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脅迫

經濟脅迫

經濟脅迫(EconomicDuress)是指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濫用其優勢地位以及相對方的需要,以暴力強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契約相對方接受契約條件,致使受到脅迫的契約另一方當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實的意願決定是否訂立契約以及怎樣訂立契約的情形。從經濟損失的角度比較,經濟脅迫的後果往往比一般脅迫的後果嚴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濟脅迫
  • 外文名:EconomicDuress
  • 包括: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
  • 包含:以暴力強迫以外的方式
概念,歷史沿革,比較法考察,認定及其後果,在中國的狀況,

概念

在現代社會,出現了所謂的“經濟脅迫”,並引發了普遍的關注和討論。這一問題尤其以英美法為典型代表,但又不局限於英美法有其存在。依《布萊克法律詞典》所作之定義,“經濟脅迫”或商業壓迫之抗辯,產生於某個人,通過作用於另一人對將會發生的經濟損害的擔憂,不法地迫使後者在其自由意志之作用受到妨礙的情況下作出某種行為。通說認為所謂經濟脅迫是指當事人一方濫用其優勢地位以及相對方的需要,以暴力強迫以外的方式(經濟方式或商業方式)迫使契約相對方接受契約條件的情形。比如,以買方不同意另外一份生產契約便不再繼續完成某契約中特別關鍵部分的履行相威脅。經濟脅迫在英國法律乃是20世紀後期之產物,意指一方對另一方經濟損失上的恐嚇而言。1認清經濟脅迫的概念須注意兩點:一是,經濟脅迫必須區別於商業壓力,後者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足以使承諾無效。但兩者的界限並不總是十分清楚。一些學者認為在適當的情況下經濟脅迫不僅能撤銷契約而且能夠構成不履行契約的一項抗辯,這與我的觀點相符。二是,經濟脅迫不同於不正當影響,後者指通過不適當的說服手段,使某人同意某種不公平的交易。受害方要援引不正當影響主張契約無效,必須證明在交易中故意利用其判斷上的弱點,使其不能做出自由的選擇。不正當影響與脅迫的區別只是程度上的區別。換言之,脅迫是一種極端的不正當影響。2此外,認定經濟脅迫應當具備三個最基本條件:(1)脅迫的程度。威脅的性質顯然必須是嚴重的脅迫以至於可以無疑地認為受害方除了屈服幾乎沒有真正的或者有效的替代方法。(2)權利濫用。法律雖然賦予所有人全面支配所有物的權利,包括他於任何他認為合適的價格出賣標的物。但是,如果高價出售藉助於他方的危難,則構成權利濫用。(3)結果有失公平。脅迫的目的一般來說是追求某種不正當的利益或者不公平的結果,前面已經提到,許多國家的判例已經將結果的有失作為經濟脅迫的條件。

歷史沿革

經濟脅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ofCommon)發展而來。最初英美普通法在契約方面有一個相當粗糙而沒有充分發展的承諾瑕疵理論,其中關於脅迫的概念,是狹義的,僅指一些相當極端的肉體上的脅迫,即僅限於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監禁或者恐嚇施加暴力、監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辭典》給脅迫的定義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以強迫或實際上正在強迫他人實施某種特定行為。”從上述對脅迫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早期的脅迫概念中不包括精神上的強制,即對於經濟脅迫、精神脅迫、道義脅迫以及其他性質的脅迫等使用非暴力的方法,誘使對方締結契約的情形,則不能引用強暴脅迫得到救濟。 隨著經濟交往活動的頻繁以及社會文明的進一步發展,民商事活動中以暴力脅迫訂約的情況越來越少,脅迫的類型也隨之發生變化,呈現出多樣性。為了維持市場秩序、彰顯公平正義,普通法在發展過程逐步擴大了脅迫的範圍。到了18世紀,普通法通過判例確立的原則,將脅迫的內涵擴充至“貨物脅迫(DuressofGoods),貨物脅迫表現為對受害方的財產不當的留滯,即一方威脅扣押或拒絕提供另一方依契約有權享有的東西,另一方除了答應前者的要求外別無合理的選擇餘地。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方面,契約自由原則逐漸衰落;另一方面,定式契約大量出現,由此,出現了契約當事一方濫用其優勢地位以及相對方的需要,以暴力強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契約相對方接受契約條件的情形,也就是今天被英美法系國家廣泛接受的“經濟脅迫”(economicduress),經濟脅迫也被稱為“商業強制”(businesscompulsion),這種形式的脅迫嚴重破壞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危害了交易安全,與現代市場經濟理念背道而馳。經濟脅迫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注,今天,在英美法系國家,經濟脅迫已成為重要問題並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規則。
綜上,在普通法上,脅迫的含義從起初僅指對人身的脅迫,後擴展到貨物脅迫,最後納入了經濟脅迫。

