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管理辦法

《福建省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管理辦法》於2002年1月福建省政府發布並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71號
  • 發布日期:2002-01-15
  • 生效日期:2002-01-15
發布單位,所屬類別,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

81302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1號)
《福建省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施行。
省長 習近平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以及開展其他可能引起動物疫病傳播或者與動物防疫、動物產品安全有關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國家有關部門依法負責。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熟制的肉品、鮮奶、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安全是指控制動物、動物產品中的農藥、抗生素、毒素、生長激素、重金屬等有害物質殘留量。
本辦法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屠宰、加工、貯藏、運輸、購銷等環節的檢疫。
第四條對動物疫病和動物產品安全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工作。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動物防疫監督和動物產品安全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交通、商品流通、工商、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加強對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工作的領導。
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經費應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在動物防疫、動物產品安全工作以及在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轄區的動物疫情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逐級上報。
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工作。
第九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劃分的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和本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實施管理。
本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的病種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的獸用生物製品,應列入防疫計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行專渠道供應。
第十條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的預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對實施強制免疫後的動物,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免疫證明或免疫標誌。免疫證明和標誌不得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一條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為防止動物疫病傳播,在區域性重大動物疫病流行期間,需從縣境外調入與該類動物疫病傳播相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調運人應當事先向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出調入申請,經批准並取得準調證明後方可調入。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准並出具準調證明。不予批准,必須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在裝前卸後,承運單位或個人須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消毒。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消毒後,出具消毒證明。
運輸途中不準宰殺、銷售、拋棄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患病、死亡的動物及其排泄物、墊料、包裝物,必須在指定站點或到達站點卸下,並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前兩款規定的消毒、處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三條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點、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點、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檢疫而未經檢疫的;
(四)檢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控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必須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並按規定逐級上報疫情。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瞞、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六條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同級人民政府應在24小時內作出決定,發布封鎖令,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工商、商品流通、交通、林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相應的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迅速控制撲滅疫情。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
第十七條封鎖的疫點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撲殺、銷毀或其它無害化處理等措施,貨主和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點,禁止非疫點的動物進入疫點,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和嚴格控制。
(三)疫點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排泄物、墊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須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四)停止動物、動物產品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封鎖的疫區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病死動物,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二)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確診後根據動物疫病種類分類,進行撲殺或治療;
(三)禁止易感染的動物出入和動物產品運出。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性防疫消毒點,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四)對易感染的飼養動物,應進行監測,緊急免疫接種,並圈養或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五)停止易感染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受威脅區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易感染的動物採取預防性措施;
(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應監視動物疫情動態;
(三)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受威脅區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與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互相通報疫情;
(四)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採取控制、撲滅動物疫情措施。
第二十條疫點、疫區內最後一頭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撲殺或痊癒後,經過該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染疫動物,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後,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一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二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動物檢疫員,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動物檢疫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二十三條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動物、動物產品在運離飼養、經營地之前,飼養、經營者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派的動物檢疫員申報檢疫。
動物檢疫員應當在接到申報之時起死回生2小時內到場實施檢疫。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屠宰、運輸、參展、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運輸、加工,涉及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還應按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其它手續。
檢疫證明、檢疫驗訖印章和標誌不得轉讓、偽造。檢疫證明填寫內容不得塗改。
第二十四條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的動物產品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進入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的生豬等動物,應具有合法有效的檢疫證明,經駐廠(場、點)動物檢疫員驗證複查合格後,方可進入廠(場、點)屠宰。
第二十五條農民個人自宰自食的生豬等動物,在屠宰前應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派鄉(鎮)的動物檢疫員申報檢疫,檢疫員應到現場檢疫,檢疫合格後方可屠宰。
第二十六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必須加蓋或加封驗訖標誌。檢疫不合格的,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除按照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消毒費外,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
第五章 動物產品安全的監控
第二十七條鼓勵、支持動物產品安全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產品安全的科學知識,提高動物產品安全的監控水平。
第二十八條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獸藥、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動物飼養場應對動物飼養中所使用的獸藥、飼料添加劑進行詳細記錄。
動物產品安全檢測不合格的,動物由貨主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續養一個周期,經檢測合格後方可出售;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九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動物產品安全檢測管理辦法和檢測對象,依法實施動物產品安全檢測。
第三十條禁止屠宰、加工、貯藏、購銷動物產品安全不符合國家及省有關標準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六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一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時,可進入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場所進行採樣、留驗、抽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動物防疫監督任務時,發現動物、動物產品未按規定進行免疫、消毒、檢疫、動物產品安全檢測以及證明逾期、證物不符的,應進行免疫、補充消毒、補檢或重檢;發現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應進行隔離、封存和無害化處理。
隔離、封存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從事屠宰、加工、貯存、購銷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提供場所。
第三十三條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派員參加當地依法設立的公安、交通、林業現有的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公安、交通、林業檢查站應當給予配合,提供便利條件;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十四條動物飼養場、貯存場所、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動物產品冷藏場所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必須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及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接受強制免疫計畫及消毒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代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負責,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經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批准,從縣境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調入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無條件隔離、封存的,進行無害化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採取措施追回不按規定處置的動物、動物產品,可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第十三條(一)、(二)、(四)、(五)、(六)、(七)項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轉讓、偽造、塗改動物免疫、檢疫證、章、標誌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報檢或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動物飼養者不按照規定做好獸藥、飼料添加劑使用記錄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法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屠宰、加工、貯藏、購銷動物產品安全不符合國家及省有關標準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立即採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可並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為從事屠宰、加工、貯存、購銷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提供場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而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進行動物診療活動或違法進行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而違法進行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的;
(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審核調運申報或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場檢疫的;
(三)不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檢疫規程進行檢疫,造成漏檢、誤檢的;
(四)出具虛假檢疫報告的;
(五)出售、轉讓或者私自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動物檢疫證、章、標誌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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