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

眉山市彭山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規範再生資源經營行為,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號)及《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8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膠、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本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應當堅持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改善城市容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鼓勵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區商務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承擔全區再生資源經營網點規劃認定和備案登記等工作。區發改、住建、規劃、工商、公安、環保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應當在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組織人員培訓,開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諮詢和服務。
第二章 回收網點設定規範
第七條 區商務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劃。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應以社區資源回收筒(點)、流動回收為基礎,以城區集中分揀處理場所為平台,以集散市場為載體的回收利用網路體系,實現再生資源產業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九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資源回收筒(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住宅區,應預留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提供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的,應設立流動回收點。
第十一條 城市主幹道兩側,學校、醫院、飲用水源地周邊兩百米內,不得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已經設立的,應當逐步遷出。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影響城市容貌;
(二)有圍牆、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影響城市環境;
(三)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營業面積不得少於100平方米,嚴禁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四)回收物品及時清運;
(五)消防安全、衛生設施齊全;
(六)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內只能對再生資源進行簡單分類,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拆解、清洗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加工業務。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再生資源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再生資源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相對隔離;
(二)有外牆壁圍檔,不影響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四)再生資源分類儲存,採取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五)定期進行消毒;
(六)消防安全、衛生、防噪設施齊全;
(七)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全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二)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必要的註冊資金和場地、設施;
(四)具有儲存、集散、初級加工、交易、信息收集發布等功能;
(五)符合環保、衛生和公安消防有關要求;
(六)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回收經營審批程式
第十五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商務部門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申請並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區商務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區商務局辦理變更手續。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者,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區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區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正本及複印件;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
(四)經營場所位置平面圖;
(五)經營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意見。
第四章 回收經營應遵循的準則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回收人員及運輸工具等標識,應符合屬地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儲存、運輸、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火源、電源安全管理;
(二)在居民區內從事再生資源收購、裝卸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在資源回收筒(點)外堆放和占道經營;
(四)應當採取覆蓋、圍擋、保潔等相應措施,防止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情況的發生;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消防設施等特殊行業專用器材;
(三)井蓋、井篦等市政公用設施及其零部件;
(四)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危險品,戰爭遺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學器皿等)的危險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與出售單位簽訂收購契約,並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單位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個人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鼓勵政策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培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和利用企業,整合行業資源,推進再生資源經營利用規範化、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鼓勵優先購買再生資源利用產品。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相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第二十七條 鼓勵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資源,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有關規定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8號)和《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16號)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兩年,期滿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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