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職業病防治條例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職業病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01
  • 實施時間:1995.07.01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職工身體健康,促進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有職業危害的各類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職業病防治工作,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 政府鼓勵發展職業衛生科學研究,推廣職業病防治先進技術,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
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必須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使本企業有職業危害的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企業必須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進行職業衛生培訓和職業性健康體檢,未經職業衛生培訓和體檢的不得安排上崗作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管理部門或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或所屬企業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業或所屬企業職業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檢查本行業或所屬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防治職業病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
(三)組織職業衛生教育、培訓工作;
(四)組織調查處理重大急性職業病事故;
(五)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衛生管理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企業有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是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加企業基建、技改項目竣工衛生評價驗收;
(三)對職業衛生監測和職業性健康檢查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國家規定的職業衛生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重大急性職業病事故組織衛生學調查並參與事故的處理;
(六)進行職業衛生狀況的調查與取證;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職權。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有關勞動衛生工程技術依法實行國家監察。
第九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企業的職業衛生工作進行監督,對企業存在嚴重職業危害和損害職業病患者合法權益,有權提出處理意見,企業應及時妥善處理。
第十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建立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制度,制定國家尚未制定本省又需要的作業場所衛生標準、職業病診斷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職業病防治監督員,依法行使監督職權。職業病防治監督員由專業人員擔任,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任命並發給證件。
第十二條 職業病防治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進入現場、調查取證、調閱有關材料,企業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職業病防治監督員和衛生監督部門對涉及企業秘密的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的設計,必須符合有關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時提交由職業病防治機構出具的《職業危害衛生學評價報告書》。
未經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投產使用。
第十五條 企業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應提供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品。職工必須遵守職業衛生操作規範。
企業在易發生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嚴重急性職業病的作業場所,必須配備有效的應急防範設備和救護用品,並有救援的組織措施。
第十六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將有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有效衛生防護措施的企業和個人。
第十七條 生產或者引進工業新化學品的企業,必須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毒性登記,並同時提交《工業新化學品毒性鑑定書》和醫療急救技術資料,經核准登記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工業新化學品毒性鑑定書》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認證的單位出具。
第十八條 對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場所,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自測,沒有自測能力的應委託專業機構監測。
地、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自測的企業每年進行一次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單位,視為無監測能力的企業。
企業必須建立監測檔案,並將監測結果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接受職業病防治機構的定期監測。
第四章 職業性健康監護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職工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職工健康檔案。
企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職工從事所禁忌的作業。
第二十條 企業對從事有職業危害因素或對健康有特殊要求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就業前職業性健康檢查;就業後,按國家規定定期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
職工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企業應當按正常出勤處理。
職業性健康檢查由職業病防治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 地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成立職業病診斷組,負責職業病診斷。
省衛生行政部門設立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的技術指導和技術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對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安排治療和定期複查,必要時,還應當安排療養。
(二)對職業病診斷機構確定不宜從事原有害作業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調離原有害作業崗位,並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業。
職工患職業病治療期間,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在待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契約期工作有關時,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企業負責;如原企業已與其他企業合併,由合併的企業負責。
第二十五條 發生一般的急性職業病事故,由企業調查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重大急性職業病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將上年職業患職業病的新病例數、累計發病例數、死亡例數和體檢人數報當地衛生、勞動行政部門,行業管理或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組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審查或經審查未獲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由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治理。
第二十八條 作業場所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又不治理的,或雖經治理但仍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可對企業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治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轉移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由衛生、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企業處以1萬元至2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生產或者引進工業新化學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企業處以1萬元至2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企業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法,造成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職業病防治監督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本條例,同時又違反《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罰,但不得就當事人的一個行為進行重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同時適用於有職業危害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是:
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在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物理、化學、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總稱。
職業病是指職工在生產及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並列入國家公布的職業病名單中的疾病。
工業新化學品是指在我國首次使用的工業化學品。
職業衛生監測是指為衛生監督和衛生管理提供依據,按國家衛生標準及其規範的要求,對作業場所中的有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的測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省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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