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參與競買規則

禁止參與競買規則是指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允許拍賣人或者既不允許委託人也不允許拍賣人參與競買的規則。

禁止參與競買規則的內容,禁止參與競買規則的效力範圍,

禁止參與競買規則的內容

(1)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
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是各國拍賣法的通例,其含義是,拍賣人不得在自己主持的拍賣活動中參與競買拍賣標的物。理由在於,拍賣人受委託人的委託代其出售拍品,從中收取佣金,應為委託人的利益盡其職責,如果參與競買,變為雙重地位,既是賣方的被委託人又是買方,兩者利益相悖,無法兼顧。相對於其他競買人而言,拍賣人既是組織者,又是竟買者,其競爭地位先天不平等,拍賣的公正性無從談起。所以,各國法律均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同時,禁止的效力還延伸至拍賣人的工作人員及其他為拍賣人的利益從事競買的人。我國拍賣法第22條規定:“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
(2)禁止委託人參與競買。
該規則的含義是,委託人不得參與競買自己委託拍賣的物品,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實踐中,有些國家通過立法確認該規則,有些國家不作明文規定,由各個拍賣行自行決定,或者交由行業協會制定行規加以確定。我國拍賣法第30條規定:“委託人不得參與競買,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分析其理由.如果允許委託人參與竟買,等於承認其既是賣方又是買方,就一件物品而言,買與賣是自相矛盾的意思表示,其中只能有一種是真實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委託人必須明確表達自己的真實意志,作出一種選擇。此外,委託人參與競買,不管動機是什麼,客觀上都可能抬高拍品價格,這對其他競買人是不公平的。此外,依靠拍賣人制定規則約束委託人是很不現實的,因為拍品價格越高,拍賣人收取的佣金就越高,拍賣人沒有禁止委託人參與競買的動力需求,受損害的只能是競買人及最後的買受人。所以,通過立法禁止才是最有效的。
當委託人參與竟買成為買受人時,我國拍賣法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對拍賣是否成交沒有具體說明。根據拍賣制度的本意,應首先滿足競買人的合理要求,以委託人參與競買前的最高應價作為成交價;如果最高價低於保留價,或者已無法確定最高價,可再行拍賣,委託人應承擔再拍賣的費用。同時,委託人還必須接受行政處罰。如果拍賣人與委託人串通的,應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禁止參與競買規則的效力範圍

1.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的效力範圍。
我國《拍賣法》規定:"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
第一、規則的效力及於拍賣人的工作人員。拍賣人是法人,其有意志的活動依賴於法人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的行為有個人行為和職務行為之分,當拍賣人以其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推卸責任時,行為界限難區分。從合理性上考慮,應推定工作人員在工作期間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其行為責任由法人承擔,《拍賣法》正是據此進行規範的。因此,當拍賣人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則參與競買時,無須區分個人行為和職務行為,也不接受個人行為的抗辯,因為法律早已有了明文規定,禁止拍賣人的工作人員參與競買。
第二、規則的效力及於任何為拍賣人的利益而參與競買的人。所謂"任何"是指所有人,只要其行為目的是代表拍賣人的利益。如此解釋,規則的效力就相當廣泛了。其實,只要能夠證明某人與拍賣人有事實上的委託關係,其競買行為就是違法的,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我國《拍賣法》,該法中有"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規定。
第三、規則的效力可以對抗任何理由,即拍賣人參與競買本身就是違法的,無須後果來證明。拍賣人可能尋找種種理由為自己辯護:如自己是出於真實的目的參與競買;在競買過程中自己並沒有利用各種優勢;沒有人主張損失或根本就沒有損失;按保留價買下拍賣標的對委託人有利;等等。上述理由乍昕起來有道理,拍賣人要證明這些理由也並非難事,然而如允許上述理由對抗規則的效力,則拍賣的內部機制就變得混沌不清了。另外,規則禁止並不以前述理由為條件,就如同非法經營,它對社會性的危險可能有大小,但絕不能因其尚未造成實際損失就認為它是合法的。非法經營就是非法經營,其本身就是違法的,無須用後果來證明。應當注意的是,規則的效力僅限於拍賣人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當甲拍賣人組織拍賣活動時,只要乙拍賣人沒有參與組織或協辦,乙拍賣人完全有權利參與競買,不受規則制約。
2.禁止委託人參與競買的效力範圍。
我國《拍賣法》規定:"委託人不得參與競買,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
第一、規則的效力及於委託人的代理人和任何為委託人的利益而從事競買的人。如此理解,規則的效力範圍之廣,與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相同,而且相比之下更加不確定。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時,尚有拍賣人的工作人員是確定的,而禁止委託人參與競買時,卻幾乎無確定之處,一切有待於證據的證明。例如,夫委託拍賣,妻參與競買,是否可以?由此推及其他親戚、朋友,從利益關係上說,不能排除違法的可能性。畢竟法律在此禁止的並非某種客觀關係,應是主觀的合謀。但話又說回來, 委託人與競買人關係的密切程度不能不被考慮如果兩者的經濟利益完全一致,如真實的夫妻、父子關係,則指控其"代為競買"一般應該成立。
第二、規則的效力可以對抗任何理由,即委託人參與競買本身就是違法的,無須用後果來證明。
第三、規則的效力仍限於委託人參與競買自己委託的拍賣標的。《拍賣法》中"委託人不得參與競買"實指參與競買自己委託的拍賣標的,如果委託人參與競買他人委託的拍賣標的,因其身份不再是委託人,也就不在禁止之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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