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累稅

積累稅亦稱“國營企業工商稅” 。 指60代我國工商稅制改革試點過程中,對部分國營企業或產品的積累額所徵收的一種稅。 1966年2月,全國稅務會議在《關於改革國營企業工商稅制度的意見》中提出具體改革辦法,其基本內容是: (1) 對國營企業停徵工商統一稅及附加、城市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一律徵收一種“國營企業工商稅”。(2) 這種稅按積累設計稅率,所以實踐上稱為“積累稅” 。 (3) 企業適用稅率確定後,按企業取得的銷售收入為依據,依率計征。但對積累水平在5%以下的企業,不徵稅。

具體做法是,將企業上年度實現總積累的一半,換算成占上年銷售收入的百分比,作為這個企業的適用稅率; 每個企業原則上設計一個稅率,但對有些企業生產多種產品,產品之間積累懸殊過大,按企業設計一個稅率徵稅有困難的,可以按產品積累綜合分檔,設計幾個稅率。積累稅先後在大連、武漢、無錫、西安、重慶、石家莊等市和糧食、鐵道等部所屬企業進行試點。在試點過程中發現,這種稅存在問題較多,不能較好地發揮稅收的職能作用,故而,各地在試行一段時間後,陸續停止了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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