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在1991.11.30由監察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
  • 頒布單位:監察部
  • 頒布時間:1991.11.30
  • 實施時間:1991.11.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監察機關正確、及時地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紀的嚴肅性,保障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錯不糾的原則。
第四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複審覆核終結制。
第五條 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二章 申訴案件的管轄
第六條 監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監察部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和監察部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
(三)不服國務院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廳(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廳(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設區的市、直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八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十條 監察機關受理由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和認為需要由本機關辦理的其他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係的下級行政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係的下級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的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
第十二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涉及的監察機關協商確定,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
第三章 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對其主管部門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複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監察部作出的複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提起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提起;受處分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
(二)有明確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訴人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書,並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複審決定書複製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的機關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六條 申訴人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擾亂工作秩序、社會秩序,違者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並告知申訴人;
(二)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並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申訴書發還申訴人,限期補正。
第四章 複審和覆核
第十八條 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辦理;由審理部門負責辦理的,應當指定原承辦本案以外的人員辦理。複審或者覆核申訴案件,由二人承辦;複審或者覆核重要、複雜的申訴案件,由二人以上承辦。
第十九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複審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對不服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覆核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內作出覆核決定。逾期未能辦結的,應當向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說明理由;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本級監察機關應當向上級監察機關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期限可延長二個月。
第二十條 複審或者覆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閱原案的全部材料,對原案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內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複審或者覆核申訴案件,應當查清以下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人員是否遺漏,申訴人是否代人受過;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行政處分是否恰當;
(五)是否符合規定的辦案程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採用下列形式複審或者覆核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與原辦案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採取上述(二)、(三)項形式的,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使用政紀案件調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條 承辦人應當認真審閱申請複審或者覆核的原案卷,並製作閱卷筆錄。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並擬制核查方案,報部門領導同意,按規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對申訴案件複審或者覆核後,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討論後,寫出複審或者覆核報告。複審或者覆核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原案處理的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複審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論;
(二)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複審或者覆核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複審或者覆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經複審或者覆核,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複審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準確;
(三)處分適當。
第二十六條 經複審或者覆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複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撤銷;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撤銷。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屬於上述(二)、(三)項情形的,決定撤銷後,由原決定機關重新審理。
第二十七條 經複審或者覆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複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變更;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分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作出複審或者覆核決定,應當製作複審或者覆核決定書。複審或者覆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務(職稱)、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的機關的名稱;
(三)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複審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申訴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五)監察機關複審或者覆核後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複審或者覆核結論;
(七)作出複審或者覆核決定的年、月、日。
複審決定書還應載明不服複審決定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的期限。
複審或者覆核決定書加蓋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 複審或者覆核決定書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申訴人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的機關,也可以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監察機關、主管部門代為送達。
第三十條 送達複審決定書和覆核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其他監察決定的申訴也可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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