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立法

科學立法

科學立法是一國法律體系是否完善的價值判斷標準之一,那么,如何科學解讀科學立法的內涵及相關問題就是理論界和法治實踐不能迴避的。正是基於此種現實需要,對科學立法科學性的構成要件、科學立法科學性的阻滯因素、科學立法科學性的實現路徑等作了較為系統的探討。認為科學立法科學性的主體要件是立法權的專屬性、主觀要件是立法過程的有準備性、客體要件是立法事態的法調整性、客觀要件是立法行為的程式性;要實現科學立法,法律形式的相對吸納化、立法邏輯的自下而上化、立法視野的全球化、立法案形成的專業化、立法效果的社會反饋化都是不可缺少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科學立法
  • 性質:法律體系是否完善的價值判斷標準
  • 隸屬:法律
  • 作用:使法律規範嚴格
基本概念,科學內涵,科學界定,發展進程,構成要件,阻滯因素,實現路徑,

基本概念

所謂科學立法是指立法過程中必須以符合法律所調整事態的客觀規律作為價值判斷,並使法律規範嚴格地與其規制的事項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諧,法律的制定過程儘可能滿足法律賴以存在的內外在條件。此定義表明科學立法要符合它的內在條件,即與其規制的事項保持契合,立法要與外在條件保持一致,是各種內在與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對科學立法科學性涵義的進一步細化可以採取肯定法和否定法兩種不同的方法,由於肯定法在目前情況下還難以合理全面地概括其科學性之涵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規定:“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這一規定非常明確地將科學立法作為完善中國法律體系的一個價值判斷標準。那么,究竟應當如何解讀科學立法就成為法治實踐和理論界不能迴避的問題。

