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1986年12月12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12.12
  • 實施時間:1987.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採範圍和條件,第三章 審查批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省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簡稱《礦產資源法》)第十四條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都必須遵守《礦產資源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礦產資源包括:金屬、非金屬、能源礦產和地下水。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政府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 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政府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加強安全生產。
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六條 礦產資源的開發管理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受罰);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領取採礦許可證,禁止無證採礦。
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不受侵犯,採礦權不得買賣、租賃和用作抵押。
第八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地、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即礦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採範圍和條件

第九條 鼓勵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未經地質勘探的礦點;
(二)經地質勘探、國家尚未規劃開採的地方小型礦區;
(三)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第十條 允許個體採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開採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及國防工程設施圈定的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和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及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文物保護區和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質現象、礦物保護區;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十二條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鄉鎮集體採礦應具備:
1、有開採區範圍內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源資料、礦界圖件和開採方案;
2、具有與申請的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力量和設備;
3、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措施、礦產資源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二)個體採礦應具備:
1、有明確的開採地點和範圍;
2、有相應的安全生產、採掘技術和礦產資源保護措施。

第三章 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
(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未經地質勘探的礦點,在本縣(市)境內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開採跨縣(市)的礦點,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審批;
開採跨地、市的礦點,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經地質勘探、國家尚未規劃開採的地方小型礦區,本地、市轄區內,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審批;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省行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由國營礦山企業統籌安排並簽署意見,報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四)凡個人申請採挖零星分散礦產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沙、石、粘土礦產,經鄉(鎮)人民政府證明,由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五)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採礦審批手續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凡批准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批准機關在批准前,會同同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開採範圍和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由同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對辦礦者的申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自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應在十五日內,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分別為: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不超過五年;個體採礦不超過二年。期滿後,需要延長的,應報原發證機關批准。
凡變更企業名稱、開採礦種、開採方式、開採範圍的,須重新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複製。
第十八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應繳納手續費,其標準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自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採礦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方可採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領得採礦許可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應向發證機關報告開工情況,在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不施工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國家批准建設的礦區範圍內已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也可以按照該礦山建設單位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已開採而未辦理報批手續的,應迅即補辦,在本辦法頒布後六個月內仍不補辦報批手續的,由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
第二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向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收費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用於人才培訓、提供服務等方面,專款專用,不得它用。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對復土、廢石、污水等應妥善處理,不得隨地傾倒、排入溪流、江河、農田。同時應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執行環保部門作出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用合理開採方案、禁止亂挖濫采、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對同時采出而暫時利用不上的礦石或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要妥善保存;
(二)對已批准的礦界,必須嚴格遵守,不得越界開採;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或露天開採工程圖;
(四)開採礦產資源造成耕地、林地破壞的,應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其他利用措施,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五)開採礦產資源時,如發現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及文化古蹟,應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六)必須遵守國務院頒發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督條例》及《水土保持條例》的規定,防止工傷事故和水土流失;
(七)在關閉礦山時應負責回填礦坑,復土造田,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報請審查批准。
第二十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選的礦產品,按下列辦法收購、銷售:
(一)金、銀、寶石、水晶等礦產品,按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任何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二)其他礦產品的收購和銷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凡採礦中發生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所在縣(市)的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縣(市)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有關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處理;跨地、市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領取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500至5000元;
(二)越界開採者,責令退回界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200至2000元;拒不退回界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三)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以及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罰款2000至10000元;
(四)違反本辦法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1000至5000元;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採取破壞性的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2000至4000元;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山和勘查區生產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七款規定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處以罰款10000元以下;個體採礦處以罰款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第四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五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罰款及沒收違法所得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權屬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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