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地名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地名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地名管理辦法》是二000年八月三日市十屆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3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7號
  • 發布日期:2000-09-06
  • 生效日期:2000-1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石家莊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二000年八月三日市十屆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 張二辰
二000年九月六日
石家莊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的地名管理,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實體(包括:山、崗、山口、關隘、山洞、坡、河流、溝、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稱;
(二)行政區域(包括:市、縣(市)區、鄉(鎮)、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稱;
(三)城鄉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稱,居住區(含生活小區,下同)及院、樓、單元、門戶的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台、一站、場等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門,市地名管理機構負責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縣(市)、區民政部門是同級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門。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尊嚴,促進各民族人民團結,尊重當地居民意願;
(二)內容健康,能夠反映當地歷史、地理、經濟、文化特徵,保持相對穩定性;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
(四)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員會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鎮內的道路、居住區不得使用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公共設施的名稱,應與所在地的名稱相統一:
(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
第六條經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權可以有償使用。
第七條行政區域變更時,地名主管部門應即時組織行政區域內的地名變更工作。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更換或確定地名:
(一)有損於國家尊嚴、妨礙民族團結、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
(三)一地多名的,應確定和使用一個標準的名稱。
第九條地名書寫應符合國家語言文字規範。地名使用拼音的,應符合國家頒布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十條同一縣級區域內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行政區域的命名、更名,按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市區(含郊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下同)內的道路、居住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區的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機構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城鎮的道路、居住區的命名、更名,由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名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內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市)、礦區地名主管部門批准,報市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穿越城區的國道、省道,該路段應納入城市規劃,並按本辦法規定實施。
第十四條居住區以及院的名稱和樓、單元、門戶的名稱,由市地名管理機構制定統一的規定,並向社會公布,由各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列的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紀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或產權單位提出方案,經所在地的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市地名管理機構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或個人必須使用經市地名管理機構或縣(市)、礦區地名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地名,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地名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十七條新建的居住區、商住大樓、綜合性辦公大樓、橋樑和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各種公用建築物(群)的名稱,開發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規劃部門辦理項目規劃審批的同時,必須向所在地的市地名管理機構或縣(市)、礦區地名主管部門辦理建築物(群)名稱登記審批手續,以審查批准的名稱作為該建築物(群)正式啟用時的標準名稱。
第十八條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續,應填寫石家莊市地名命名、更名審批表,並附平面圖及有關資料。
對道路、居住區和公共設施的命名、更名,審批機關應在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註銷、恢復地名,按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地名標誌是國家的法定標誌物。經正式命名的地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CB17733.1-1999)的規定設定地名標誌。地名標誌由市地名管理機構統一監製。
道路標誌可附設廣告內容,但應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街景建設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和其它必須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由所在縣(市)、礦區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負責;
(二)鄉(鎮)、村的地名標誌,由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城市道路、居住區的地名標誌,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四)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紀念地的地名標誌,由主管部門或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道路標誌的製作、安裝、維護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列支。
第二十三條地名檔案實行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使用不規範地名標誌的,對單位處以三百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擅自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在地名標誌上亂貼、亂畫、亂掛的,按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處罰。
擅自移動或損壞地名標誌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1987年10月4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石家莊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市政〔1987〕74號)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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