科學內涵

下面將採用否定的方法確定科學立法科學性之內涵,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第一,科學立法的科學性是對經驗立法的否定。法律與自然的和諧是立法必須予以注意的,而能夠使立法與自然和諧的便是立法中的科學性。法律既是一種人文現象,又是一種自然現象,立法在非科學運行的情況下所倡導的是法律與人文現象的契合,而不倡導或者沒有意識到法律與自然的和諧關係。一個立法行為如果僅僅考慮了立法
過程涉及的人文因素,那么,便有理由認為這樣的立法屬於經驗立法。反之,當一種立法過程在考慮人文因素的同時給了自然因素以充分的注意,這樣的立法叫做科學立法,至少其是科學立法的形態之一。科學立法是對經驗立法的否定,就是說,立法如果依科學性而為之就應立足於法律制定中的自然意義,而非單單關注立法的人為環境和其他以人的因素為核心的非理性的東西。經驗立法除了過分關注了立法中的人文因素外,還在於其以人們對法律涉及事物的先前認識為唯一的、絕對的依據,考慮的是人們在調適某一事態中的歷史進路,而不是這一事態本身所具有的由自然因素決定的情勢。經驗立法不單單在立法的選項上從經驗出發,更重要的是其在設計具體的調適規則時也以經驗為基點。經驗立法之不可成立和弊害在許多經典作家的著作中就已經提到,如盧梭指出過去的法律是不能約束現在的。科學立法否定經驗立法使立法能夠與其規制的自然因素和諧,使立法能夠在發展理念的支配下進行選項和設計規則。 第二,科學立法的科學性是對工程立法的否定。人們關於法律制定的邏輯過程就有兩種不同的論點,一種論點是對歐文論斷的肯定,即一個國家的立法行為可以作為一個社會工程來看待,所謂社會工程是指在特定時間內將立法作為國家治理過程中的集中性行為,通過這種集中行為使一國在較短時間內形成一個法律的格局,至少在某一個法域中使法律規範的制定行為相對規範化,甚至通過一次的立法會議或者立法行為形成一個法律。事實上,在一些國家的發展歷史中此種風暴形式的立法狀況是存在過的,例如,前蘇聯在建國初期就在一次會議上通過了十多部法律。另一種論點與歐文的論點相反,認為立法不能夠採取機械化、大規模化的方式,應當根據事態本身是否需要法律調整以及人們對事態與法律關係認識的深刻程度而進行,若某個範圍的事態需要相關法律予以調整就制定之,但當人們對這個事態與其調控規則的關係認識還不夠深刻時則不應立即制定相應法律。這兩種關於立法的論點現在仍然存在著,前者就是所說的工程立法,因為此論點主張法律的制定過程就如同完成某個建築工程一樣,可以在確定的時間內既成規模又一步到位。那么,科學立法則與立法論中的工程立法是不相容的。質而言之,科學立法不將立法作為工程來看待,主張立法要根據事態的需要和對事態與法之關係的認識進路系統漸進地進行。
第三,科學立法的科學性是對政績立法的否定。受盧梭理論的影響,古德諾在《政治與行政》一書中更是提出了立法是政治的組成部分的論點。當立法歸入政治之中是符合政治學原理的,但是,若將立法放在法學之內考察,它已經不是一個簡單的政治行為,至少在法學研究中若以純粹政治的目光立法必然會使立法走向的另一面。歷史上的一些執政者,當他取得絕對的國家統治權時,不管其是否喜好法治,都似乎願意在法律制定中作文章,中國古代就有不少皇帝制定了當朝的大典,最具代表性的是明朝皇帝制定的永樂大典。法國拿破崙雖不是一個民主權利的捍衛者,但在他的親自主持下法國制定了後來影響很大的法國民法典,即拿破崙法典。這樣的立法情勢稱之為政績立法,其在法律制定中所考慮的是立法事件本身、立法行為本身,而不是立法與社會進程的關係、立法與其所調整之社會事態的關係。由於政績立法的目的、過程等都不是從法治本身產生法律,故而其亦必然是科學立法的對立物。進而,政績立法不能夠歸入科學立法之中,而科學立法是對政績立法的否定。
