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百色起義文物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對百色起義文物的保護,繼承和弘揚百色起義精神,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百色市百色起義文物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10月17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2月1日 
  • 發布機構:百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百色市百色起義文物保護條例
(2016年8月18日百色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百色市百色起義文物保護條例》已由百色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16年8月18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9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17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百色起義文物的保護,繼承和弘揚百色起義精神,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百色起義文物的保護、管理與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與百色起義和右江地區革命運動、右江革命根據地有關,反映百色起義的重要歷史活動、進程、思想、文化等,具有重要紀念、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受到保護。
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重大戰鬥遺址;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墓地;
(五)新中國成立後建設的涉及百色起義的各類紀念碑、紀念館、展覽館等紀念設施。
百色起義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重要文獻資料;
(二)具有歷史、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
(三)反映百色起義革命活動、工作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等的代表性實物。
第四條 百色起義文物保護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統一規劃、分類保護、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百色起義文物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百色起義文物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單位專項規劃,向社會公布實施。編制文物保護單位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與社會發展、城鄉建設、土地利用、環境保護等各類專門性規劃相銜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協助本行政區域內百色起義文物的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百色起義文物保護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市百色起義紀念公園管理機構負責紀念公園內百色起義文物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市政、民政、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百色起義文物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百色起義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文物保護意識,發揮資政育人作用。
第九條 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百色起義文物的義務,對破壞、損毀百色起義文物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控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文物保護單位明顯位置張貼公布舉報電話。
接到舉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範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舉報人要求反饋的,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百色起義文物的挖掘、徵集、整理、研究等工作,建立百色起義文物信息資料庫。
對新發現的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黨史研究、文物鑑定等方面的專家進行評審。經評審認定為具有歷史價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對具有較大歷史價值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程式進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
未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百色起義可移動文物的等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認定。
第十二條 百色起義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藏品保護管理制度和藏品檔案,對所收藏的百色起義文物進行逐件登記,分級造冊,賬、物分別指定專人保管。
百色起義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一、二、三級文物藏品目錄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百色起義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或者為保護百色起義文物做出重要貢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受贈單位收到捐贈文物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憑證,並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百色起義文物安全責任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百色起義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實行定期檢查報告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百色起義文物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被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並設立標誌、作出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第十六條 禁止刻劃、塗污、損壞百色起義文物以及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
(三)在文物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四)葬墳、建窯、取土、採石、撈沙、毀林;
(五)排放污染物,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七)其他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在其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並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一)新建、擴建、改建文物保護設施;
(二)實施文物修繕、保養工程;
(三)鋪設通訊、供電、供水、供氣、排水等管線;
(四)設定防火、防雷、防盜設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與百色起義文物保護有關的其他工程。
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觀與設施,並在施工完成後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十八條 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被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因特殊需要在其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文物保護工作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被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其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擬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建設控制地帶規劃方案在提請市人民政府審查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第二十條 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被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其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在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方面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被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原有建築物、構築物,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不協調的,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調查處理,必要時,依法進行風貌改造。
第二十二條 被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因嚴重毀壞需要在原址上重建的,或者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遷移、拆除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國有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非國有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是該文物的修繕、保養責任人。
國有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或者非國有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不明確的,由該文物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修繕、保養。
第二十四條 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被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在進行修繕前,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報核定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批。文化主管部門在審批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文物保護工作部門的意見。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在進行修繕前,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報登記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不可移動文物在修繕工程實施過程中,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經審批機關驗收。
第二十五條 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修繕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文物修繕工程管理的規定,做好文物本體所必需的結構加固處理和維修,保證修繕工程質量。
第二十六條 百色起義館藏文物的修復、複製、拓印,以及其他百色起義可移動文物的修復,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對百色起義文物進行修繕和修復,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集資金: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社會各界的捐贈;
(三)依法利用文物獲得的收益;
(四)通過其他途徑依法籌集。
第二十八條 百色起義文物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利用:
(一)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教育基地、保管所、旅遊景點;
(二)利用館藏文物舉辦展覽、進行科學研究;
(三)利用百色起義文物發展紅色旅遊,並與發展自然生態旅遊、歷史文化旅遊、民族文化旅遊等進行融合。
百色起義文物的利用人應當與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簽訂安全責任書,約定明確利用人應當承擔的保證文物安全和修繕、保養文物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其所依存的紀念建築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將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服務設施,不得破壞文物的歷史風貌。
對具有百色起義文物保護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未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同意,利用人不得擅自進行裝修、裝飾。
第三十條 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需要拍攝百色起義館藏文物的,或者製作電影、電視、錄像、廣告以及其他音像製品需要拍攝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經批准進行拍攝或者演出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設備和手段拍攝文物或者進行演出,並應當與文物管理者簽訂協定,約定文物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百色起義文物被核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館藏珍貴文物的保護管理,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刻劃、塗污、損壞百色起義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化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化主管部門同意、未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在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原址上重建造成文物破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拍攝被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責令停止拍攝或者演出,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以及文物場景損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百色起義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百色起義不可移動文物,不予登記公布,或者未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二)接到破壞百色起義文物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調查處理;
(三)未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百色起義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或者未實行定期檢查報告制度;
(四)對修繕保護工程的具體實施不進行監督指導;
(五)在百色起義文物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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