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間物體登記管理辦法

為加強國家對空間活動的管理,建立我國的空間物體登記制度,維護我國作為空間物體發射國的合法權益,有效履行《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締約國的義務,我國2001年制訂的對在我國境內發射的所有空間物體,以及我國作為共同發射國在境外發射的空間物體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空間物體登記管理辦法
  • 時間:二○○一年二月八日
  • 性質:法律法規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 發布文號:第6號
概述,空間物體登記管理辦法,第一~五條,第六~十條,第十一~十五條,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令
現發布《空間物體登記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防科工委主任 劉積斌
外交部部長 唐家璇

空間物體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五條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對空間活動的管理,建立我國的空間物體登記制度,維護我國作為空間物體發射國的合法權益,有效履行《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以下簡稱《登記公約》)締約國的義務,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空間物體是指進入外層空間的人造地球衛星、載人太空飛行器、空間探測器、空間站、運載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體。
短暫穿越外層空間的高空探測火箭和彈道飛彈,不屬於空間物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國境內發射的所有空間物體,以及我國作為共同發射國在境外發射的空間物體。 發射國是指發射或促使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以及從其領土或設施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
第四條 國家實行空間物體登記制度,所有從事發射或促成發射空間物體的政府部門,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登記義務。
第五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空間物體的國內登記管理工作,日常事務由國防科工委國際合作司負責。
涉及其他共同發射國的國內登記,必要時由國防科工委商外交部確定登記者。

第六~十條

第六條 國家建立和保存空間物體國家登記冊。國家登記冊的主要內容包括:登記編號、登記者、空間物體所有者、空間物體名稱、空間物體基本特性、空間物體發射者、運載器名稱、發射日期、發射場名稱、空間物體基本軌道參數、空間物體的發射及入軌情況等。
空間物體國家登記冊登記表格式見附屬檔案。
第七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空間物體應由由空間物體的所有者進行國內登記,有多個所有者的空間物體由該物體的主要所有者代表全體所有者進行登記。
空間物體發射者應對該物體的國內登記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八條 在我國境內發射的空間物體的所有者為其他國家政府、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時,應由承擔國際商業發射服務的公司進行國內登記。
第九條 第七條和第八條所述空間物體登記者應在空間物體進入空間軌道60天內,按照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內容,向國防科工委提交登記資料,履行登記手續。
依本辦法所登記的空間物體的狀態有重大改變(如軌道變化、解體、停止工作、返回及再入大氣層等)時,空間物體登記者應在空間物體狀態改變後60天內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條 在空間物體國家登記冊中專設香港、澳門分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或發射的空間物體的具體登記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十五條

第十一條 空間物體國家登記冊由國防科工委保存。經國防科工委同意,國內有關政府部門和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可向登記冊保存機關申請查詢。 第十二條 空間物體的國際登記,依照《登記公約》的有關規定,由國防科工委在空間物體國內,登記後60天內,通過外交部向聯合國秘書處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根據《登記公約》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空間物體國際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發射國國名、空間物體名稱及登記號碼、發射日期和地點、基本軌道參數、空間物體的一般功能等。
第十四條 我國作為共同發射國的空間物體的國際登記,由外交部根據《登記公約》的有關規定商有關國家確定登記國。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中涉及國內登記的有關規定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涉及《登記公約》條款及國際登記的有關規定由外交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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