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法規

稅收法規

稅收法規廣義上等同於稅法,指國家機關制定頒發的一切規範性稅收檔案的總稱。 包括稅收法律、法令、條例、稅則、施行細則、徵收辦法及其他有關稅收的規定等。狹義上指國家權力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制定頒布的一切規範性稅收檔案,包括行政性稅收法規和地方性稅收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收法規
  • 內容:規範性稅收檔案
  • 源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制
  • 類型:法規
基本原則,作用,相關解釋,

基本原則

我國稅收法規的基本原則是:
(1)統籌兼顧各種利益,正確處理需要與可能,有利於國家積累資金的原則;
(2)貫徹執行黨的經濟政策和法律法規,有利於國民經濟建設發展的原則;
(3)貫徹區別對待,合理負擔的原則。

作用

稅收法規的作用在於:
一是為國家組織財政收入、籌集社會主義建設所需要的資金
二是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關係,調節生產和消費,促進經濟的發展;
三是打擊資本主義勢力和經濟犯罪活動,督促納稅人遵紀守法,保護正當經營;
四是配合外貿政策發展國際貿易、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

相關解釋

為將稅法適用於具體事實,必須明確了解法的意義和內容,這種作用就稱之為稅法的解釋。
行政機關對法律有無解釋權,有肯定說,也有否定說。但在學理與實際上。西方學者一般認為,行政機關應有充分的行政解釋權,並由相關的權責機關來行使。只是行政機關的解釋,上級的對下級的有約束效力,下級的可以被上級撤銷或變更。
各國的稅法行政解釋機關,通常為中央稽徵執行機關。而稅收規章的解釋機關,則應是有稽徵權的執行機關。縣級稽徵機關有每解釋各該縣的單行規章。省級稽徵機關有權解釋各該省級以下的稅收規章。中央級稽徵機關不僅有權解釋中央級稅收規章,亦有權對下級稅收規章予以統一解釋,以統一指揮和監督各級稽徵機關的權力。
關於稅法的解釋方法,在介紹稅收法律主義時已有簡單敘述,這裡再作進一步的說明。現行各國的稅法解釋方法,包括法律解釋、文字解釋和論理解釋。
1.法律解釋。稅法的法律用語,應有確定的範圍或意義,並考慮法的整體性。就本法而言,應顧及本法的立法精神,所有法律概念應在條文中求得一致。同時,稅法所下的定義,不宜超越本法所應該規範的界限,而侵擾他法的秩序。對同一事項表達同一法律概念時,亦應儘量互相配合。但每種稅法以本身條文作法律解釋的,畢竟不多,仍有賴於其他解釋方法。
2.文字解釋。稅法均為成文法,所以,其解釋應以條文文句為出發點和終結,闡明其真正的意義。任何稅法的解釋,均須先使用文字解釋方法。但用文字解釋仍不能解決時,就得採行論理方法。
3.論理解釋。即是用論理方法來闡明稅法所規定的意義。一般法律的論理解釋可分為當然解釋、反面解釋、擴張解釋、縮小解釋和補充解釋等方法。由於稅法還受稅收法律主義的支配,這些方法不能都在稅法解釋中予以使用。
(1)當然解釋和反面解釋。這兩種方法,是就稅法條文所規範的法意,作客觀的闡明,符合稅法的立法精神,即依現行稅收法規條文舉輕明重作當然的解釋;或基於正面的規定,以正確推理作反面的解釋。
(2)禁止擴張解釋和縮小解釋。稅法的解釋權力機關應嚴格遵循稅收法律主義原則,依稅法規定範圍,作忠實公正的解釋,不宜採用私法上常用的擴張或縮小的解釋方法。
(3)禁止補充解釋。一般而言,稅法在課稅規定上,沒有明文規定的部分,則意味著其不在課稅範圍之內,不發生納稅義務;稅法的免稅規定則表明免除納稅義務;即使稅法應規定而未規定或有缺漏,是為立法上的失誤,應由立法機關通過立法來解決,行政或司法機關均不得作補充解釋。至於稅法解釋的原則,西方學者提出,有稅收正義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和法安定性原則。
1.稅收正義原則。在稅法解釋上,是指對課稅的解釋應符合稅收法律主義和稅收平等主義(量能課稅)的原則。稅法解釋的合法律性,是應按法律規定的本意來解釋,不得擴張解釋、縮/j懈釋或補充解釋。稅法解釋的合平等性,是指對於同一稅法條文或概念的解釋,不得因人、因時或因地而有所不同,不宜作恣意解釋、歪曲解釋或與法律相牴觸的解釋。
2.合目的性原則。滿足財政需要是稅收的原始目的。及至近代,稅法存在的目的還包括在稅法的範圍內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並以維護人民的生計為目的。至於稅法的解釋,如遇課稅與否難以確定時,有國庫主義稅法目的論者和民主主義稅法目的論者,其見解正好相反。前者認為,“有疑義時應利益於國庫。,即對稅法有疑義而難予決定時,作應課稅解釋,以增加國庫收入為目的。後者則認為,“有疑義時寧不利盆於國庫”,即對稅法有疑義而難於決定時,應作不課稅的解釋,寧犧牲國庫的利益,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為目的。西歐各國的法院判決或稅務機關的決定多採用民主主義稅法目的論。
3.法安定性原則。稅法的解釋,為保證法律的安定性,不僅應使前後解釋相一致而求統一,且應與其他法律協調,以保證全法秩序的安定性。
此外,在有的西方國家中,曾把課稅實質主義當作稅法的解釋原則。課稅實質主義緣自經濟觀察法,開始使用於1926年的德國,到納粹政府期間才致力倡行,用以解釋當時的稅法,而充分達到國庫主義的課稅目的,並堅持了30幾年。後來西方學者所提倡的“課稅從實質原則”或“課稅從實質主義”學說實源於此。認為稅法的解釋方法,不宜拘於法律的外部形式,應重視內部的,經濟的實質因素。這種學說只不過是極端國庫主義的擋箭牌,人民的利益無法由稅法予以保障。所以現代西方的一些學者,大多主張稅法的解釋,應停止使用經濟觀察法。近年的德國的判例也多傾向於稅法解釋的“民事法接近化”,而限制使用經濟觀察法,使稅法上的法律概念,不致於干擾民法的法律概念,並儘量使兩者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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