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法

糧食法

在醞釀多年後,我國首部《糧食法(徵求意見稿)》於2012年2月面世並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擬將實行糧食安全考核問責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糧食法
起草,公布,全文,解讀,

起草

為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會同有關部門在調查研究基礎上,起草了糧食法徵求意見稿,這是我國首部糧食法。
制定糧食法已列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全國人大農委建議,國務院有關部門要按照常委會立法規劃要求,抓緊草案修改,2012年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公布

2012年2月21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布《糧食法(徵求意見稿)》,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徵求意見稿明確我國境內的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公眾可在3月31日前,提出修改意見。
糧食安全考核實行“問責”
此次公布的徵求意見稿總則中規定,糧食安全實行國家巨觀調控下的省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國家實行糧食安全考核問責制度。在糧食安全責任上,要求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在保護耕地和水資源、發展糧食生產、落實糧食儲備制度、處置糧食應急狀態、保障糧食供應和質量安全、監管糧食市場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監督,並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轉基因技術不能擅用
徵求意見稿明確,轉基因糧食種子的科研、試驗、生產、銷售、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糧食品種上套用轉基因技術。
違規使用添加劑將受罰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進行加工;不得使用農藥殘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屬等污染物超標的原糧進行加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不得從事影響糧食質量的其他行為。此外,從事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不得惡意囤積哄抬價格;不得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違規將予以處罰。
不檢驗糧食質量可罰20萬
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家實行糧食質量檢驗制度,規範糧食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進出口等環節的檢驗、記錄、出證、索證活動,建立健全糧食質量追溯體系。糧食生產者應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禁止向糧食生產區域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糧食經營者應檢驗糧食質量並記錄存檔,違規且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罰款。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有效供給,保持糧食產業可持續發展,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糧食是指穀物及其成品糧、豆類和薯類;糧食流通是指糧食從生產領域向消費領域轉移的全過程,包括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活動。
第三條 糧食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特殊商品,國家堅持立足國內實現糧食基本自給的方針,國家實行巨觀調控下市場調節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的管理體制,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四條 國家建立供給穩定、儲備充足、調控有力、運轉高效、質量安全的糧食安全保障體系。
第五條 糧食安全實行國家巨觀調控下的省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糧食生產、流通、儲備和市場調控,保證糧食市場供應、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等。
國家實行糧食安全考核問責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總量平衡、巨觀調控,編制國家糧食安全中長期規劃,研究提出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政策建議,擬定糧食進出口總量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研究提出全國糧食巨觀調控、總量平衡、糧食流通中長期規劃以及現代糧食流通產業發展戰略的建議,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業管理和指導,組織實施糧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擔全國糧食流通巨觀調控的具體工作、中央儲備糧的行政管理、糧食流通統計、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
國務院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糧食生產,組織落實促進糧食生產發展的政策措施,增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提高糧食生產水平。
國務院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安全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糧食流通的行業管理和指導,管理地方糧食儲備,實施糧食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保障糧食供應,維護市場秩序。
第八條 糧食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維護糧食市場秩序。
第二章 糧食生產
第九條 國家加強對糧食生產能力建設的統籌規劃,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在保護生態前提下適時開發有資源優勢和增產潛力的後備產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水資源、農業氣候資源條件、國家有關規劃等布局糧食生產。
第十條 國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水資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資源保護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基金制度、耕地保護補償制度等措施,確保國家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數量,穩定糧食播種面積;加強水資源保護與管理,發展節水型農業,提高糧食生產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造中低產田,建設旱澇保收的高標準農田,改善糧食生產條件。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糧食作物種質資源,扶持良種選育、生產、更新和推廣使用。
轉基因糧食種子的科研、試驗、生產、銷售、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糧食品種上套用轉基因技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產地大氣、土壤和灌溉用水質量監測。
對糧食生產環境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修復。
第十四條 國家加強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蟲害防控、農業氣象災害防禦等糧食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糧食生產技術的研究、創新、保護和運用,提高糧食單產水平和質量。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環保、經濟的農藥、肥料、農用薄膜以及先進、節能、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糧食生產扶持制度,在資金投入、產業政策、發展規劃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點扶持糧食主產區、糧食主產縣發展糧食生產,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
糧食主產區、糧食主產縣應當積極發展糧食生產,保持一定的糧食調出率。產銷平衡區和主銷區應當穩定和提高本區域糧食自給水平。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生產補貼、獎勵和對重點地區、重點糧食品種的價格支持制度,扶持種糧專業戶發展糧食生產,保護糧食生產者種糧積極性。
國家引導和鼓勵糧食適度規模生產。
第三章 糧食流通與加工
第十九條 國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流通體系,嚴禁糧食流通區域性封鎖。國家建立全國統一規範的糧食競價交易系統,加強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市場建設,規範發展糧食期貨交易。
第二十條 從事薯類以外的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一)具備必要的經營資金;
