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3年2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的決定》進行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06
  • 實施時間:2002.08.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第五章 企業與政府的關係,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為加快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經營機制,把企業推向市場,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依據《企業法》和《條例》的基本規定,以及省內外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各地各部門各企業在實施中應緊密結合實際,有所創新,有所發展。
第三條 採用多種有效形式,轉換企業經營機制。
(一)積極推進股份制改革。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改制為法人持股和內部職工持股相結合的股份制企業;具備條件的大中型企業,經批准可改制為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多方投資新設立的企業,應實行股份制,並按股份制企業的經營機制運轉。
(二)有條件的國有企業可與外商合資經營,並按中外合資企業的經營機制運轉。繼續做好省已決定的選擇一批國有企業引入“外資”企業某些經營管理辦法,包括實施國際標準會計制度等內容的試點工作。
(三)逐步推行稅利分流。實行稅利分流企業的折舊基金、稅後留利免徵交通能源重點建設基金和預算外調節基金,免除企業稅後負擔,實行稅後還貸。企業技術改造貸款視不同時期、不同情況合理處理。
(四)繼續堅持和完善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適合實行承包制的企業,在“八·五”期間繼續實行承包;對少數大中型企業進行投入產出包乾的試驗,包死基數,並以其投入周期確定承包期,以投入資金額確定承包基數。
(五)經批准小型企業可以出租或出售給外商、集體或個人,並按承租或購買方所有制形式經營。
除上述幾種形式外,所有企業都可以選擇適合本企業發展的經營形式,報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主管部門至遲須在收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批覆,逾期未復的視作同意。

