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權利

經濟權利

經濟權利是指經濟法主體依法享有的自己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和要求他方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資格。因經濟法主體不同,其所享有的經濟權利是不同的,它主要包括以下幾種:一是經濟管理主體所享有的經濟權力。經濟管理主體依法享有經濟職權,即經濟管理主體在依法進行經濟干預和管理時所享有的權利,它包括立法、決策、命令、禁止、許可、批准、撤銷、審核、免除、確認、協調、監督、處罰等權力。經濟職權是經濟管理主體所享有的權利,也是其應當履行的職責,是不能放棄的,因而經濟職權和經濟職責是統一的。二是經濟活動主體所享有經濟權利。企業是經濟活動中最重要的主體,它在進行經濟活動中享有各種經濟權利,包括企業財產所有權、經營管理權、獲取收益權等。經營管理權包括經營方式選擇權、生產經營決策權、物資採購權、產品銷售權、人事勞動管理權、資金支配使用權、物資管理權以及其他經營管理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濟權利
  • 類型:取決於經濟主體
  • 種類:6種
  • 所屬:經濟名詞
種類,

種類

(1)財產所有權;
(2)經營管理權
(3)法人財產權;
(4)經濟職權;
(5)經濟債權;
(6)工業產權。
基本內容
經濟權利  經濟權利:是指經濟法主體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和要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資格。
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包括 (一)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1.勞動權是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獲得工作和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2.公民有平等的就業權、選擇職業權、勞動報酬權,國家要努力增 加就業崗位、擴大就業機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勞動。
3.國家提倡勞動競賽,提倡義務勞動,獎勵勞動模範。
(二)休息權
1.休息權是指為了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提高勞動效率,規定勞動者享受的休假或者休養的權利。
2.國家規定了休假制度,如八小時工作制、雙休日制度、節假日制度和探親假制度等;同時,國家發展各種休息場所與設施。
(三)財產所有權
1.範圍--公民可合法擁有的私人財產,包括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財產。
2.保護途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國家賠償等三種。
3.保護公民合法的財產權同時意味著保護公民的財產繼承權。
(四)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
1.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達到一定年齡、條件的有權退休安度晚年。
2.上述人員退休後享有一定的工資待遇和其他生活待遇。
(五)物質幫助權
1.前提條件:①年老;②疾病;③喪失勞動能力。
2.具體措施:
①國家興建和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②國家實行退休保障制度;
③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軍屬,優待軍人家屬;
④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廢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公民基本經濟權利與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關係 公民的社會經濟基本權利是中國憲法學者依據憲法文本的規定所作的解釋學分類,它大體包括了公民的財產權、生存權、繼承權、勞動權、休息權、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受教育權等具體權利。公民社會經濟基本權利與國際人權學者所稱的第二代人權有高度的交叉關係,但又不完全重合。舉例言之,財產權在三代人權中當然歸屬於第一代人權,是自由權利的組成部分。