第四,科學立法的科學性是對封閉立法的否定。立法權是國家權力的一種,至於這種權力的歸屬諸多經典作家早就作了肯定的回答,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認為國家權力是統治權的一種,誰具有了統治地位誰就是這種權力的擁有者。在社會主義制度以前的社會形態中,統治權是占統治地位的階級所擁有的權力,因此,立法權自然是由一部分人所享有的權力,但是,馬克思認為這正是其法律剝削屬性的體現。社會主義制度是由人民行使權力的制 度,立法權是歸屬於人民的權力,人民行使權力雖有多種途徑,但權力的本質是人民性的。由此可以說,法律是社會意志和社會利益綜合的結果,沒有社會利益和社會意志的綜合法律的產出就是有缺陷的。法律的人民性和社會化是立法權人民性和社會化的必然要求。事實上,任何社會中的法律它可能體現的是權力行使者的意志,但在它行使時都是存在於社會之中的,是社會進程的組成部分。既然是社會進程的組成部分,立法就應當是一個開放的系統,即立法過程是對全社會開放的,“立法權構成國家的主權,它通過法律來組織和調整一切。立法權是否由人民來行使?是的,法律一律由人民選出的代表來討論和擬定,然後提交人民批准。”立法過程的人民性只有在開放立法的技術操作中才能完成。顯然,可以順理成章地將立法開放性歸入科學性的範圍內。與開放性相反的就是封閉立法,封閉立法是指將立法過程封閉在某種較小的政治團體之中,由它們確定立法的基本問題和基本事項,其與立法的科學性格格不入,因此,科學性立法是對封閉立法的否定。
第五,科學立法的科學性是對主觀立法的否定。主觀與客觀是哲學上的一對範疇,作為哲學上的範疇兩者都是一個中心概念,是分析哲學問題和人們認識問題的一個工具。主觀的東西是指存在於人們意識中的那些心理因素,它可以是一個相對獨立的事物,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主觀是見之於客觀的。客觀的東西則是指存在於人們的意識之外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那些物理因素。因此,它是科學立法的構成部分。與之相對,主觀立法則是指立法過程和立法行為出自於立法者單方面的主觀認識,這種主觀認識並沒有法治實踐中相對客觀的素材。例如有些法律規範的制定是出自某人的個人感情,某些法律規範的制定是出自某位專家的不成熟提案。總之,立法過程和所需要立之法律在沒有作到充分論證情況下而為之的都可以被認為是主觀立法。在哲學上主觀與客觀是一個對立統一的現象,二者存在對立是因為二者是不同形態的東西,二者存在統一是因為主觀是對客觀的反映,而客觀則是主觀形成的前提條件。但在立法中,客觀立法與主觀立法卻不存在這樣的辨證關係,客觀立法是一種歸屬於科學範疇的正式立法行為,而主觀立法則是科學立法的對應面,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說科學立法是對主觀立法的否定。

