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暫行規定

為進一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增強各級領導幹部的法治觀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紹興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暫行規定》。該《規定》於2011年5月15日由紹興市人民政府以紹政發〔2011〕31號印發。《規定》共18條,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紹興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暫行規定
  • 目的:進一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 施行時間:2011年6月1日
政府通知,暫行規定,

政府通知

紹興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紹興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暫行規定的通知
紹政發〔2011〕3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紹興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實施。
紹興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增強各級領導幹部的法治觀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出庭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作為被告出庭,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首長,是指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統稱行政機關):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及各直屬行政機關;
(二)各鄉鎮人民政府及各街道辦事處;
(三)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加強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行政機關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首長作為本單位行政訴訟案件的第一責任人,應當高度重視各類行政訴訟應訴案件,依法履行出庭應訴職責,積極出庭應訴。
第六條 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行政首長應當出庭應訴:
(一)當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訴訟案件;
(二)行政機關具體負責辦理,但依法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社會影響重大,或者涉案標的金額巨大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對本單位行政執法活動將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五)上級部門要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六)行政首長認為需要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案件一年在5起以上的,行政首長出庭應訴不得少於2起;10起以上的,不得少於3起。
行政機關具體負責辦理,但依法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行政訴訟的案件,該行政機關首長出庭應訴達2起以上後,可由該單位行政副職代為出庭應訴。
第七條 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可委託1至2名訴訟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八條 應當由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案件,行政首長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向其主管部門)說明情況,由該單位的行政副職代為出庭應訴。
第九條 對各類行政訴訟應訴案件,行政首長及其他出庭應訴人員應當積極做好出庭應訴準備,履行舉證、答辯等法定義務。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對人民法院的各類司法建議,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同級人民政府無法制機構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出庭應訴過程中發現的各類問題應當認真研究、及時整改,進一步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活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一)行政首長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庭應訴的;
(二)因未依法舉證、答辯、應訴而導致行政案件敗訴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三)未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文書的;
(四)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調解書以及司法建議書之日起10日內,將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調解書以及司法建議書複印一份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同級人民政府無法制機構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進行統計分析。
第十四條 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工作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範圍。
第十五條 本市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執法許可權的組織或單位在紹興市域範圍內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出庭應訴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對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有新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紹興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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