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

2001年6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0.16
  • 實施時間:2002.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檢疫管理,第三章 屠宰管理,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肉品生產經營行為,保證肉品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肉品生產經營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肉品管理,是指用於肉品生產經營的畜禽的購銷、運輸、存留、屠宰及其肉品的加工、倉儲、運輸、購銷等生產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管理。
第四條 豬、牛、羊肉品實行依法檢疫、專營批發、城區內定位銷售的管理辦法。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五條 生產經營畜禽、肉品必須遵守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產品質量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提供資料和樣品。生產經營畜禽、肉品,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禮儀。
第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個人均有權舉報。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肉品管理在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共同負責。

第二章 檢疫管理

第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畜禽及其肉品的檢疫和監督工作。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在畜禽離開飼養地時,對畜禽進行檢疫。對檢疫合格的,應出具產地檢疫證明;對檢疫不合格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派員對屠宰企業屠宰的畜禽進行檢疫,並製作檢疫登記。屠宰檢疫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動物產地檢疫證明或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其它有關防疫證明;
(二)宰前、宰中、宰後檢疫;
(三)對屠宰檢疫合格的肉品,由檢疫員出具檢疫證明,並在畜禽肉品或者規定的肉品包裝物上加蓋或加封統一的驗訖標誌;對檢疫不合格的肉品,須監督屠宰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對沒有檢疫證明或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畜禽、肉品進行補檢或重檢,但按本條例的規定實施了定點屠宰並集中檢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應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編制生豬定點屠宰企業(以下簡稱屠宰企業)設定方案。
第十三條 生豬屠宰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圈、病畜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分割貯肉間、檢疫檢驗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水質的水源條件及上下水、通風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設施和運輸肉品的專用工具;
(二)急宰間、屠宰間、分割貯肉間的地面、牆裙和頂棚採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產流程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嚴格的衛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處理以及病害畜及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與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醫院、學校、幼稚園、居民區、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場所的距離,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證的屠宰技術人員經考核合格的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生豬屠宰企業由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組織貿易、畜牧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牛、羊的屠宰,由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按照先行集中屠宰,條件具備時再實施定點屠宰的原則制定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申請新建、改建、擴建屠宰企業,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持申請書向所在市、縣(市)、礦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審批表,生產清真肉品的屠宰企業,還應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二)持審批表到市、縣(市)、礦區規劃、土地、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三)持有關審批手續,到市、縣(市)、礦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四)持批准手續到有關部門辦理建設手續;
(五)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實施定點屠宰的企業應到所在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領取定點屠宰標誌牌;
(六)持有關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屠宰企業應當加強屠宰場所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的排放,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 屠宰企業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從生事生產,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給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
(二)嚴格執行畜禽臨宰前靜養的規定;
(三)不得收購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畜禽。
第十八條 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實行宰前、宰中、宰後檢驗。檢驗項目和方法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對合格的肉品,由檢驗員出具檢驗證明,並在肉品或者包裝物上作出檢驗合格標誌;對檢驗不合格的肉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廠。
第十九條 屠宰企業應按照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企業生產登記和日報表制度。
第二十條 屠宰生豬必須到取得定點屠宰標誌牌的屠宰企業實施;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場所。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肉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具有《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營業執照》 等有效證照。禁止無證從事肉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從事肉品加工、銷售的人員必須持有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健康合格證。加工、銷售肉品時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銷售清真肉品必須符合有關清真食品管理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禁止經營下列畜禽、肉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檢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
(七)腐敗變質或者注水、摻雜、超過保質期限以及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八)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第二十四條收購者收購用於屠宰的畜禽,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取得產地檢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運輸用於屠宰的畜禽和肉品,必須持有檢疫證明和衛生許可證及運輸工具消毒證明。
生豬肉品必須使用鮮肉專用車運輸,清真肉品必須使用特定標誌的專用車運輸,並均懸
掛於車廂內。其它肉品必須使用密閉車輛運輸。
嚴禁用長途客車、公共汽車、鐵路客車等非專用運輸工具運輸行銷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條 外地畜禽、肉品進入本市銷售,或本市畜禽、肉品在本市內跨區域銷售,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其生產豬肉的屠宰企業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市場準入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可以設立豬、牛、羊肉品批發市場。
肉品批發交易不得在肉品批發市場以外的場所進行,但實行肉品配送供應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肉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不得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肉品的交易提供場所。