比較法考察

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早期立法與判例均不承認這種脅迫。但是,隨著契約自由原則的衰落以及定式契約的大量出現,經濟脅迫問題逐漸引起了人們的重視,特別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已成為重要問題並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規則。
在法國現代的判例中,利用他人的急需而施加壓力,即使威脅的事項原來存在,仍構成脅迫,這種情況稱為“緊急危難情況”,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謂“海難救助”,在有關海難救助的案件中,遇難人所作的數額巨大的付款許諾,被判為因脅迫而無效或其金額得以減少。它的判定標準有三:一是一方利用對方的危難,二是利用這種危難牟取暴利,三是訂立的契約條件顯失公平。
英國法律在20世紀後期才發展出經濟脅迫的概念。在1976年審理的西方世界投資公司訴斯科博斯A/S阿萬提案中,科爾法官首次確立了經濟脅迫這一概念。他指出,只有不適當的商業壓力使對方喪失自由意志時,經濟脅迫才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受威脅方的簽約行為是“非自主”的行為,基於其行為的“非自主性”,他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並返還支付的金錢。科爾法官提出了兩項標準:第一,受威脅方訂約前或訂約後是否提出了抗議;第二,受威脅方是否認為交易已經結束,並且對他有拘束力,即他是否接受了契約。莫卡塔法官在1978年審理的北方海運公司訴現代建造公司,大西洋男爵號案中,以及斯卡曼勳爵在1979年審理的PaoOnvLauYiu案中進一步肯定了科爾法官提出的經濟脅迫的概念和判斷標準。在1983年判決的蒙羅維亞宇宙油船公司訴國際運輸工人聯盟案中,迪普洛克勳爵指出,如果一方通過不合法行為威脅對方,而受威脅人除了屈從外別無選擇,則存在經濟脅迫,法律提供返還救濟;對於通過合法行為壓抑對方自由意志的情況,法律不提供救濟。但該案並沒有對合法壓力和不合法壓力劃分一個標準。事實上,上議院在1994年判決的CTN現金購物取貨商店訴格拉黑爾有限公司案5中明確指出合法行為可構成經濟脅迫。迄今為止,有關經濟脅迫的法律規則仍然處在不確定的發展狀態中。英國法院近年來的判例表明,對證明經濟脅迫的標準有放寬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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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就脅迫威脅的內容而言,早期的判例認為,只有對人身的威脅可以構成脅迫,對財產的威脅不能構成脅迫。進入18世紀,法院對所謂“貨物脅迫”給予了確認。這種脅迫表現為對受害方的財產不當地留滯。這種確認造成了脅迫理論的重大變化,從而為後來出現的更為開放的“經濟脅迫”的理論,或稱“商業強制”的理論的發展鋪平了道路。貨物脅迫的主要特徵是一方威脅扣押或拒絕提供另一方依契約有權享有的東西,另一方除了答應前者的要求別無合理的選擇餘地。總之,貨物脅迫僅限於契約訂立之後的脅迫,其目的是,修改已經訂立的契約。在本世紀發展起來的經濟脅迫的理論打破了這種限制。根據這種理論,如果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某種經濟上的急迫需要,迫使另一方接受顯失公平的契約條件,而另一方除了接受之外別無選擇,前者的行為就構成了經濟脅迫。可見,經濟脅迫可以是訂立契約時發生的脅迫;其表現不僅限於違反契約的行為,它可以是所有的利用他人在經濟上的窘境;其特點是乘人之危。