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

第四條 生產經營決策權
(一)除國家規定專營和專項審批的行業、產品外,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和自身生產經營能力與條件,可以跨行業自主選擇生產、經營範圍及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企業直接申請和國家產業政策予以核准登記。
(二)除國家下達的工業生產指令性計畫外,省保留煤炭、鋼材、水泥、電石等四種指令性計畫產品,爭取分三年取消。
(三)企業有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指令性計畫任務的義務,但有權依據《經濟契約法》要求採取契約訂貨辦法,明確供需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不實行契約訂貨辦法的,企業有權拒絕下達的指令性計畫任務;對由國家和省對等提供主要生產條件不能兌現或需方不能按《經濟契約法》承擔責任的,企業有權提出要求或停止執行供貨契約。
第五條 產品、勞務定價權
(一)除國家和省級物價管理部門頒布的價格管理目錄所列的產品和勞務項目外,企業有權對其產品和勞務自主定價。
(二)對國家和省級物價管理部門頒布的價格管理目錄所列的產品和勞務,其價格低於行業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的,企業可要求物價部門調整或者放開價格予以解決;屬於政策性規定不能調整或者放開價格的,經財政部門審查核准,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其他方式補償。
(三)對實行工業生產指令性計畫的產品,企業在完成計畫後超產或分成自銷的部分產品,有權自主定價。
第六條 產品銷售權
除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營產品和指令性計畫調撥的產品外,企業可以自主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兼營其他商品。對品種規格不對路的原輔材料,可以進行調劑、串換、銷售。
企業對確係不符合生產需要的以及超儲積壓的計畫內平價原材料可以進行調劑、串換,也可按市場價格銷售。
對國家重點生產建設需要的緊缺物資和產品,企業應給予優先訂貨供應,實行定點、定量、不定價。
企業生產國家規定由特定單位收購的產品,收購單位應與企業簽訂契約;已經按契約生產的產品,特定收購單位不按契約收購的,企業可以自行銷售;自行銷售造成的差價損失或銷售不出去造成積壓的,訂立契約的收購單位應予以賠償。
第七條 物資採購權
企業可以拒絕任何單位指定的指令性計畫外的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自行選擇供貨單位、供貨形式、供貨品種和數量,自主簽訂定貨契約。企業對強行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該指定單位賠償。
第八條 進出口權
(一)具備條件的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境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勞務,在境外設立生產經營性分支機構。企業的留成外匯,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平調和截留。對於企業用自有外匯安排業務性出境的,不受出國用匯指標的限制。企業出口收匯可申請實行現匯留成。
(二)企業有權按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自營進出口權。在未取得自營進出口權之前,企業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可以採用工貿雙方聯合談判、聯合報價、聯合簽約、聯合出國推銷服務的方式,拓展外貿業務。
(三)企業創匯達到一定數量但未得到自營出口權的,可以在外貿、工貿及有進出口權的集團公司內設立“企業部”,作為自營進出口的“視窗”。“企業部”業務上接受所在公司的指導,以所在公司的名義開展進出口工作,經濟上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上交公司一定的代理費。企業同所依託的外貿、工貿及有進出口權的集團公司相互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要以協定或契約的形式明確規定。
(四)試行新產品試營出口。對沒有進出口權的企業,開發生產出在國際市場有銷路的新產品,可由生產企業提出試行自營出口申請。確有國際市場銷路或經有關部門鑑定過的新產品,可批准該產品試行自營出口一至二年,待產品形成一定出口規模後再按程式報批進出口自主權。
(五)除少數出口產品由國家指定專業進出口公司經營外,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外匯結算、退稅等方面,可享受國家規定外貿企業的各項政策。
第九條 投資決策權
(一)凡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要求,生產建設條件能自求平衡,配套資金能落實,不涉及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的,企業根據自身投資能力(包括企業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可自主決定中外合資、合作項目,國有資產經評估後,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二)企業以留用資金、內部職工集資、經批准發行債券籌措的資金從事生產性建設,只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可以自主立項、自擔風險,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辦理有關手續。企業交納投資方向調節稅、領取投資許可證後,自主決定開工,不再頒發開工許可證。
第十條 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保證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和遵守國家財經紀律的前提下,可自主確定稅後留用利潤中各項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報同級財政和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各項生產性專用基金,可根據生產、建設需要合併使用,可以補充流動資金、用於擴大再生產、投資聯營、發展第三產業。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無償調撥、使用企業的留用資金。
第十一條 資產處置權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對一般性固定資產,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可以自主出租;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後也可以抵押或有償轉讓。企業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必須全部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以及歸還技改貸款。
第十二條 聯營、兼併權
(一)企業可以通過發展專業化協作,或相互間人才、資產、資金、技術的流動和商品購銷渠道的互補,進行聯營。具體的聯營方式和有關事項,由企業雙方以契約方式確定,不受政府主管部門行政干預。
(二)在自願和有償的原則下,企業可以跨地區、跨所有制依法進行兼併和被兼併。企業兼併由企業自主決定,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企業被兼併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勞動用工權
(一)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發展的需要自主確定用工計畫,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企業在全省範圍內城鎮人口中招工,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企業需要招收本省農村勞動力和外省勞動力的,按企業隸屬關係報同級勞動部門批准。
(二)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可以實行契約化管理或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對實行合理勞動組合和勞動契約制中富餘人員,應本著“內部消化為主、社會調節為輔”的原則安排。可以按職工總人數1%%至2%%比例將有再就業條件的人員轉入社會。就業承受能力大的地區,也可適當放寬控制比例。
全面推行職工待業保險制度,企業和職工應按規定比例交納待業保險費,待業職工由勞動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待業登記,進行轉業培訓,介紹再就業,並按有關政策規定發給待業救濟金。
(三)建立企業職工合理流動機制。同一市區、縣區內的企業之間的職工調動,由企業雙方自行聯繫商調,直接辦理調動手續,報勞動部門備案。職工調入已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管理的企業,應接收企業規定簽訂勞動契約,實行勞動契約制;調入未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管理的企業,按職工原身份辦理。跨地區流動的,由企業雙方協商同意後報同級勞動、人事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四)企業可以建立廠內職工待業制度。企業富餘人員中年老體弱的,距法定離休、退休年限不滿五年本人又自願的職工,可以實行廠內退養。廠內退養期間工齡連續計算;超定員編制或人員富餘的企業,可以批准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休長假;允許富餘職工辭職並向所在地勞動人事部門申請辦理保留職工身份手續,到“三資”企業、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私營企業就業或自謀職業;允許富餘職工按規定停薪留職和辭職另謀職業;可以組織富餘職工從事勞務輸出、勞務承包。
經企業批准的廠內退養、休假、待業職工的工資待遇,由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和經濟效益情況自行決定,在工資基金中列支,其養老保險金及其他費用仍按國家規定繳納。
第十四條 人事管理權
(一)企業實行廠長負責制。有條件的企業實行廠長、黨委書記一人擔任。企業副廠級行政領導由廠長提名,提請政府主管部門任免(聘任、解聘),或經政府主管部門授權由廠長任免(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決定任免(聘任、解聘)。
(二)企業聘任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不受原有身份限制,工人中優秀骨幹可以聘用到管理崗位和技術崗位,沒有被聘任的或被解聘的管理、技術人員可以調整到工人崗位,原有國家幹部身份作為檔案保留。在什麼崗位、受聘什麼職務就享受什麼待遇。企業有權根據實際需要,自主設定本企業內部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制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具體標準和辦法,其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
第十五條 工資、獎金分配權
(一)在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依據實現利稅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按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前提下,取消對企業工資總額的限制,勞動部門不再向企業下達工資總額使用計畫,企業可根據稅後利潤增減自主決定年度工資總額和增減職工工資。繼續推行並完善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辦法;暫時不具備“工效”掛鈎條件的,均應實行工資總額包乾。企業在相應提取的工資總額內,可以制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辦法和工資獎金分配標準,企業可以調劑使用工資儲備基金和結存的獎勵基金。
(二)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改革的“工效”掛鈎企業、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改革的企業,經批准可分別按一定比例增加工資總額,計入成本同時調整工資基數。企業應做好內部定員定額、勞動測評、上崗考核、勞動紀律整頓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內部機構設定權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和工作需要決定內部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編制。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要求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經國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種檢查、評比、考核等活動不得以企業是否設立相應機構作為合格與否或評分高低的標準和條件。
第十七條 拒絕攤派權
(一)企業依生產經營所需而自願進行的廣告、贊助、捐贈等屬必要的支出除外,凡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無關、而由外單位利用職權向企業轉移支出、轉嫁負擔的均屬攤派行為。今後,除依法對企業進行的查處外,其他未經中央和省級政府批准的集資、罰款項目均應停止。
企業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省級政府以上的行政法規和規定,自覺繳納應交的各種費用。
(二)企業有權拒絕任何攤派,對強行攤派的,可向紀檢、監察機關檢舉、揭發,或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對企業的檢舉、揭發和訴訟必須及時查處。
(三)除國家法律、法規及省委、省政府規定應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外,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的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

