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台灣船舶停泊點管理辦法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台灣船舶停泊點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19
  • 實施時間:1994.07.19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福建省台灣船舶停泊點管理辦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台灣船舶停泊點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台灣船舶停泊點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台灣船舶停泊點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台灣船舶和台灣居民在停泊點發生事故或者險情的,停泊點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相關手續,並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給予救援、幫助。”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台灣居民需上岸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停泊點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台灣居民登入證》;持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經公安邊防部門登記後,不再辦理《台灣居民登入證》。”
三、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持《台灣居民登入證》的台灣居民,可在停泊點所在的縣(市、區)範圍內活動;持《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台灣居民,可前往停泊點所在的縣(市、區)以外地區從事探親、旅遊、投資、貿易等活動。”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台灣居民應當在證件登記有效期內登船出境。
“《台灣居民登入證》的登記有效期限不超過台灣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台灣居民因特殊原因不能隨原船出境或者需要延長居留期限的,應當在證件登記有效期內向上岸停泊點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提出申請。上岸停泊點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應當商公安邊防部門審批。”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從本省其他停泊點或者改乘其他台灣船舶出境的,應當在證件登記有效期內向擬出境停泊點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提出申請。擬出境停泊點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應當商公安邊防部門審批。”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台灣船舶應當經公安邊防執勤人員檢查、核對證件和人員,按規定辦結相關手續後,方可離港出境。已辦離港手續的,不得無故滯留。”
七、將辦法中“台灣同胞”修改為“台灣居民”;刪去“衛生檢疫”;“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邊防”修改為“公安邊防”。
此外,還對有關條款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台灣船舶停泊點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台灣船舶停泊點的管理,確保來靠台灣船舶的安全,方便台灣居民往來,促進閩台經濟、文化交流,根據《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入福建沿海的台灣船舶,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灣船舶停泊點停泊(以下簡稱停泊點)。
第三條 凡在停泊點停泊的台灣船舶及入出境的台灣居民,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台灣船舶因颱風等不可抗力無法停靠停泊點的,可就近在避風點停泊,不可抗力解除,應當立即離港。
第五條 台灣船舶及船上人員、貨物、行李物品進出停泊點,由公安邊防、海關等部門依法監管。
台灣船舶進入停泊點後,船長應當主動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船舶證書、船員證書或其他有效證件,說明來靠原因及泊港時間,協助檢查人員對船體、貨物和行李物品進行檢查。
第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發現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岸:
(一)無任何證件證明是台灣居民的;(二)有提供假證等欺騙行為的;
(三)被遣送出境人員在不準入境期限內的;
(四)嚴重傳染病患者和無人照料的精神病患者。
第七條 台灣船舶泊港期間,船上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調整泊位;
(二)不得懸掛、顯示有損於祖國統一的標誌;
(三)不得擅自啟用電台;
(四)不得向港內傾倒污物;
(五)不得攜帶危禁物品上岸;
(六)不得擾亂港口治安秩序和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七)不得擅自接大陸人員登船;
(八)船上必須留有足以保證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八條 台灣船舶泊港期間,海關等部門工作人員需要登船執行公務的,應事先通報當地公安邊防部門;其他人員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登船。
台灣船舶和台灣居民在停泊點發生事故或者險情的,停泊點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相關手續,並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給予救援、幫助。
第九條 台灣船舶、台灣居民泊港期間的事務,由有關部門、單位按照規定辦理:
(一)避風、求醫、探親訪友、洽談投資、謁祖、旅遊和修船、補給的,由停泊點所在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接待處理;
(二)從事小額貿易的,由停泊點所在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介紹給經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准的對台貿易公司接洽;
(三)要求處理海事、漁事糾紛的,由停泊點所在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聯繫漁政、港監等部門處理;
(四)需要聘請短期漁工的,由停泊點所在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介紹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對台勞務合作經營權的公司接洽。
停泊點管理事務涉及多個部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協調。
第十條 台灣居民需上岸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停泊點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台灣居民登入證》;持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經公安邊防部門登記後,不再辦理《台灣居民登入證》。
第十一條 台灣居民應當在限定的範圍內活動。
持《台灣居民登入證》 的台灣居民,可在停泊點所在的縣 (市、區) 範圍內活動;持《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的台灣居民,可前往停泊點所在的縣 (市、區) 以外地區從事探親、旅遊、投資、貿易等活動。
第十二條 台灣居民應當在證件登記有效期內登船出境。
《台灣居民登入證》 的登記有效期限不超過台灣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台灣居民因特殊原因不能隨原船出境或者需要延長居留期限的,應當在證件登記有效期內向上岸停泊點所在地縣 (市、區) 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提出申請。上岸停泊點所在地縣 (市、區) 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應當商公安邊防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台灣居民應當從原上岸停泊點乘原船出境。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從本省其他停泊點或者改乘其他台灣船舶出境的,應當在證件登記有效期內向擬出境停泊點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提出申請。擬出境停泊點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應當商公安邊防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台灣居民遺失《台灣居民登入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報失;經調查屬實的,由原發證部門補發。
第十五條 台灣船舶應當經公安邊防執勤人員檢查、核對證件和人員,按規定辦結相關手續後,方可離港出境。已辦離港手續的,不得無故滯留。
第十六條 台灣船舶、台灣居民違反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省、市(地)、縣(市)公安邊防部門依照本辦法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一)、(二)、(三)、(四)、(七)、(八)項規定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勸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人民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台灣居民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塗改、偽造、冒用他人證件出入境或者將證件轉讓他人使用的,處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進入本省沿海的台灣船舶不在停泊點停泊的,處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公安邊防部門按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應當填寫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的裁決書。
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公安邊防、海關等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停泊點和避風點,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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