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關係

票據關係

票據關係,是指基於票據當事人的票據行為而發生的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由於票據行為有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票據關係也就有發票關係、背書關係、承兌關係、保證關係、付款關係等,從而在票據當事人之間產生了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在票據關係中,票據當事人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的票據義務是票據關係的內容。票據關係的內容分為兩類:一類是債權人的付款請求權與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另一類是債權人的追索權與債務人的償付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票據關係
  • 外文名:Bill relationship
  • 本質:債權債務關係
  • 債權人:追索權
  • 債務人:償付義務
主體,特徵,客體,種類,抽象性,區別,

主體

主體是指在票據關係中,享有票據權利、承擔票據責任的人,也稱為票據關係中的當事人,即票據當事人,如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持票人等都是票據當事人。在票據當事人中,在票據上籤名在前的稱前手,簽名在後的稱後手,簽名相鄰的兩當事人稱直接前後手。在票據當事人中,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是票據權利人,或稱票據債權人,承擔票據責任的人是票據義務人,也稱票據債務人。

特徵

1、票據是具有一定權力的憑證: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2、票據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據後,就已經取得票據所賦予的全部權力;
3、各國的票據法都要求對票據的形式和內容保持標準化和規範化;
4、票據是可流通的證券。除了票據本身的限制外,票據是可以憑背書和交付而轉讓。

客體

票據關係的客體就是票據當事人的票據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也就是票載金額。

種類

按照票據名稱區分,有三種票據關係。
(一)匯票關係
匯票的出票、背書轉讓、保證、承兌等票據行為發生的匯票權利義務關係,是匯票關係
匯票關係最基本的當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託的付款人。其中,付款人是第一順位的債務人,出票人是第二順位的債務人。票據發生轉讓時,會增加新的一方當事人,而且,每轉讓一次,就會增加新的當事人。
(二)本票關係
因為本票的出票、背書轉讓、保證等票據行為發生的本票權利義務關係,是本票關係。它在當事人方面與匯票不同,基本當事人有二方,即出票人和持票人。出票人為票據債務人亦是付款人。本票的持票人在付款日到來時持票直接請求出票人無條件付款,出票人收回本票支付票面金額,本票關係消滅。
(三)支票關係
因為支票的出票、背書轉讓等票據行為發生的票據關係是支票關係。基本當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託的付款銀行。支票屬見票即付的票據,無需承兌,付款銀行付款後,憑收回的支票與出票人清結債權債務。
以上是從票據關係基本當事人方面講的,當存在背書、保證、參加承兌等票據行為時,當事人數量就相應增加,而且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也變得複雜。按照發生票據關係的票據行為的不同區分,票據關係可有出票發生的“票據發行關係”,“背書設質關係”和“背書委託取款關係”,承兌發生的“承兌關係”,以及“保證關係”、“付款關係”等。

抽象性

票據關係中,票據債務人負擔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自有其原因或說是基礎,比如買方為支付價金向賣方出票,銀行因出票人在銀行有存款而向出票人指定的人無條件付款等,其中的“為支付價金”、“有存款”就是付款的原因或基礎,進而言之,買賣關係、存款關係就是票據關係的基礎關係。
本來,基礎關係同票據關係聯繫緊密,但是,票據法為鼓勵人們使用票據,最大限度地保障票據的安全性、可信度,把票據關係與其基礎關係之間的聯繫一刀切斷,使票據關係成為獨立於基礎關係的法律關係,而且,只要票據關係無假疵,基礎關係縱然無效,票據權利仍然有效。

區別

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存在著既相分離又相聯繫的雙重關係。
1.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的聯繫
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之間的聯繫在票據原因關係中表現得最為明顯,主要有以下兩方面關係:
(1)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並存時的行使順序
在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之間往往會出現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並存的局面,例如當事人甲乙雙方先有買賣關係,甲為支付價金而發出支票給賣主乙。此時賣主享有兩種債權:原因債權(價金請求權)與票據債權(支票上的付款請求權)。這時應如何行使權利/有三種方案可供債權人選擇:①票據債權成立後,原因債權消滅,債權人只能行使票據票債權。②兩種債權並存,債權人可任選一種。待行使一種後,另一種債權立即消滅。③債權人應先行使票據權,如行使票據權無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債權。
(2)如果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存在於同一當事人之間時,債務人可用原因關係對抗票據關係。例如,甲因向乙購貨而交付本票於乙,以後甲乙間的買賣契約解除,乙持票向甲請求付款時,甲可以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付款。這種以原因關係對抗票據關係的情況只能發生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將本票背書於丙,則甲不能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丙的票據權利。
(3)持票人取得票據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不能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例如,甲發出票據給乙,丙竊得後將票據贈送給善意的丁,或以低於票據面額的價格(不相當對價)轉讓給丁。這樣,丙為丁的前手,丙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丁也就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2.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相分離
票據關係雖以非票據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但一經成立,便與非票據關係相脫離,不受非票據關係的影響,這是作為無因證券的票據的流通所必需的。
現在通行的作法是:當事人如明確約定交付票據後原因債權消滅的,依第一種辦法;否則,應依第三種辦法處理。
從本質上說,債權人行使的這種原因債權,即是票據法上的追索權,二者本質上是一樣的,只不過原因債權的行使是依民法規定進行,而追索權應依票據法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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