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

第十八條 企業對其經營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負責。
(一)全面開展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建立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企業年度經營狀況要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廠長離、到任時,企業國有資產和經營狀況須經註冊審計師事務所或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審核、鑑證並出具證明。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據此作為評價廠長任期政績的主要依據。
(二)加強企業財務監督。實行資產負債管理,定期進行盤點和審計、做到賬實相符。按規定依法及時、足額地向國家繳納稅金、費用和利潤。工資等個人開支,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渠道列支,不得亂擠、亂攤成本;凡不按規定而造成企業虛增利潤甚至虛盈實虧的,要追究廠長和財會人員的責任。企業財務報表逐步實行由註冊會計師鑑證出具證明後,提請有關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 企業工資分配的調節和監督
(一)企業職工的工資、獎金(包括原來規定發放的各種單項獎)、津貼、補貼以及其他工資性收入應納入工資總額,在成本中列支;按照國家規定,相應由徵收獎金稅改為徵收工資調節稅。經批准也可以選擇部分企業進行改徵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試點。
(二)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必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才能實施。
第二十條 企業盈虧獎罰
(一)企業盈利是指企業經營實現利潤並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企業虧損是指企業經營出現虧損,或者企業雖有利潤,但國有資產損失數額大於利潤額。
(二)企業連續三年盈利並實現國有資產增值的,除按規定上浮工資總額以外,可由政府有關部門從國有資產收益中給予企業廠長或廠級領導一定數量獎金。
虧損企業限期內扭虧為盈的,當年工資獎金照發。企業按期消化以前年度虧損的,即可將原扣除該年度的工資獎金予以補發,所核減的工資總額指標返還給企業。連續兩年實現減虧目標的虧損企業,廠長和全體職工應予相應的獎勵,職工的獎勵在核增的工資總額中支出。廠長或廠級領導的獎勵,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
(三)當年發生經營性虧損的企業,或限期內超出扭虧、減虧指標的企業,不得發放獎金,企業工資總額應按規定下調,由此若影響工資支付的,應從以前企業結餘的工資基金或獎勵基金中解決。企業連續二年經營虧損嚴重的,全體職工應降低工資,廠級領導幹部應降級、降職、免職直至撤職。
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應嚴格按照企業自負盈虧的原則,按以下順序彌補;先由企業風險抵押金、虧損前結餘的工資、獎勵、福利基金以及後備基金彌補,再由企業結存的生產發展基金彌補;不足的,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由企業扭虧為盈後三年內的實現利潤彌補。

