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舊城改造拆遷安置暫行辦法

《秦皇島市舊城改造拆遷安置暫行辦法》是秦皇島市確保秦皇島市舊城改造工作順利進行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秦皇島市舊城改造拆遷安置暫行辦法
  • 地理位置:秦皇島市
  • 著名景點:秦皇島
  • 發布文號:秦政1987第31號
發布信息,檔案全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秦皇島市
【發布文號】秦政1987第31號
【發布日期】1987-01-01
【生效日期】1987-01-01
【實行日期】1987-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全文

秦皇島市舊城改造拆遷安置暫行辦法
(秦政1987第31號)

第一條為確保我市舊城改造工作順利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被拆遷單位和居民,必須服從舊城改造的需要,按期搬遷。被遷單位 的上級機關和被遷職工所在單位以及公安、政法、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等都應 通力協作,共同負責,保證舊城改造計畫的順利實施。
第三條拆除單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經核實確需移地另建的,按拆除面積和 房屋現狀,給予適當的補助。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安排遷出。
第四條被拆除單位自管的職工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補償。由舊城改造主管部 門出具拆除證明,其拆除面積夠一個單元,單位有條件重建或擴建的,可以向該區 建設單位投資,參加統一建設;其重建、擴建面積和戶數,最低不少於原住戶數, 最高不超過原占地面積所建的住宅戶數,建成後產權歸單位所有;其拆除面積不夠 一個單元的,可按原住職工戶數,交補差款,建成後產權屬國家所有,由房管部門 統一管理。使用權歸單位。
第五條拆除房管部門的公產房屋,不予折價補償。建成後安排住戶的新房, 產權屬國家所有,由房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六條拆遷私人的房屋,依據產權證件,由房管部門按照私房評價標準作價, 發給補償費。拆除經租房、代管房,按私房處理。建設單位撥給拆遷補償費,交房 管部門專項保存,按政策處理。
第七條拆除私人房屋,不需要政府和所在單位安排住房的,可持所在單位證 明信,向建設單位提交文字申請,由建設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獎勵標準,按其原 住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獎給五十元。非住宅房屋不予獎勵。
第八條對於非城市戶口的拆遷戶,按國家規定,對其私房進行作價徵購,原 則上不予安排住房。
第九條凡出租、出借的私人房屋,其拆遷補償費歸產權人所有。屬於住宅房 屋,產權人要求安排住房的,必須按期收回其出租或出借的房屋,交給拆遷部門空 房,方能給予安排,否則安排現住戶。非住宅房屋,不予安排住房。
第十條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要限期由違章者無償拆除。逾期不拆的,由 建設單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一條拆遷範圍內有城市戶口並有產權證或房屋使用證的住戶,為拆遷安 置戶(以下簡稱拆遷戶)。未經批准進住公房和違章建築的,以及在確定拆遷範圍後 遷入的住戶,均不按拆遷戶對待。住一套房屋有幾個戶口本的只安排一戶。
第十二條對拆遷戶的安置原則是,按照原住房面積和國家規定住房標準安置。 其安置超過原住面積的,超出部分,由被遷職工所在單位負責補足差額款。
第十三條拆遷戶投親靠友自行解決過渡住房期間,每戶每月發給房租補助費 十二元,由職工所在單位補助三分之二,建設單位補助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為鼓勵搬遷戶儘快搬遷,從通知搬家之日起,七天之內搬出者,每 戶獎勵一百元;十二天之內搬出者每戶獎勵五十元;超過十二天搬出者,免獎;限 期未搬出者,強行搬出。
搬遷職工搬家,由所在單位給假三至四天(工資、獎金照發)。
第十五條黨政機關、無收入的事業單位的職工搬遷,其安置住房補差款,可 列入同級財政計畫撥款。企業單位和有收入的事業單位的職工搬遷安置住房補差款, 可從福利基金中列支;福利基金不足的,可以三項基金混合使用;使用三項基金仍 有困難的,經同級財政批准,可以逐年攤入費用。無固定職業的居民和五保戶等拆 遷戶住房安置補差款,可以列入市財政計畫撥款或調劑舊房安置,交納房租。
第十六條搬遷回遷戶的住房分配和樓層安置,除對少數搬家早補差快和年老 體殘者適當照顧外其餘戶一律服從統一安排不得挑選。
第十七條拆遷僑民、教會的建築物和寺廟和古蹟時,應報請其主管部門妥善 解決,不得自行處理。
第十八條舊城改造拆遷範圍確定之後,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機關確定凍結戶 口期限。除復員轉業、婚嫁、出生、刑滿釋放者經批准遷入外,停止辦理戶口遷入 手續,並嚴格控制分戶。
第十九條拆遷範圍內,遇有國防、人防、公用等設施,建設單位應與有關部 門聯繫,妥善解決。
第二十條拆遷戶庭院內自種的樹木,按城市園林部門的規定補償。當年種的 幼苗、觀賞花木和花卉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凡擅自提高或壓低補差條件的,超過部分予以沒收;不足部分必 須補足。不執行者,處以違章單位五百元的罰款,處以直接責任者五十元至兩個月 收入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在拆遷安置中,凡無理要求,乘機煽動鬧事者,由司法公安機關 強令遷出,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以前的拆遷安置辦法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實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城鄉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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