪的本質是一種不見容於社會的心理態度11,那么,沒有危害社會的意識就不能成立犯罪。
(2)維權過度對超過索賠限度存在疏忽大意過失
筆者認為,既然沒有預見,就沒有意志,因此,從心理活動中的知、情、意三因素上看,維權過度的主觀過錯只能落實到情感態度上。維權過度人對超過索賠限度而致侵權方利益受損持漠不關心的情感態度,因為這個漠不關心的態度,行為人才沒有認識到超限索賠造成的是損害結果,而把明顯超過索賠限度的行為當作正當索賠的行為,以至於會造成侵權方的重大損害。而這正是疏忽大意過失的心理特徵。
無認識的過錯即疏忽大意的過錯,維權過度因為是疏忽大意的過錯心理,而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所以,維權過度不能構成犯罪。例如黃靜案件中,黃靜求償心切,以至於漠視商家的合法權益,其對商家的合法權益受損是一種疏忽大意的過失心理,但是這種過失屬於民事違法行為中的過錯心理,而不是刑事犯罪中的罪過心理,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不構成犯罪,因而黃靜不能構成犯罪。

維權無罪

受到侵害的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他們可以要求侵權方做出賠償。他們既可以自行提出,也可訴諸輿論,亦可訴諸法律。受害人應當受到保護,而不是被侵權方倒打一耙,使受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以訴諸輿論或者訴諸法律的方式冒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犯罪化的重要性和可行性,但不具有犯罪化的必要性。 13因為訴諸輿論或者訴諸法律本身不是危害行為,受侵商家可以置之不理,即便因此財產受損,也可以按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這僅僅是民事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因此,以訴諸輿論或者訴諸法律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僅產生不當得利的民事責任,而不具有犯罪化的必要性。
維權過度屬於不當得利
維權過度的結果是維權人獲得的利益超過了其依法應當獲得的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那么維權過度的維權人獲得的超過依法應當獲得的部分就是不當得利,該維權人就負有返還該部分利益的義務。
維權過度也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第一,因為維權過度系出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敲詐勒索罪是故意犯罪,過失索取他人財物的不構成犯罪;第二,敲詐勒索罪需要以惡害相威脅,而訴諸媒體、訴諸法律等行為屬於公民的合法行為,合法行為不能構成犯罪。
例如,2005年初,個體經營者劉某在市場購買海蘭花牌大豆油一桶,後以該油桶內有黑色膠圈為名,向豆油的生產者北京振海興業商貿公司索要人民幣36000元,並聲稱如不給錢就向媒體曝光,後被控告歸案。2006年4月5日,大興區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這就是一個冤假錯案。
二次維權系維權過度
如前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消費者不僅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雙倍甚至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在此範圍內的索賠屬於正當維權。而二次維權同樣屬於維權的性質,只是屬於維權過度。
為什麼二次維權也屬於維權過度呢?因為二次維權也具有維權過度的本質特徵和性質。以前述“二次維權”案件為例,第一,張某和李某喝啤酒,喝出一塊膠狀的塑膠,在賠償協定達成,實現賠償要求以後,張某和李某仍然認為存有維權索賠的餘地,就在之後的幾天裡,每天去啤酒廠,繼續提出高額賠償要求,否則將訴諸媒體,訴至法院。張某和李某就是認為自己在維權索賠,而客觀上它們的要求已經超越了法定的賠償範圍,可見該二人行為的本質是認識錯誤。第二,張某和李某認為自己在維護自身權益、索取損害賠償,所以他們二人不具有危害社會的認識和沒有危害社會的意圖。但是,他們二人只顧自身利益,不管不顧商家利益,甚至提出天價賠償金,也是漠視商家利益,無助於社會經濟的正常發展,因此,張某和李某具有過錯,這樣的過錯會導致張某和李某他們二人不當得利。由此分析,二次維權也屬於維權過度。
設套約談消費者涉嫌誣告陷害罪
前述案例中的王高斌因索賠而被商家設定圈套,在獲取賠償金的現場被商家請來埋伏的警察當場拘捕。王高斌是索賠維權,沒有社會危害性,即便維權過度,也只是民事上的不當得利,根本構不成敲詐勒索罪。反過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依此規定,商家涉嫌誣告陷害罪;而與商家通謀的警察則涉嫌徇私枉法罪。
具體來講,樂購超市賣售假冒偽劣商品,本該坦誠認錯,全面賠償消費者,但卻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聯繫警察,將本該給予消費者的賠償金用作誘餌,約談並現場拘捕消費者王高斌,可謂虛構犯罪事實。樂購超市不設套約談消費者王高斌,就不會產生王高斌敲詐勒索超市的假象,因此,樂購超市的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就是一種捏造犯罪事實的行為,該行為涉嫌誣告陷害罪。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作為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如果與商家相勾結,徇私枉法,構陷維權的消費者入罪,則涉嫌徇私枉法罪。
實行社會監督不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因此,一切組織和個人依法揭假、打架的行為都是合法有據的行為,都是利國利民應予褒獎和鼓勵的行為。而將揭假打假的社會公益行為妖魔化的做法是與法律和正義不相容的。例如,在寧波打工者群體中,有一位“維權狂人”方先生。從2004年起,方先生專挑“問題企業”務工,並已連續將工作過的12家企業告上法庭,基本上屢告屢勝。對於方先生的維權方式,輿論似乎爭議頗大,“惡意維權”、“過度維權”、“釣魚式維權”等標籤從四面八方向方先生飛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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