認定及其後果

近二十年來,經濟脅迫逐漸發展為一項獨立的普通法規則。根據普通法規則,構成經濟脅迫必須符合兩項要件:
(1)必須存在某種壓制或支配了受害方當事人意志的經濟事實,並因此破壞了當事人之間的協定性質;
(2)這種壓力必須是不合法的,甚至是違法的。“英國的Scarman勳爵對此的分析是:脅迫的非法性具有以下兩點要素:1.足以強迫改變受害方意願的脅迫行為;2.脅迫行為本身具有非法性。香港的楊良宜先生在此基礎上,又加了一條,即被脅迫方除了屈從同意,別無其他合理的選擇。”
根據現有判例規則,經濟脅迫的形式主要包括:(1)直接施加經濟壓力;(2)以口頭形式威脅將要施加壓力;(3)以違約、或不履約相威脅;(4)債務人以不償付威脅債權人同意以小筆款項了結大筆債務;[4](5)以解約、停工給對方造成損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脅,此項典型案例是:在1983年宇宙衛士海運股份公司訴國際運輸工人聯合會案中,原告是賴比瑞亞一海運公司,其公司全部股東均住在美國,該公司的宇宙衛士號貨船(懸掛賴比瑞亞國旗)從賴比瑞亞載物準時運達英國明福特哈溫港。該船船員主要為亞洲人,由於他們的工資水平按照國際運輸工人聯合會的規定過低,故該聯合會號召工人拒絕為該船卸貨,使之不能離港。該聯合會聲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萬美元作為海員國際福利基金,否則不予卸貨,原告公司被迫給付捐款後起訴追償。法庭裁定,這一支付是在經濟脅迫下做出的;並且按照有關工業法規,此類給付要求也並不合法;故原告有權追回付款。
應該注意的是,在某些情況下雖然存在經濟壓力,但施加壓力的當事人並沒有迫使對方接受明顯對其不利的契約,或者這一經濟壓力並未影響對方當事人自主訂約的平等地位,則不構成經濟脅迫。例如英國上議院在1980年鮑昂訴樓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經濟脅迫雖可以導致契約無效,但如果所涉經濟壓力沒有壓制對方當事人的訂約地位,迫使其接受明顯不利的契約,則不構成經濟脅迫。本案所涉經濟壓力沒有達到這樣的程度,故應視為契約有效。

在中國的狀況

“經濟脅迫”能否引入我國,我國86年的《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歸於無效”。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6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作為。”新《契約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由專家學者負責起草的民法典總則編規定:“第134條“脅迫”:脅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脅他人,使其產生恐懼心理,並基於此恐懼心理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無論脅迫人為當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脅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由以上可知我國法律沒有承認經濟脅迫,脅迫僅限於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人身相威脅的行為,至於交易中的經濟強制一般不認為構成脅迫。學說上對於應否引入“經濟脅迫”概念,見仁見智。反對的意見從鼓勵交易的立場出發,認為對於脅迫的內容作嚴格限制仍有必要。 該問題仍有進一步研究的餘地,同時也應注意到,“經濟脅迫”之概念及理論能否引入中國,一個重要的問題是如何處理經濟脅迫與中國法上的“乘人之危”的關係。有學者提出,經濟脅迫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乘人之危”相同,並認為“乘人之危”沒有必要作為單獨的發生撤消權的原因,既可以將其放在“脅迫”中解釋,也可以放在“顯失公平”中解釋。二者所不同的是,脅迫著重救濟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而顯示公平主要是客觀地評價契約條件的不公正。鑒於各國通行的方式,應將其放到“脅迫”中解釋,它畢竟是一種利用客觀條件影響當事人意思自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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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及法制史的考察來看,脅迫的內涵及外延都是一個不斷擴張的軌跡。另一方面,我國法上的“乘人之危”無論是在大陸法還是在英美法上,都是很難找到一個能夠與之恰當對應的部分。應當承認中國法上所規定的撤消權的發生原因在內在體系上是比較混亂的。基於這些原因,整和撤消權發生原因的做法是合理的。但以經濟脅迫取代乘人之危,這種做法回遭遇兩方面的困難,其一,在中國既有的法律及學理上,關於脅迫均采“行為論”的立場,即脅迫是一種行為,如將“經濟脅迫”取代“乘人之危”引入“脅迫”的概念下,則首先需要突破這種“行為論”的障礙。其二,“經濟脅迫”所規範的案例能否完全涵蓋“承人之危”所規範的案型。回答則是否定的,尤其是經濟脅迫以在商事主體之間發生者居多,而在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特別是在當事人不以追求營利為目的之場合,則難以發生經濟脅迫,卻可以發生乘人之危。因而,不妨以主體的不同特點,對脅迫與乘人之危作新的整和,這樣,乘人之危仍有其獨立的存在價值,惟其適用範圍較原來的理解要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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