科學界定

科學立法的科學性可以有三個分析進路,第一個分析進路是從最廣泛的意義上揭示科學性的內涵,這個意義上的科學性包括立法過程中所有相對合理的要素,如柏拉圖指出:不應該
說,立法者制定法規時僅僅著眼於部分的美德,這偏偏又是最微不足道的部分。應該說,他的目的是注重美德的整體,而且他要制定他那個時代的法律的各分類標題,這跟現代法律起草人所採用的標題是極不相同的。每個現代法律起草人創造了他認為他所需要的範疇,並把這些範疇加到他的法典里;第二個分析進路是在次廣泛的意義上揭示科學性的內涵,這個意義上的科學性包括立法必須依客觀規律而進行的所有相關內在和外在條件,但所考慮的是立法中法屬性的部分,而不考慮立法中有關德性的部分。顯然,柏拉圖關於立法中必須遵循所有善德的理念不能被歸入科學性之中,因為,善德是與法律並列的東西,甚至不能成為法律中的一個外在要素;第三個分析進路是在狹隘的意義上揭示科學性的內涵,所謂狹隘的意義是指將立法作為一個事物來看給它確定相關的特性,如果科學性是一個特性的話,那么,與科學性並列的其他特性則應當被排除在科學性之外。

發展進程

科學立法命題的提出在中國立法理論中應當是一次革命,即便在21世紀初期,還沒有完全提出科學立法的基本命題,因為2000年在制定<立法法>時僅僅提到“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顯然,此時只是提出權利義務設定中的科學性,而沒有肯定立法所有環節中的科學性,更沒有將科學性作為中國立法的一個價值判斷。2006年3月全國人大提出立法科學性的命題大概有
兩個理由,第一個理由是自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頒布以後中國在立法的制度化和公開化等方面有明顯提高,某些方面甚至達到了較高的法律理想,但是,就立法的科學性而言,中國的立法還存在一定的 差距,即是說,2006年的這一價值判斷的提出是在對立法法施行以後中國立法狀況的總結,通過這樣的總結髮現立法在科學性方面還有需要強化之處。第二個理由是,中國關於法律制定的價值追求越來越高,以前所追求的是立法的形式合理性,或者形式合理性的追求高於實質合理性,而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施行以後六年來的總結經驗,在達到了形式合理性以後,便必須向實質合理性這一最高目標要效益,並最終達到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絕對理想狀態。《十一五綱要》將立法民主性和立法科學性作為兩個並列的標準予以確定。毫不客氣地講,中國立法在科學性方面還只是一個價值判斷和追求的理想目標。換言之,就中國目前的立法而論,在科學立法的科學性方面還存在諸多阻滯因素,正如2006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所指出的:“代表議案和建議的辦理質量有待提高,代表活動的組織工作有待改進。提高立法質量和增強監督實效還有大量工作要做,一些重要的法律亟待制定,一些現行的法律亟需修改,法規和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需要加強。要高度重視這些問題,採取更加有效的措施,認真加以解決”。