(二)擁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
(四)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國家實行糧食收購資格年審制度。
第二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質量安全標準和糧食收購憑證制度,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
糧食收購憑證制度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擁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擁有與儲存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擁有具備資質的糧食檢驗、保管等技術人員。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薯類,以及為自用或者待售而從事儲存活動的糧食生產者。
第二十三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範,保證儲存糧食質量與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國家引導糧食合理加工和副產品綜合利用,提高糧食加工出品率和資源利用率。在確保口糧、飼料糧、種子用糧供給安全的基礎上,適度發展以糧食為原料的食品加工。
國家對新建或者擴建以玉米、小麥、稻穀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項目實行核准制;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可以限制糧食深加工企業的用糧規模。
第二十五條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質量監督部門取得生產許可。質量監督部門作出生產許可前,應當徵得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產業布局、原糧供給、加工規模和合理利用糧食資源等方面進行糧食安全評估。
第二十六條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進行加工;
(二)使用農藥殘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屬等污染物超標的原糧進行加工;
(三)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四)影響糧食質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三)惡意囤積哄抬價格;
(四)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五)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六)壟斷市場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七)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糧食運輸工具、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包裝糧食。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糧食進出口實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規劃,合理布局和科學管理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糧食流通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糧食工程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
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未經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處置和變更用途。
第三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按規定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真實、完整的數據和信息。
第四章 糧食消費與節約
第三十二條 國家倡導節約糧食,鼓勵開展節約糧食、科學用糧、健康消費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珍惜和節約糧食意識。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節約糧食有關的基礎研究和套用研究,推廣使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裝備,淘汰落後產能,減少糧食損失損耗。
第三十四條 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加強管理,在糧食收穫、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等環節節約糧食。
第五章 糧食質量安全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體系。
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糧食質量安全標準、技術規範從事糧食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糧食質量檢驗制度,規範糧食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進出口等環節的檢驗、記錄、出證、索證活動,建立健全糧食質量追溯體系。
第三十七條 糧食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等產品,防止對糧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勵和支持糧食生產者改善糧食收穫、乾燥和儲藏條件,保障糧食產後品質良好。
禁止向糧食生產區域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
第三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進行糧食質量檢驗並記錄存檔。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監測、抽查制度並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污染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應當加強被污染糧食的監控,可以採取強制性檢驗、警示公告、干預性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等措施。
被污染糧食干預性收購和處置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 糧食調控與儲備
第四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糧食生產、流通和消費以及供需平衡情況的調查統計、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制度。
第四十二條 國家根據國內糧食供求狀況和巨觀調控需要,通過進出口調劑國內糧食品種餘缺。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機制,支持和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建立穩定的產銷合作關係。
第四十四條 當糧食價格顯著變化或者有可能顯著變化時,國家可以採取價格干預、保護性收儲、限制性收購、儲備吞吐等措施,維護糧食市場價格基本穩定。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中央、地方糧食儲備制度。
糧食儲備主要用於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以及調節糧食供求平衡等情況,保障市場供應,保持糧食價格基本穩定。中央和地方糧食儲備應當保持合理規模,在功能定位、品種結構、地域布局上互相銜接和補充。
糧食儲備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 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計畫,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同意後下達。
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
第四十七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根據中央儲備糧監管需要,設立垂直監管機構,或者委託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中央儲備糧進行監督檢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四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規模標準由國務院制定,具體數量、品種和布局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地方糧食儲備應當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糧。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儲備糧承儲企業實行資格認定。企業承儲儲備糧應當取得儲備糧儲存資格。
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儲備糧,不得利用儲備糧進行商業經營,不得從事其他違反國家糧食政策和規定的活動。
第五十條 政策性糧食的採購和銷售、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方式公開進行。