新中國憲法規定公民社會經濟權利始自於五四憲法。其中除財產權經由2004年憲法修正案發生規定上的根本變化外,這種變化包括了立憲思想、權利內容、保護方法等多個層面,其他社會經濟權利雖經憲法的四次全面修改,卻大抵只有規範表現形式的不同。在中國法制發展最低潮時期出現的七五憲法,對許多重要制度、公民基本權利採取了忽略、否定的態度,但它也在27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公民有勞動的權利,有受教育的權利。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物質幫助的權利”。箇中原因,頗值得進一步釐清。
一切權利制度的安排都與關於權利的價值理念密切相關。從比較法制的視野而言,西方國家社會權的入憲,與社會國理念的出現有因果的關聯。“社會國理念的發想本是指向於對工業化與資本主義所帶來之負面後果的修正,其立意乃是在於對社會現實中的弱勢群體提供平衡性措施,彌補其不利的立足點,以增進其充分發揮自我的機會。”它由“早期的防治貧民暴動、維持社會治安,經由工業化、社會解構之後以避免社會問題為目標而由國家承接社會照顧的責任,演變到以法定強制保險來保護國民免於一般性的生活風險(生老病死)……”[2]在中國,社會權規定在憲法中被認為是國家政權的性質和社會主義制度所決定的結果,是社會主義制度應該優越於資本主義制度的體現。[3]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新中國的制憲者主張公民基本權利應具有現實性,“現在能實行的我們就寫,不能實行的就不寫。比如公民權利的物質保證,將來生產發展了,比現在一定擴大,但我們現在寫的還是逐步擴大……”。[4]在中國上世紀八十年代以前,中國整體的國力並不強大,經濟文化發展的整體水平也較低,那時的公民社會經濟權利是依靠系統性的制度來予以保障的。比如:以公有制為核心的所有制制度、以計畫經濟為主要形式的生產交易制度、覆蓋全國的公費醫療體系、在農村普遍實行的“五保”制度[5]等等,這樣一種保障重在強調公平,並以滿足貧困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為主。1993年憲法修正案對憲法第15條作了重大修改。原來的規定是:“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畫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畫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有計畫按比例地協調發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任何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畫”。修改後的內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巨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憲法的修改不僅意味著我國經濟體制的重大變化,也意味著過去的一套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制度,不再適應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其表現在:城鄉保障水平極不平衡,保障標準的高低、保障設施的分布和保障投入的多少明顯不合理;社會保障的規範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水平不高;政府在整個保障工作中的主體作用不明顯等……。2004年憲法修正案在現行憲法第14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即“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市場經濟以自由競爭為原則,強調對個人利益個人權利的最大尊重。憲法的上述修改所導致的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內容及保障制度等方面的變化,頗需深入地研討。
關於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性質,國內學者都藉由比較法的研究成果,運用西方憲法學所提供的分析工具提出自己的見解。國外學者早期主張社會經濟權利屬於一種“綱領性規定”。如日本學者伊騰正己就認為此類權利並非一般私法上所言的具體性權利,而只是宣示了國家在法律上的政治性與道德性的義務,即只向國家課賦了命其今後應當通過立法和行政活動,為國民能夠維持健康且有文化水準的最低限度生活而採取適當措施的義務;基於如此之綱領性規定,國家採取何種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社會保障立法,或者如何在行政上將其予以具體化,均應委任於立法裁量或者行政上的自由裁量,而且在這樣的裁量範圍之內,個別具體國民不能主張自己的生存權利。繼“綱領性規定”的理論主張之後,後期的學者又分別提出了“抽象性權利”和“具體性權利”兩種不同的主張。