構成要件

第一,科學立法科學性的主體要件是立法權的專屬性。立法一元主義和立法多元主義向來就是一個存在巨大爭議的問題。所謂立法一元主義是指立法權的行使和立法所產出的法律形式上強調主體的單一性和形式的單一性。其要求在一個政治實體中造法主體的權力只能歸屬於“一”,而不能歸屬於“二”,如果歸屬於“二”或者“二”以上,這個政治實體就不是一個能夠有效整合的統一的實體,而是一個不符合政治實體標準的分散結構。
在一個政治實體中行使立法權的機關應當具有唯一性。所謂多元主義是指在立法權的行使和法律形式中,立法權應當在 不同機構中進行分配,而法律形式也不僅僅以單一機構制定的單一法律檔案為唯一形式。多元主義有諸多變種,一些多元主義可以用相對多元主義的概念進行稱謂,相對多元主義雖然強調法律形式的多元性,但其將諸種法統一於國家政權體系之內,即除了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法律之外,其他機關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亦有一定的立法權。另一些多元主義則可以用絕對多元主義進行稱謂,絕對多元主義比相對多元主義走得更遠,其認為在現代社會中,除了國家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法律外,其他國家機關亦能制定適合於本機關職權行使的規則。除了這些機關都可以制定有關法律規則外,非國家機關亦有制定行為規則的權力,科學立法科學性的立法主體要件中應當強調立法權的專屬性。所謂立法權的專屬性是指立法權是一種統一的國家權力,應當歸屬於一個統一的、一體化的國家機構之下,其他機關即使有制定某些規則的權力,但不能認為其具有立法權。當然,這裡是就實在法而論之的,“每項實在法都由一位主權者或一個由人們組成的享有主權的機構制定,並且是為一個獨立的政治社會中某一成員或許多成員而制定。在此,獨立政治社會中制定法律的個人或機構享有最高權力;換句話說,它由君主或主權者制定,為他們所支配的國家中的某人或某些人而制定”。 第二,科學立法科學性的主觀要件是立法過程的有準備性。主觀要件和主體要件是分不開的,進一步講,主觀要件受制於主體要件,因為沒有確定的主體要件就無從進一步分析主觀要件。當分析某一行為的主體要件時是就特定主體的主觀要件而言的,離開了特定主體對主觀要件進行分析便使主觀要件失去了根本。同時,作為法律上的構成要件,每一個能夠成為構成要件的東西都是可以單獨進行分析的,每一個構成要件都有獨立於其他要件的價值。科學立法科學性的主觀要件是立法過程的有準備性。立法過程是由諸多環節構成的,首先包括立法權的啟動問題,立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種與其他國家權力一樣處在不斷的運行之中,每一次的運行都存在一個啟動的基本環節,立法過程的有準備性首先要求立法權的啟動是在一定的法律動議基礎上形成的。其次包括立法權的運行問題,不可將一部法律案由確定到最終成為法律視為是立法權的運行,運行中的有準備性包括對法律案的論證。綜合分析各不同的行為過程。立法過程的有準備性作為科學立法的構成要件是十分重要的,立法過程的有準備性具有非常高的法理價值,正因為如此,在科學立法中它基本上成為各國法律公認的一個主觀要件。
第三,科學立法科學性的客體要件是立法事態的法調整性。在法律理論中,關於客體的概念似乎並沒有一個定論,有的認為客體是法律所涉及的關係形式。不管主體的認識在法理學中如何不統一,但人們在分析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時一般都離不開使用客體這一工具。如行政法學界在分析行政違法的構成要件時都將客體作為基本要件之一。尤其在法律適用中人們都提醒法律適用者必須對立法行為的客體予以充分注意。立法作為一種國家行為其亦離不開一定的客體。不過,在立法概念中客體的分析似乎更為複雜一些。一方面,立法中的客體必須與立法行為本身聯繫起來,必須從立法行為的理論中詮釋客體的構成。另一方面,立法中的客體是一種範疇相對較大的事物,而不像一般行政法關係中單一的物、單一的行為、單一的精神財富。還必須注意立法中的客體是一種關係形式,即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規範與該規制事態之間的關係形式,上列這三個基本方面表明立法客體 既是一個重要的分析工具,又是一個相對難以把握的概念。但不能否認的是立法行為的分析若離開客體概念就會陷入道不清、說不明的怪圈之中。從上列論點出發,科學立法科學性的客體要件便是立法事態中的法調整性。
第四,科學立法科學性的客觀要件是立法行為的程式性。立法權是通過立法行為來完成的,即是說立法行為是立法分析中一個不可缺少的概念。但在中國的法學理論中,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的概念理論是相對成熟的,而立法行為的概念似乎還沒有成為法學分析中的一個基本手段,筆者注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也沒有使用立法行為這一概念,只是口語化地使用了“立法活動”這一術語。立法活動還不能與立法行為這一概念同日而語。在法學理論中,對法律構成要件的分析都少不了客觀要件,而客觀要件的第一要素或者基本要素便是行為。因此,立法構成要件中其客觀要件便是立法行為。立法是一個動態的行為過程,這個動態的行為過程便是立法的客觀要件。科學立法科學性之構成要件中,其客觀要件應當是立法行為的程式性。憲法的制定從廣義講亦是一個立法問題,可見立法過程的程式性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它不單單是一個操作問題而是使立法能夠體現正義的一個價值判斷問題。立法行為的程式性在中國法律檔案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其中諸多規定非常符合現代程式規則的基本理念。例如第21條規定:“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做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阻滯因素

