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碘鹽管理辦法

《福建省碘鹽管理辦法》,發布單位81302,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碘鹽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6-05-03
基本信息,正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發布日期】1996-05-03
【生效日期】1996-05-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35號)
《福建省碘鹽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陳明義
1996年5月3日

正文

福建省碘鹽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促進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生產、運輸、購進、銷售等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對消除碘缺乏危害,採取長期供應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各級有關部門應在當地政府的統一規劃安排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教育部門負責中國小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教育。各級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
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鹽務局為本省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鹽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由省鹽務局指定,並取得省衛生廳衛生許可證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組織碘鹽生產。
第七條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衛生標準。
碘鹽中碘酸鉀的加入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碘鹽加工廠應設立質量檢測崗位,並建立碘鹽檢測工作制度,碘鹽出廠前必須經質量檢驗,未達到規定含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
福建省鹽業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站負責全省鹽行業系統內碘鹽加工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碘鹽包裝袋統一由省鹽務局監製。碘鹽包裝袋應當有明顯標識,並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十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照福建省鹽務局的碘鹽年度、月度運輸計畫及時承運,並實行專用章制度。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滯留計畫外運輸的碘鹽,移交當地鹽政管理部門處理。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易污染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一條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單位,應保持碘鹽正常銷量一個月的碘鹽庫存量,碘鹽應單獨儲存。
第十二條碘劑的購置費以及鹽業部門因加碘發生的各種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鹽產品出場應開具省鹽務局統一印製的調撥票證。
承運鹽產品應持有鹽產品出場調撥票證,隨貨同行。
本省製鹽企業銷售工業用鹽和用鹽企業從省內外購進兩鹼工業用鹽,必須由產鹽企業和用鹽企業按月向當地鹽政管理部門報備,並由鹽政管理部門定期予以核查。用鹽企業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第十四條在市場上銷售的碘鹽必須達到規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不宜食用碘鹽的,可持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
因生產食品、副食品需要的非碘鹽,由省鹽業公司及其分公司根據生產需要組織供應,使用者必須加強保管,不得讓非碘鹽流入碘鹽市場。
第十五條碘鹽的收購、調撥、批發業務由省鹽業公司按省鹽務局下達的計畫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分公司的縣(市),由省鹽業公司指定的單位組織碘鹽批發業務。
碘鹽批發單位必須按照鹽業經濟區域向指定的鹽業分公司購進碘鹽。
碘鹽零售業務以各地供銷社為主經營,零售單位必須按照鹽業經濟區域從當地鹽業分公司或指定的碘鹽批發單位購進碘鹽,按國家規定的價格銷售。
第十六條碘鹽批發企業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時,應索取加碘證明,碘鹽加工企業應當保證提供。
第十七條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須經省衛生廳和省鹽務局批准後方可生產,並在指定的地區銷售。
第十八條各級鹽政管理部門有權對碘鹽生產、運輸、購進售銷環節實施檢查、索取有關資料;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向碘鹽加工、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九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碘鹽市場的監督和檢查工作。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應依法對碘鹽的質量、計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鹽政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齊、佩戴執法標誌,主動出示檢查證;衛生行政人員在實施衛生監督、監測時,應當主動出示監督證件。
第二十一條鹽政、衛生管理部門查處違法案件的罰沒收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財政。
鹽政、衛生管理部門所需的專項辦案經費,可編報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二十二條違反《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依照該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三款規定的,鹽政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1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運輸、購進碘鹽或非碘鹽的,鹽政管理部門應予制止,並可處以鹽產品零售價值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製碘鹽包裝袋的,鹽政管理部門應予制止,並可處以1萬至5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條規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限額。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鹽政、衛生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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