“抽象性權利”學說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松本公亘先生,此學說主要的觀點是:在關於生存權等權利的憲法規定之中,確實賦予了國民要求國家在立法行政上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權利,國民可以以此為法的依據,請求立法實施保障生存權的相關立法,或者請求政府採取保障生存權的相應措施;國家同時被課賦了為保障國民的“最低限度生活”而進行立法和採取行政措施的法的義務;規定生存權的憲法條款,並不直接對應國民保障其具體的生存保障請求權;包含於生存權中的國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均為抽象性的,不具有強制性質,也沒有審判規範性,因而在該權利遭到侵害之時,或者在國家不履行義務之時,國民個人並不能以規定生存權的憲法規定為法的依據,直接追究國家不作為的違憲性責任。“具體性權利”學說的代表人物首推大須賀明。該學說認為:生存權是一種法的具體性權利,而並非需要藉助另外具體立法才能具體化的的抽象性權利,更並非僅僅規定國家立法指針的、作為綱領性規定的單純的政治性權利。生存權的權利主體,是經濟生活處於“最低限度生活”基準之下的國民;生存權的權利內容,是要求國民保障所有國民能過確保人的應有尊嚴的“像人那樣的生活”;生存權實際的承擔對象,是三權分立體制之下的立法部門和法務部門。由“具體性權利論”出發,可以引申出以下結論:國民對於國家享有具體請求權,即可以請求國家在立法與其他國家行為上採取必要的相應的措施,以能充分維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是為國家的一種憲法義務;司法權對於憲法生存權負有實施性司法保障的法義務,憲法的生存權條款本身,具有明確的審判規範性效果。[6]國外的這些權利性質分析範式對於建構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體系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並不能完全嵌入中國公民基本權利制度之中。其理由在於:第一,權利性質的理論所依據的制度事實是三權分立的政治制度、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體制、法治國、福利國的國家理念,這樣一套整體的憲政設計基礎要么中國不予採行,要么基於某些條件的制約而暫時並不具備。現行中國憲法是以1954年憲法為藍本修改而成,其制憲理念和制憲基礎與西方國家憲法大有區別。現行憲法1993年才規定中國要實行市場經濟體制,1999年才規定國家舉措的制度性宣示是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此之前關於國家性質功能的認知、關於國家與人民關係的憲法理解與西方國家憲法大有區別。第二,現行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生存權,關於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定藉由2004年憲法修正案安排在總綱第14條,總綱條款在中國憲法理論中通常視為國家政策性條款,其他具體社會經濟權利規定在公民基本權利條款中。而西方憲法卻明確生存權、最低生活水準權、其他社會經濟權利,在立憲體例上這些規定都安排在人權或公民基本權利條款中。按照憲法文本釋義的一般原則,可以認為這兩種憲法制度下的權利性質並不相同。第三,中國的憲制安排不承認法院有憲法解釋、適用憲法的權利,所謂“憲法司法化”一直流於理論學者的主張,而沒有轉為正式的制度安排。權利性質理論中所討論的具體請求權其實關涉司法訴訟請求權。第四,權利性質的學說討論隱含的邏輯前提是各種國家權力之間有明確界限,每種國家權力的權力範圍是清晰的。但這與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制度邏輯並不融洽,中國憲法第62條第15款就規定全國人大可以行使“應當有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由於解釋憲法的機關是作為全國人大常設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早期中國憲法學者甚至主張全國人大具有全權性機關的性質。1999年憲法修正案規定“中國要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按照系統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憲法解釋原理,儘管可以合邏輯地解釋為中國接受了有限國家和有限政府的理念,但這樣一種解釋如何與憲法第62條兼容,仍是亟需探討的憲法問題。第五,在現實的憲政運作中,對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一直採取了將憲法條款立法具體化的途徑。第十屆、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將民生立法作為立法工作重點,制定了許多包含公民社會經濟權利保障的法律,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某種制度運行一旦變成一種慣行,對法治整體運行的安定性、可預期性便形成一種支撐,形成契合一種一國歷史與現實的制度空間。人大的上述立法作為,是基於她自身作為人民利益的代表機關角色意識使然,並非基於某種權利性質理論的指引。