第一,立法概念對立法科學性的阻滯。立法的概念並不是一個純粹的學理問題,而應當是一個法律制度問題,就是說在一國的憲法和相關法律中應當對立法下一個定義,不論學理上如何闡釋立法,法律上的定義對於一國立法權和立法過程而言是十分必要的。綜觀已開發國家的憲法和法律制度一般都有立法的定義,在這些國家的法律制度中關於立法的定義一般有下列方式,一是在法律條文中直接對立法作出界定,例如,<南非共和國憲法>第59—65條就有此規定。二是通過限定立法機構的方式界定立法的概念,例如《各國法律制度概況》一書在評價賽普勒斯法律制度時指出:“共和國立法權由眾議院行使,眾議院由50名議員組成,其中35名系由希臘族選出的希臘人擔 任,15名系由土耳其族社區選出的土耳其人擔任。它就一切事項行使權力,但《憲法》明文規定某些民族社區事務的立法權由民族院行使者,則不在此列。”通過對立法機構及其權力的限定基本上界定了立法的概念。中國憲法和相關法律制度沒有明確界定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也沒有立法的專門定義,僅在第2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這一規定實質上泛化了立法在學理上的定義。從該法的規定看,將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行為、國務院部委制定規章的行為、地方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規章的行為等都視為是立法,這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名稱可以看出,這裡存在非常嚴重的悖論,因為在一般情況下立法權具有專屬性,它與行政權必須予以有效的區分,而依《立法法》的規定,相當一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已經不是行政行為,而是立法行為。立法概念上的模糊性是導致立法過程非科學性的一個重要原因。誠然,政府規章等具有規範公民權利義務的功能,但是,制定規章無論如何都不應當歸入立法概念之下,無論從實質的角度還是從哲理的角度這樣的歸類都是錯誤的。
第二,立法體制對立法科學性的阻滯。立法體制與立法效果有非常密切的關係,中國的立法體制與立法科學性的關係究竟如何呢?一方面,應當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立了中國基本的立法體制,而2000年的《立法法》則進一步將立法體制的有關內容予以細化,基本上使中國建立起了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為龍頭的立法體制,結構上也基本上達到了合理化。另一方面,還應看到中國立法體制在諸多方面還是立法科學性的阻滯因素。立法體制除了存在機構設定以及機構之間的關聯性之外,最主要的是有關權力分配的軟體,“國家的生存絕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權。”即是說,立法權的分配是立法體制中最具有實質意義的部分。中國雖然設計了立法體制,但在這個體制中最要緊的立法權分配卻存在一些缺陷,例 如,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與國務院立法權的分配並不十分明確,《立法法》第56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此條是對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權力的確認,但這個條文中的諸多概念都不甚明確,何為“執行法律”、何為“行政管理職權”、何為“條件成熟”等,在這些概念不明確的情況下,國務院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立法權的分配亦必然不清楚。還如,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之間的界限亦不明確,便導致在地方立法中地方人大與地方政府立法權分配得不清楚,而這些問題歸根到底會回歸到體制問題中去,這是阻滯立法科學性的第二個因素。 第三,立法運作對立法科學性的阻滯。依人們通常的理解,立法體制設計以後,立法就會按照體制所要求的狀態和邏輯運行。但是,不幸得很,立法的運作常常是地方立法體制之外的。一些非體制的因素對立法的運作有重大的影響,上面講到的有關殘疾人乘坐公車的立法就有兩種完全相反的主張,關於環境問題的立法也是一樣的。看來立法受外在因素的制約和影響是一個普遍性的問題。然而,中國立法運作中外在因素的影響更加突出一些。中國長期以來在法律規範的制定中受政策的強烈影響,政策對中國立法的影響是有歷史原因的,中國是在推翻舊政權以後建立的,建國後廢除了舊政權的六法全書,將這些舊法統廢除以後,實質上在社會生活的調控中法律基本上是一個空白。解放初期諸多社會關係的設定要么依靠政策、要么依靠軍事委員會制定的具有軍事化管理的規則。這樣的社會關係調控方式對後來立法運作的影響非常之大,以致於在制定一些重要的法律規範時先必須從政策的角度進行論證並以政策作為立法思路。立法調控社會事態的方式與政策調控社會事態的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如果說立法所要求的是一種長效機制的話,那么,政策所要求的則是相對短期的行為。目前中國立法運作仍然存在這樣的狀況,即當某一問題受到政策的關注時它便有可能上升為法律。當某一問題本該得到法律規範的調整,但由於尚未引起政策的關注,那么,相應的法律規範便難以及時制定出來。立法運作還包括立法的具體操作過程,自《立法法》問世以來,中國相繼制定了一系列調整立法行為的法律和法規,其基本上使立法運作有了可以遵循的規則,但這同樣不能徹底糾正立法過程中的利益角逐。而利益角逐並不是科學立法的最高內涵。因此,中國立法運作同樣是科學立法的一個阻滯因素。