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一條 企業可自主申報選擇合併或兼併形式。
企業合併可以採取新設合併或吸收合併兩種形式。新設合併須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新的法人,原合併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資格;吸收合併,加入方取消法人資格,接納方存續,接納方可以自主決定吸收合併其他企業,加入方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合併後的企業承擔。
兼併是一種有償的吸收合併。被兼併企業資產價格的確定,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經雙方協商,扣減職工安置費用。被兼併企業的債務,由兼併企業與債權人充分協商,可以訂立分期償還或者減免債務的協定。允許靈活選擇兼併形式;可以採取出資購買式、吸收股份式、投資控股式、承擔債務式等兼併形式;也可以先承包、租賃,然後兼併。對兼併微利企業的,不增加兼併方企業的承包基數;對兼併虧損企業的,酌情核減兼併方企業的上交利潤指標。被兼併企業原享有的扶持政策可以保留三年不變相應由兼併方企業享受。虧損企業被兼併後,所欠稅款和滯納金可按稅收管理體制報批酌情減免。
第二十二條 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企業可以分立。企業可以其部分財產和業務另設一個新的企業,原企業存續;也可以將企業全部財產分別歸入兩個以上的新設企業,原企業終止。企業分立時,應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定,明確劃分各方的財產和債權債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虧損嚴重的企業可以自行申請停產整頓,停產整頓方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自行組織實施;政府主管部門也可以責令其停產整頓。停產整頓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實行承包的企業停產整頓期間,財政部門應當準許其暫停上交承包利潤;銀行應當準許其延期支付貸款利息;企業必須停發獎金。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停產整頓仍然達不到扭虧目標,並且無法實行合併的,以及其他原因應當終止的,在保證清償債務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經省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業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成立的清算組進行清算、監督清償債務。
第二十五條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產條件的,應當依法破產。破產申請,可由債權人提出,也可由債務人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提出。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負責受理、組織清算、裁定清償。企業宣告破產後,其他企業可以與清算組訂立接收破產企業的協定,按照協定承擔法院裁定的債務,接受破產企業財產,安排破產企業職工,並可以享受兼併企業的待遇。
企業提出破產申請,但政府認為企業不宜破產的,應當由主管部門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企業清償債務。
銀行要逐步建立貸款風險責任制。要爭取呆賬準備金比例有所提高,並集中部分呆賬準備金用於沖銷破產企業無法清償的銀行貸款。
第二十六條 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必須因地制宜通過多種途徑妥善安置職工。由政府決定的企業終止,職工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安置;破產企業的職工,可以自謀職業,也可以由當地勞動部門負責進行再就業培訓,待業期間按《福建省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支付待業人員的生活費用;企業合併的,職工原則上由接受財產的企業負責安置。也可從企業有償轉讓資金中劃出一部分,由主管部門用以安置職工;對接近退休年齡的職工,可在企業終止前實行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應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並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或註銷登記。企業申請變更登記,除變更法定代表人和經濟性質外,均由企業直接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辦理。

第五章 企業與政府的關係

第二十八條 按照政企職責分開原則,進一步改革政府行政管理體制,轉變政府職能。政府的職能是:規劃、協調、監督、管理、服務。
規範政府與企業的管理關係,政府不直接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從行政手段為主轉向法律、經濟、行政手段相結合,逐步實現行政管理的法制化。企業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第二十九條 除國家和省級計畫部門或由其授權的單位按規定下達指令性計畫任務外,任何單位都無權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畫任務。
除國家和省級物價部門頒布的價格管理目錄及其授權外,任何部門、任何單位無權增加商品價格管理範圍。
企業應嚴格按照政府頒布的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執行。政府有關部門改事前審批為事後監督管理。企業違反規定,予以處罰。
企業擴大再生產等投資行為需要吸收國家投資或資金來源主要是銀行貸款的基建、技改項目,仍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條 要逐步建立一套國有資產考核管理制度和營運體制,分別對國有資產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和運營。政府有關部門定期考核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指標,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進行檢查和審計監督;核定企業承包基數或稅後分利、工效掛鈎基數,在企業遵守國家有關財務規則的前提下,不干預企業內部的核算。對《條例》規定的涉及所有權並應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事項,政府有關部門應明確具體的審批程式並在收到企業報告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批准與否的答覆,否則視為同意,企業即可自行處置。
在行使審批權過程中,如果需要由企業補充有關檔案或者資料的,應當一次性提出。企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政府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而政府主管部門拒絕頒發或不予答覆的,企業有權提請上級機關處理或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現有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突破所有制的界限,面向全行業,加強行業管理職能:制定行業規劃,包括行業發展戰略、技術進步、市場開拓的規劃;提供行業發展信息,包括行業產品結構、企業組織結構、專業技術裝備、國內外信息和資料,進行分析、處理和發布;組織行業性經濟社團的活動和經濟技術的交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政府部門要增強法制觀念,嚴格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辦事,對不執行、抵制或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與個人,堅決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追究有關責任。
對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撤銷;不予撤銷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政府監察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機關應於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並通知企業。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損失的,由上級機關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規定,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由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和本辦法規定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阻礙企業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的,或擾亂企業秩序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視其情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或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原則適用於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各類企業。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前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章和其他行政性檔案的內容,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第三十七條 《條例》有明確規定、本辦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項,遵照《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體改委負責解釋。省經委會同省體改委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省直各有關部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製定配套政策措施,下達實施並報省體改委、省經委備案;必要時與兩委聯合下發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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