中國現行憲法對公民社會經濟權利規定存在供給不足的問題,比如憲法雖然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作出了廣泛的規定,但僅涉及了部分人群包括老年人、殘疾人、婦女、兒童等,而忽略了其他人群如同性戀者、B肝病毒攜帶者;憲法第45條規定的物質幫助權因未同時規定最低生活水準權,導致其權利內容不完整;憲法對社會保障權的確認,僅停留在國家政策層面上,尚未將社會保障權視為具充分法律性質的憲法權利;憲法規定的部分權利並沒有通過基本法律、法律來具體化,而採取了更低位階的法律性檔案如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來保護,其實施效果並不理想。針對憲法上述缺失,國內學者提出了兩種不同思路予以補救。一種思路主張修改憲法條文,將社會保障權、最低生活水準權明確規定在憲法相應條款中。[7]一種思路主張通過憲法解釋來發掘憲法所未列舉權利。其理據是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應尊重保障人權”,建立了中國公民基本權利的開放性結構,在某種意義上說,人權的修正案條款可以被視為中國憲法基本權利篇章中的“未列舉權利條款”。以該條款為基礎,結合憲法文本中的其他條款,一些在我國憲法文本中未列舉的權利,例如生命權、社會保障權、遷徙自由等,應該能夠找到解釋的規範依據。申而言之,按照這種思路,以“人權條款”與《憲法》第14條規定,“國家建立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有可能解釋出公民的“社會保障權”[8]。論者認為,在中國當下的憲政體制之內,還不能找到憲法未列舉權利存在的制度空間。其理由在於,憲法未列舉權制度之建立,既需要與專門性憲法解釋機關體制相匹配,也需要憲法文本中有明確的概括性權利條款,還需要建立清晰的權利類型制度,包括固有權利層次的人權、基本權利範疇的憲法、一般法律層級的法律權利等。這些條件既是未列舉權利制度存在的充分條件,也是其必要條件。[9]很難想像一個採用立法機關憲法解釋制的國家裡,會有未列舉權利的安身立命之所。因為在這種體制下,解釋機關同時還是立法、修憲機關,憲法權利條款的不足完全可以藉由修憲的途徑來彌補,而且解釋機關不承擔解決具體憲法性爭議的職能,難以使它產生髮現未列舉權利的動機與制度通道。
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司法性保護制度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採用。美國作為普通法系國家,憲法中缺乏關於社會經濟權利的規定,其對社會經濟權利的保護主要是通過憲法判例實現的。因此,美國在運用憲法司法手段維護弱勢體權益方面有許多判例,涉及婦女平等權、黑人的教育權、就業權等方面,採取過多次影響很大的行動。在教育權方面,最高法院在1954年著名的布朗案中,宣布各州對中國小實行的“平等隔離”政策違憲,從而保護了黑人的受教育權,在美國影響深遠。美國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對就業歧視、保護平等工作權的憲法判例來保護弱者。其他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都存在許多通過法院以司法途徑來保障弱勢群體的案例。大陸法系國家也有許多通過憲法判決對弱勢群體的權利進行保護的案例。在德國憲法法院曾對婦女權利採取傾斜性的司法保護。義大利憲法法院於1983年2月9日第30日判決,宣布歧視女性的有關國籍方面的法律違憲。在韓國,憲法法院曾在“教師的優先僱傭案”中,宣布《教育公職人員法》第11條第1款有關公立教育學院和師範學院的畢業生有優先僱傭的規定違憲。儘管上述社會經濟權利司法性保護制度運行的成績斐然,但依然不能成為中國實行公民社會經濟權利司法保護的邏輯前提。其理由在於:第一,在法治原則之下,任何制度的運行必須獲得憲法規範依據的支撐,否則背離憲法文本去自創某種權利保障制度,無異於剜肉補瘡,會導致在實現法治的道路上漸行漸遠。第二,中國最高法院曾嘗試過所謂“憲法司法化”的試驗,其標誌是2001年關於齊玉玲案的司法批覆。而實踐證明這種試驗嚴重牴牾了中國憲政體制。最後最高法院不得不在2008年理智地宣布廢止該司法批覆。第三,憲政歷史證明,在社會急劇轉型時期,對階層性、群體性的權利保護問題,司法機關應該奉行消極主義的立場,保持謙抑品格,而給立法決定、行政政策留下足夠的空間。比如,大學生的就業權、農民工的社會保險問題,在中國是關涉幾百萬、幾千萬人的社會問題。如果允許其經由個別性的司法訴訟來解決,法院將不堪承受其重,公民權利獲得有力的保障也會遙遙無期。政治關乎眾人之事,司法只關乎常規、個別之爭。套用西方一句流行諺語來說,當下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最合理的安排是:政治的歸政治、司法的歸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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