第二十九條 城鎮零售商銷售肉品必須具有固定櫃檯和防蠅、防塵設施,明示肉品檢疫、檢驗證明和檢疫、檢驗驗訖標誌以及規定的其它證明,並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禁止銷售非定點屠宰企業生產的應實行定點屠宰的肉品。
城區範圍內禁止流動商販銷售肉品。
第三十條 肉製品加工企業應當每月分別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當月肉品購銷、倉儲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從事肉製品的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定點屠宰企業生產的應實行定點屠宰的肉品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肉品。
第三十一條 肉製品加工企業、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和冷庫等,必須建立肉品採購、加工、倉儲登記制度。
第三十二條 銷售豬、牛、羊和禽的包裝肉品,必須附有動物檢疫檢驗訖標誌並符合食品標籤通用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轉讓、塗改、偽造畜禽、肉品的檢疫、檢驗證明和檢疫、檢驗驗訖標誌。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對肉品交易場所和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違反本條例的經營者予以查處。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衛生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吊銷所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有關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要求檢驗肉品質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定點屠宰企業的監督檢查,對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點屠宰企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畜禽、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企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畜禽、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從事肉品生產經營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符合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前六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肉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肉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八)項規定的,由衛生、工商和技術監督部門沒收畜禽、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畜禽、肉品,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肉品,情節嚴重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肉品;情節嚴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沒收肉品、肉製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貨值二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肉品,依法補檢,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轉讓、塗改、偽造畜禽、肉品的檢疫、檢驗驗訖標誌和檢驗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轉讓、塗改、偽造畜禽、肉品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八條 執法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檢疫、檢驗證明的;
(三)包庇、放縱畜禽屠宰、肉品生產和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四)其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阻撓、干預有關部門依法對畜禽屠宰、肉品生產和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畜禽是指豬、牛、羊、雞等飼養動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熟制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等。
第五十條 雞和其它畜禽肉品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6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6年12月29日石家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肉品生產經營行為,保證肉品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肉品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熟制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等。
肉品管理,是指對用於肉品生產經營的畜禽的購銷、運輸、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貯藏、運輸、購銷等生產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管理。
第四條豬、牛、羊、雞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其肉品實行定點批發、城區內定位銷售。
第五條肉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動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安全、產品質量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提供資料和樣品。
生產經營肉品,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禮儀。
第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個人均有權舉報。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肉品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協調解決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畜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肉品生產經營相關的管理工作。
行業協會應當發揮作用,積極維護肉品市場秩序。
第二章檢疫管理
第八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及其肉品的檢疫。
第九條畜禽在離開飼養地前,貨主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貨主申報檢疫,應按規定提供相關防疫資料。
畜禽販運企業或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條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定點屠宰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檢疫。
對屠宰檢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證明,並監督屠宰廠、點在畜禽肉品或者規定的肉品包裝物上加施檢疫標誌;對檢疫不合格的肉品,監督屠宰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十一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畜禽、肉品進行補檢,但按本條例的規定實施了定點屠宰並集中檢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應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畜禽補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肉品補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貨主在五日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病變、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北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定規劃,編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生產的肉品只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銷售區域內銷售。
第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設立清真畜禽定點屠宰廠(點),除應符合上述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環保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審查,經徵求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加強屠宰場所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的排放,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從事生產,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給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
(二)嚴格執行畜禽臨宰前靜養的規定;
(三)不得收購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畜禽;
(五)不得收購、屠宰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未按規定佩戴畜禽標識以及添加違禁物質的畜禽;
(六)不得為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