第五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等活動,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價和財政補貼,不得阻撓、拖延出庫。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糧食經營者最低、最高庫存量制度。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活動的糧食經營者,在糧食市場供過於求、價格下跌較多時應當履行不低於最低庫存量的義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應當履行不高於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新建或者併購境內從事糧食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涉及國家糧食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糧食行業不正當競爭、壟斷等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應急預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
有關單位和個人因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倉儲設施、物流運輸、應急加工和供應網點建設。
第五十八條 運輸企業應當優先保障用於應急、儲備、產銷合作的糧食運輸。
第五十九條 國家保障生活困難群體口糧需要,保障少數民族地區的特需糧食供應。
第七章 糧食產業支持與發展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糧食生產和流通產業的投入水平,支持糧食產業穩定發展。
第六十一條 國家實行糧食風險基金制度,根據國家財政狀況和巨觀調控需要,合理確定糧食風險基金規模和用途,支持糧食生產和流通,穩定糧食市場。
糧食風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
第六十二條 國家實行促進糧食產業發展的稅收扶持政策,糧食經營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十三條 國家引導和支持各類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提供信貸資金等金融服務。
政策性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糧食收購經營活動所需信貸資金的供應。
第六十四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糧食生產保險制度,對糧食生產保險給予支持。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糧食生產、流通專業合作組織,鼓勵和扶持糧食產業化經營,支持開展糧食技術推廣、質量檢驗等社會化服務。
第六十六條 國家加大糧食產業科技投入,加強糧食領域基礎性、公益性研究,鼓勵和支持開展糧食套用性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散裝、散運、散存、散卸等現代糧食物流,支持使用先進技術裝備,提高糧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糧食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糧食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建立糧食監督檢查綜合協調機制。
第六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
(二)政策性糧食的收購、儲存、運輸、銷售活動;
(三)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執行情況;
(四)糧食收購、儲存、運輸以及原糧出庫銷售中的質量安全。
第七十條 國家建立糧食庫存檢查制度,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糧食庫存進行檢查。
第七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銷售活動中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以及成品糧批發與零售中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進出口活動中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流通活動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糧食生產、流通、消費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工商、質量監督、價格等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憑證;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違法使用的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在保護耕地和水資源、發展糧食生產、落實糧食儲備制度、處置糧食應急狀態、保障糧食供應和質量安全、監管糧食市場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監督,並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七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或者基本農田用途、污染糧食生產環境的,由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九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二條 未經核准,擅自從事以玉米、小麥、稻穀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活動的,由核准機關責令改正。
糧食深加工企業違反國家巨觀調控政策、不執行用糧規模限制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用糧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被污染的糧食進行封存,監督定向處理;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用途,不能恢復的,限期異地重建或者交納與重建等值的價款,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或者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質量監督、糧食、工商、價格、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擅自動用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消中央儲備糧儲存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處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取消儲備糧儲存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最低庫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庫存量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二條 被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取消儲備糧儲存資格的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許可。
第九十三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等業務的糧食經營者,違反國家政策和有關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且三年內不得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非法套取差價和財政補貼的,由財政部門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等活動時,接受或者索取賄賂、徇私舞弊或者瀆職、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原糧,指收穫後未經碾磨處理的穀物,以及豆類、薯類。
穀物,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等。
薯類,指甘薯和馬鈴薯。
成品糧,指穀物經過碾磨處理形成的大米、麵粉等產品。
糧食收購,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糧食生產者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指以原糧為原料,通過碾磨處理轉化為成品糧的活動。
糧食深加工,指採用化學、物理、生物等方法,對原糧或糧食初加工產品進行二次以上加工轉化,產生化學性質、分子結構改變並形成新產品的活動。
糧食經營者,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政策性糧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
糧食應急狀態,指因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較大地域範圍內出現搶購、脫銷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的狀況。
第九十六條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糧食領域向社會開放,首次成為《糧食法》的原則之一。專家指出,我國一直以來對糧食實行以市場調節為主,政府儲備為輔的購銷制度,同時對糧食收購實行保護價政策。
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家實行巨觀調控下市場調節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的管理體制,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運輸、批發、零售等領域對社會開放。糧食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維護糧食市場秩序。專家表示,這表明市場經濟的成熟以及我國對糧食安全的自信,也對做大做強國有企業提出緊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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