第四,立法解釋機制對立法科學性的阻滯。法律解釋是立法的組成部分,這是一個沒有爭議的問題。法律解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法律條文的內容需要在執行中重新確定,故而導致的解釋;法律衝突使某些事件無法調整,究竟需要選擇哪一個法律規範或條文,故而導致的解釋。這兩種需要解釋的情況在中國法律檔案中已經作了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2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第85條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殊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然而,中國法律沒有規定法律在適用中需要進行推理的解釋問題,但這個問題是法律解釋不能迴避的,法律推理中的解釋直接關係到法律條文與事的結合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講,這個範疇的解釋是最能體現立法科學性本質的。由於中國關於此一範疇的法律解釋沒有在立法檔案中規定,這便成為立法科學性的阻滯因素之一。另外,中國法律解釋在法治實踐中權力過分分散也是一個突出問題。眾所周知,中國的法律解釋包括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司法解釋等。立法解釋是無可非議的,但是,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卻是一個必須引起關注的問題,因為,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若沒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必然使行政權和司法權在一定範圍內與立法權的界限沒有理清,最終使立法的科學性大打折扣。中國地方立法中,有關法律規範的
解釋則更加混亂,諸多地方規定,某個地方立法檔案中的執行機關同時是這個規範的解釋機關,例如,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公路管理條例>明文規定,該條例實施中的問題由湖北省公路管理機關負責解釋。法律解釋是立法的有機組成部分,解釋機制的不合理必然會使原本科學的立法變為科學立法的阻滯因素。
第五,立法環境對立法科學性的阻滯。法律規範必須與兩個方面的東西保持和諧,而這兩個方面的東西也就成了立法環境。這兩個範疇的東西是:首先,法律與自然物有關,“從最廣泛的意義來說,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關係。在這個意義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們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質世界有它的法;高於人類的‘智靈們’有他們的法;獸類有它們的法;人類有他們的法。有人說,人們所看見的世界上的一切東西都是一種盲目的命運所產生出來的,這是極端荒謬的說法。因為如果說一個盲目的命運竟能產生‘智慧型的存在物’,還有比這更荒謬的么?由此可見,是有一個根本理性存在著的,法就是這個根本理性和各種存在物之間的關係,同時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間的關係。”孟德斯鳩所講的是法或者一個部門法賴以存在的客觀事物,這是任何法律規範在制定時都首先面臨的環境。其次,法律與人有關,“人,作為一個物理的存在物來說,盡他們的責任。”上面所指出法律中的客體是一種事實或關係,而作為關係其是通過人與人之間的交往形式得到體現的。這樣,人也和自然物一樣成為法律的環境之一。任何法律規範在制定時都離不開上列兩個環境。然而,這些環境都是一個不定數的東西,自然物雖具有相對的穩定性,但亦處在變化之中。而人的因素更是一個不確定因素,其中民族的、文化的、地理的都是人這一立法中環境要素的可變環節,正如薩維尼所概括的:“在人類信史展開的最為遠古的時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確定的特性,其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語言、行為方式和基本的社會組織體制。不僅如此,凡此現象並非各自孤立存在,它們實際乃為一個獨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稟賦和取向,而向人們展現出一幅特立獨行的景貌。將其聯結一體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與任意其所由來的意圖的這個民族的共同信念,對其內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識。”上列兩種方面的環境因素即是一個常數,也存在一個立法者認識的問題,若立法者能夠將上列環境因素認識清楚,那么,依這樣的認識制定的法律規範就是科學的,反之,若立法者沒有將上列環境因素予以準確概括,那么,這個環境因素就成為科學立法的阻滯因素。遺憾的是人們對於這些因素的認識永遠是難以達到彼岸的。