(七)不得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八)不得收購、屠宰未經備案的販運企業或個人的畜禽;
(九)不得在廠區內從事與畜禽定點屠宰無關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十)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點);
(十一)不得從事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肉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檢驗管理制度,肉品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檢驗項目和方法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畜禽入廠(點)時,應當查驗《檢疫合格證明》和未添加違禁物質憑證,並回收保存未添加違禁物質憑證,對屠宰的動物按批次和規定比例進行違禁物質自檢。
對合格的肉品,由檢驗員出具檢驗證明,並在肉品或者包裝物上附具檢驗合格標誌;對檢驗不合格的肉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廠(點)。
第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完善企業內部管理,建立質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統和制度,如實記錄上傳其屠宰的畜禽來源、產品流向、肉品檢驗和無害化處理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九條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鎮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場所。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制定豬、牛、羊、雞以外的其它畜禽屠宰點設定規劃,屠宰點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場所,環境衛生整潔、水源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
(二)有防疫、消毒制度和消毒設施設備;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人員;
(四)在當地縣級定點屠宰管理機構備案;
(五)按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本市生產、銷售肉品實行質量安全追溯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畜牧等部門應當加強肉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建設,按照從生產到銷售每一個環節可相互追查的原則,建立完善管理制度。
積極推進信息化追溯,加快肉品質量安全信息平台建設,實現職能部門間肉品質量安全信息自動關聯與共享,並積極推進肉品交易環節電子化結算。
第二十二條肉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關有效證照。禁止無證照從事肉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從事肉品加工、銷售的人員應當注意保持個人衛生,保持設施及用具清潔。加工、銷售肉品時應當穿戴符合衛生要求的工作服。
生產經營清真肉品必須符合有關清真食品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禁止經營下列畜禽、肉品:
(一)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二)依法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三)腐敗變質或者注水、注入其他物質、摻雜、感官性狀異常以及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運輸肉品應當持有檢疫證明、肉品檢驗合格證明。
肉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冷藏專用車輛運輸。
嚴禁用長途客車、公共汽車、鐵路客車等非專用運輸工具運輸行銷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條外埠(含進口)肉品在本市銷售,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納入本市肉品質量安全追溯系統管理。
外埠肉品進入本市批發銷售,經銷企業應當按批次及時將有關信息上傳至本市肉品質量安全追溯系統管理平台,並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如下資料,經審查後方可進入本市銷售。
(1)定點屠宰許可證原件(或加蓋定點屠宰企業公章的複印件);
(2)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3)動物防疫合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進口肉品應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報關單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豬、牛、羊、雞肉品批發市場。
肉品批發交易須在肉品批發市場內進行,實行肉品配送供應的除外。
肉品批發市場主辦者應當與入場肉品銷售者簽訂肉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雙方肉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並納入質量安全追溯管理;未簽訂肉品質量安全協定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與肉品銷售者簽訂肉品質量安全協定。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肉品監督抽檢納入年度檢驗檢測工作計畫,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肉品進行抽樣檢驗,及時處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肉品。
第二十八條城鎮零售商銷售肉品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肉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固定櫃檯和防蠅、防塵設施,並明示相關證明。
城區範圍內禁止流動商販銷售肉品。
第二十九條從事肉製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肉品。
第三十條肉製品加工企業、餐飲服務單位等,應當建立肉品採購、加工、貯藏登記制度。
第三十一條肉品經營應當建立索證索票制度。
批發肉品應當如實記載供應方、採購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肉品基本信息。
採購肉品應當保存供貨方的基本信息和詳細記載肉品名稱、進貨時間、產地來源、規格、保質期限、數量等內容的票證。
銷售肉品應當附有動物檢疫、檢驗標誌。禁止轉讓、偽造、變造肉品的檢疫、檢驗證明和檢疫、檢驗標誌。
肉品檢疫、檢驗標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畜牧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組織本級畜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肉品監督管理計畫,並依法組織開展監督檢查、監督抽檢、執法查處、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購銷、運輸、存留、屠宰及肉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管。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肉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管。
第三十四條市、縣兩級畜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履行肉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肉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肉品安全標準的肉品,違法使用的肉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肉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肉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對肉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肉品生產經營者簽字後歸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第四十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情節和後果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沒收收購的私宰肉品,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收購、屠宰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未按規定佩戴畜禽標識的,沒收畜禽及肉品,並處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向監管部門提交相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肉品未附有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肉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及時向本市肉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平台上傳信息或故意上傳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執法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檢疫和檢驗證明的;
(三)包庇、放縱畜禽屠宰、肉品生產和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四)其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的;
(五)阻撓、干預有關部門依法對畜禽屠宰、肉品生產和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畜禽是指豬、牛、羊、雞等飼養動物;
(二)肉品生產經營者是指屠宰廠(點)、批發企業、批發市場、標準化菜市場、連鎖超市、肉製品加工企業、學校食堂及餐飲企業等市場主體。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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