實現路徑

第一,法律形式的相對吸納化。法律形式是立法面臨的首要問題,所謂法律形式是指一國法律的淵源以及這個淵源所能夠包容的法律規範形態。對人類社會法律進程有較大影響的有兩個法系,即經常提到的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這兩個法系的區別在諸多方面都有所表現,最大的區別在法律形式方面。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的形式為主,而英美法系則以不成文法形式為主,二者在法律形式上的這種區別使兩大法系各自具備了相對的質的規定性。然
而,隨著人類法治技術的不斷提高,兩大法系的法律形式亦在相互感染和交叉。正如梅利曼所分析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和司法機關作出的判例之間的區別,往往將人們引入歧途。 美國一個典型的州所具有的生效法規起碼不少於一個典型的歐洲或拉丁美洲國家。如同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法規在美國同樣具有法律效力,差別僅在於它有賴於法官根據立法精神加以解釋和適用。而且,美國的成文法規的權威高於司法判例,並可取代相牴觸的司法判例(憲法性問題除外),但反之則不能。所以,法規數量的多少以及權威的大小,不是區分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有效標準。有無法典存在,也不是區分兩大法系的依據。加利福尼亞州所有的法典比任何一個大陸法系國家還多,但它並不屬於大陸法系。大陸法系的絕大多數國家固然有法典,但是在多數普通法系國家中,系統化的法典也充斥於各個法律部門。從外表上看,這些法典與歐洲或拉丁美洲國家的法典無異。另一方面,就大陸法系國家本身來說,也不一定都有法典。匈牙利和希臘早在民法典頒布前就屬於大陸法系,但匈牙利直到成為社會主義國家以後才有了民法典,希臘首次頒布民法典則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的事情。因此,法典形式並不能成為清楚地分辯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的標誌。”這只是對兩大法系相互交織這一客觀事實的描述。中國雖然沒有明確指出屬於大陸法系,但是,在中國的立法傳統中都深深刻畫著大陸法系的印痕。基本上不承認非正式法律淵源之外的行為規則是法律的淵源。這種將法律形式絕對化的狀況是不利於立法科學性的。有學者就認為法律的形式經過了習慣法、成文法、公理等不同的發展階段,而當代社會的法律形式則應當是所有能夠正當調整人類社會關係並能被吸收到法律中來的所有行為規範的大融合。具體地講,要實現科學立法就必須使法律形式能夠相互吸納。當然,法律形式的相互吸納除了上述涵義外還包括其他方面。例如,調整公權利的法律典則與調整私權利的法律典則的吸納,在此方面已經引起了人們的關注;例如,有關契約的規則技術被運用於行政法規則之中就是例證。法律之間的相互吸納若從法哲學的角度分析則是法律調整社會關係的一個革命性變化。 第二,立法邏輯的自下而上化。立法的邏輯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兩個進路。也許,在一國的立法中兩個進路是相互交織運行的,但是,一方面,這兩種立法邏輯的命題是成立的,即從理論上對這兩種立法邏輯作出概括並不是沒有根據的。另一方面,一個國家在立法中總會從這兩個立法邏輯中選擇其中之一。在正常情況下,兩種立法邏輯的存在並不是一個偶然的沒有相應背景的孤立的產物,而是有著非常深刻的社會背景和哲學依據,“當教育尚未普及,知識惟偏於上層階級之時,知文字者惟有貴紳,故其結果以難解之文章語句為高尚而尊之,以通俗平易之文章語句為淺近而賤之。專制時代之立法者,固無論矣,即至立憲時代之後,亦往往襲其遺風,凡詔敕,法令及其他公文,皆用古奧難解之辭以保持法令之威嚴。且事實上,人民又常尊敬能知其所不知之人,故對於用艱深文字發布之命令,常懷畏敬之念。有時立法者欲誇示其學識,而故意用古奧文字以草法令者,亦復不少。”可見,不同的文化背景會導致不同的立法邏輯。在文化尚不發達的情況下,選擇的應當是自上而下的立法邏輯,而在文化較為發達的情況下則應當選擇自下而上的立法邏輯。當然,最為主要的是政權體制的特性,在政權體制相對集中化的政治格局之下,選擇的是自上而下的立法邏輯,而當政權相對民主的情況下則選擇自下而上的立法邏輯。中國由於在國家結構形式上實行單一制,在中央和地方的分權上實行集中統一的權力行使制度,因此,中國立法邏輯長期以來應當說是以自上而下為主。中國重大的立法決策來自於國家政權體系之內,甚至於來自於國家政權體系中的相對高層。法律案的形成是由各個管理部門以法案的形式提出的,而社會公眾的提案則相 對較少。法律檔案的形成也基本上在政治體系之內,例如<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法項目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第8條規定:“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國務院審批。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行政法規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基本成熟;(三)所要解決的問題屬於國務院職權範圍並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科學立法科學性的實現路徑之一便是選擇自下而上的立法邏輯,就是說立法決策、立法案的形成首先從下層開始,最後再予以集中,這其中的道理是毋須再作論證的。
第三,立法視野的全球化。法律的本土化與全球化是中國在加入WTO之際引申出來的一個法律哲學問題,與其說它是一個法律問題還不如說它是一個法律制度中的價值選擇問題,因為接受上列兩個不同的命題對一國立法的進路乃至於法律規範體系的實效會產生根本性影響。即是說,若接受了法律本土化的命題,那么,在立法中將以歷史傳統、民族文化等為根本點。反之,若接受了法律全球化的命題,那么,在立法中將以人類社會的先進文化和先進的法律調控理念為根本點。關於法律本土化與全球化的爭論至今還沒有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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